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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500108009296012B/2022-00286
  • [ 发文字号 ]
  • [ 主题分类 ]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体裁分类 ]
  • 公文
  • [ 发布机构 ]
  • 南岸区城管局
  • [ 有效性 ]
  • [ 成文日期 ]
  • 2021-01-27
  • [ 发布日期 ]
  • 2021-02-26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病虫害防控管理办法
日期:2021-02-26 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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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1-02-26 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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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病虫害防控质量,维护绿地植物健康,充分发挥绿地生态效益,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病虫害防控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园林绿化病虫害监测预报及防控,是指对危害园林植物的病虫等有害生物开展监测、预报、防控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病虫害防控实行预防为主、综合防控的方针,坚持行业主导、属地负责、科学管理、绿色防控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病虫害防控工作的组织领导,保障监测、预报及防控工作经费的投入。

第六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城市园林绿化病虫害监测预报体系,负责指导全市城市园林绿化病虫害防控管理工作。

各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辖区内园林绿化病虫害监测预报及防控工作,指导监督城市园林绿化管护单位落实有关防控要求。鼓励社会单位和个人积极提供园林绿化病虫害发生信息。

第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并指导城市园林绿化病虫害防控技术研究、新优成果应用和技术培训。

第八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园林绿化病虫害监测预报工作制度,充分运用大数据智能化手段加强监测预报,建设全市城市园林绿化病虫害监测预报信息平台。

各区县(自治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按标准建设辖区内园林绿化病虫害监测点及信息平台。

第九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园林绿化病虫害监测预报信息平台的正常运行。

各区县(自治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园林绿化病虫害监测点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和擅自移动园林绿化病虫害监测点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园林绿化病虫害监测点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病虫害监测包括下列内容:

(一)病虫害发生的种类、寄主、时间、范围、虫口密度、病虫株率、危害等级;

(二)病虫害发生的气候条件;

(三)其他需要监测的内容。

第十一条  各区县(自治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按照全市城市园林绿化病虫害监测预报信息平台的规定及时报告园林绿化病虫害监测信息,不得瞒报、谎报园林绿化病虫害监测信息,不得授意他人编造虚假信息,不得阻挠他人如实报告。

第十二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在综合分析监测结果的基础上,编制全市园林绿化病虫害预报,并通过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信息平台公开发布。

第十三条  各区县(自治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健全园林绿化病虫害防控体系,定期为一线病虫害防控作业人员提供技术培训、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鼓励科研单位、有关院校、企业、行业协会等单位和个人研究、依法推广绿色防控技术。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不得使用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植物,禁止使用异地调入无植物检疫的苗木。

出现检疫性病虫害时,各区县(自治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及时上报至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不得瞒报、谎报、迟报。

第十五条  园林病虫害需统筹防控时,由市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制定全市园林绿化病虫害防控方案,各区县(自治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并及时组织有关单位、人员开展园林绿化病虫害防控工作。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开展园林绿化病虫害防控使用农药时,应当遵守农药使用安全规定,建立使用档案,如实记录使用时间、地点、农药名称、用量、生产企业、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置方式等信息。

药剂喷施作业应提前发布信息,禁止使用剧毒化学农药。

第十七条  鼓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社会各单位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实现病虫害专业化防治,并推广使用绿色防控技术。

第十八条  对从事园林绿化病虫害研究、饲养、繁殖、运输、展览等活动的个人和组织,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园林绿化病虫害逃逸、扩散,造成危害。

第十九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定期对全市城市园林绿化病虫害防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各区县(自治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负责组织对本辖区内园林绿化病虫害防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病虫害防控工作纳入城市绿地监督管理,内容包括园林绿化病虫害监测点建设及管理、预报信息处理、病虫害防效、药剂安全使用、专业化服务、病虫害防控日志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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