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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城市管理局>政务公开>法定主动公开内容>履职依据>政策文件
  • [ 索引号 ]
  • 11500108009296012B/2024-00102
  • [ 发文字号 ]
  • 渝城管局发〔2024〕1号
  • [ 主题分类 ]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体裁分类 ]
  • 公文
  • [ 发布机构 ]
  • 南岸区城管局
  • [ 有效性 ]
  • [ 成文日期 ]
  • 2024-03-23
  • [ 发布日期 ]
  • 2024-04-19
重庆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 《重庆市小微停车场建设及运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日期:2024-04-19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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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4-04-19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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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

《重庆市小微停车场建设及运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局,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城市管理局,市停车管理事务中心,有关单位:

《重庆市小微停车场建设及运行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城市管理局2024年度第3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城市管理局  

                                                                                                  2024年3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小微停车场建设及运行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小微停车场选址、建设及运行管理,增加停车泊位供给,缓解停车供需矛盾,盘活闲置资源,提升城市品质,根据《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停车设施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小微停车场的选址、建设及运行管理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居民小区建筑区划内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的小微停车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要求进行设置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小微停车场,是指为缓解老旧小区、学校、医院、商圈等停车难区域机动车停车矛盾突出问题,充分挖掘停车潜力,结合地形、用地及交通条件,利用部分城市边角空间、零星用地、闲置用地、桥下空间等地块建设的,临时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临时性地面自走式停车设施或机械式停车设备。

利用已征待建土地、存量建设用地等设置的其他临时停车场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小微停车场的选址、建设及运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兼顾、因地制宜、安全有序、便民高效的原则,符合城市建设发展时序需要、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全市小微停车场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停车管理事务中心承担。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统筹协调、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内小微停车场的选址建设及运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市场监管、经济信息、应急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小微停车场建设及运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小微停车场选址可因地制宜利用以下用地进行选址建设。

(一)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符合选址要求的,可用于建设小微停车场;

(二)充分利用城市边角空闲土地、城区功能搬迁腾出土地、城市公共设施新改建预留土地建设小微停车场;

(三)在确保桥梁和道路交通安全的前提下,科学合理利用桥下空间建设小微停车场;

(四)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及个人等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小微停车场,并不改变现有规划用地性质;

(五)实施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的区域,可挖掘整理一定数量的土地建设小微停车场。

(六)其他适宜建设小微停车场的用地。

第七条  鼓励以市场化投资为主开发运营小微停车场,通过资金补贴、政策支持等方式,拓宽小微停车场建设投资渠道,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小微停车场建设。

第八条  小微停车场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在征得土地权属单位同意。小微停车场建设选址计划形成后,应在选址周边设置公示牌,向社会公示设置方案,公示期不少于7日。小微停车场公示通过后,经属地城市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自然资源、公安、消防等部门通过联席会议(或相关综合协调机制)进行审定后实施,原则上不需要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在用地条件紧张的地区,可考虑建设机械式停车设备。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利用院内空间等自有用地建设机械式停车设备。机械式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与城市容貌相协调,采取隔声、减振等措施,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因城市土地开发利用等,小微停车场应适时调整或取消,并及时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一条  小微停车场在建成投入使用后30日内,经营管理者应当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方式和路径与公共停车场一致。

小微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小微停车场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30日向社会发布公告,调整或者拆除停车场标志标牌,做好安全退场工作。

第十二条  小微停车场收费标准、禁止行为、智能化建设、监督管理、安全管理等均应按照我市相关规定执行。

利用城市桥下空间建设的小微停车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桥梁结构安全,并配合桥梁维护、保养作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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