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别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设定依据 |
处罚类型 |
备注 |
市政道路设施 |
1 |
对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遵守占用、挖掘相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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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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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施工现场不符环境保护要求、影响交通安全、畅通、重大养护维修工程未提前发布公告、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未使用统一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标明修复期限,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行人、车辆安全;施工时应当采取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施工现场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依照《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对位于繁华地段、窗口地区主干道的重大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发布公告,同时要避开交通高峰期。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应急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一)、(二)、(五)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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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井盖等附属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有关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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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罚款,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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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一)冲洗机动车或在人行道上行驶机动车;(二)测试刹车;(三)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等;(四)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恶臭、易飞扬物品或焚烧垃圾等;(五)移动、损毁路牌等道路设施;(六)直接在路面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和物;(七)行驶铁轮车、履带车,不采取防护措施的;(八)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在城市道路非规划地段不得占道从事经营活动。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一)、(二)、(五)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职导致停放车辆被盗、受损的,经营管理主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令改正,罚款,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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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开设车行坡道或进出道口、建设各种建(构)筑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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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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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未按规定期限修复竣工,未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影响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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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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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上,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下列占用、挖掘行为:(一)设置占道停车点;(二)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三)堆放物品、设置标牌或广告;(四)开设车行坡道或进出道口;(五)建设各种建(构)筑物;(六)其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一)、(二)、(五)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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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未按规定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
责令改正,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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桥梁 |
13 |
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违反《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8号)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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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违规通过城市道路(含城市桥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8号)第十六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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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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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或构成危桥未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8号)第二十三条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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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桥梁检测评估委托、监测评估评定技术等级、结果备案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桥梁检测评估机构对桥梁进行检测评估。桥梁检测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技术规范,提供真实、准确的检测数据和评估结论,评定桥梁技术等级。安全检测结果应当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一)、(二)、(五)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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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涵设施;(二)移动、损坏城市桥涵设施和测量标志;(三)进行危及城市桥涵设施安全的作业;(四)擅自搭建建(构)筑物;(五)其他损坏、侵占、盗窃城市桥涵设施的行为。城市桥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危及桥梁、地通道、隧道安全的作业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一)、(二)、(五)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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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明灯饰 |
18 |
对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在城市照明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架设通信线(缆)、闭路线(缆)、电力线(缆)及安装其他设施;(三)围圈、占用城市照明设施;四)在城市照明设施附近搭设炉灶或者使用其他明火;(五)在城市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地下管线安全地带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六)损坏、盗窃城市照明设施;(七)其他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三)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一)、(三)、(四)、(七)项、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罚款,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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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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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应当建设城市夜景灯饰而没有建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重庆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渝府令第136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监察执法队伍按以下规定处理:(一)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建设城市夜景灯饰而没有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条 以下地区或建(构)筑物应当设置城市夜景灯饰:(一)城市桥梁、港口、码头、机场、广场、公园、街心花园和其他公共场所;(二)城市主干道两旁的建(构)筑物;(三)繁华窗口地区的临街建(构)筑物;(四)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五)长江、嘉陵江囤船、餐饮娱乐船、游船;(六)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城市夜景灯饰规划应当设置城市夜景灯饰的其他地区或建(构)筑物。城市主干道两旁沿街商业经营单位的门面招牌,应当配置灯光或以灯箱、霓虹灯的形式设计安装,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城市户外广告应当配置灯光,5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城市户外广告应当配置霓虹灯设施。提倡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夜景灯饰技术规范设置具有自己特色的城市夜景灯饰,商场、店堂、办公楼、写字楼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加设“内光透"灯饰。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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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夜景灯饰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重庆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渝府令第136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监察执法队伍按以下规定处理:(二)违反城市夜景灯饰建设“三同时制度”,其夜景灯饰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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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在应当建设城市夜景灯饰的建设项目中擅自改变、移动或拆除城市夜景灯饰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重庆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渝府令第136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监察执法队伍按以下规定处理:(三)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建设城市夜景灯饰的建设项目,擅自改变、移动或拆除城市夜景灯饰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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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不按规定启闭城市夜景灯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重庆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渝府令第136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监察执法队伍按以下规定处理:(四)城市夜景灯饰不按规定启闭的,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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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水设施 |
24 |
对违反《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6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及有关制水材料的;(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八)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
警告,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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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6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
警告,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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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违反《重庆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重庆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渝府令〔1998〕26号)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暂停供水。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竣工验收取得《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书》,进行二次供水;(二)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三)不按规定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四)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直接连通的;(五)二次供水设施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方式、时间蓄水和供水的;(六)已建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供水技术规范、消防规范和要求,拒不整改的;(七)不按规定对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管理、养护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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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违反《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二条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责令改正,罚款,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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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盗用供水或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补缴供水水费,没收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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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对有严重危害城市供水安全,可能或已造成较大面积停水的行为的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1. 《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有严重危害城市供水安全,可能或已造成较大面积停水的,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的同时,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排除险情,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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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 |
30 |
对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遵守服务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五、六款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一)建立停车场安全等管理制度;(五)车位线清楚、环境整洁;(六)在停车场内显著位置,公示备案信息。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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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擅自在路内停车位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路内停车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路内停车位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路内停车设施,影响路内停车设施的正常使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按每车位500元进行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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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城市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未依法备案、或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设置城市公共停车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城市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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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违反车辆停放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有序将车辆停放在泊位线内;(二)按规定支付机动车停放服务费;(三)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或污染物品的车辆。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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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城市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管理失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城市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监督电话、停车场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二)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三)维护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四)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及保管工作;(五)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六)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职导致停放车辆被盗、受损的,经营管理主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令改正,罚款,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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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临时占道停车管理者违反临时占道停车点的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临时占道停车点的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一)工作人员佩戴服务标识,持证上岗;(二)在临时占道停车点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配备必要的照明设施,做好车辆的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及保管工作;(三)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将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监督电话等事项在临时占道停车点的显著位置予以公告;(四)不得擅自变更占道位置、扩大占用面积或改变用途;(五)公示临时占道停车点的决定部门、临时占道停车点的设置范围和有效期限。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六)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职导致停放车辆被盗、受损的,经营管理主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令改正,罚款,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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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容环卫 |
36 |
对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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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恢复原状,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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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不按规划方案重建、还建被拆除的环卫设施,或者擅自占用、关闭公厕、垃圾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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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对在道路上的通讯、邮政、电力、有线电视、公交客运、环境卫生等设施出现污损、残缺未及时清洗或修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在道路上的通讯、邮政、电力、有线电视、公交客运、环境卫生等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出现污损、残缺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或修复。第十六条第二款 未及时清洗或修复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清洗或修复,逾期不清洗或修复的,处以每日五十元的罚款。 |
责令限期清洗或修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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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临时占用道路不按规定堆放建筑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的,应当放置整齐,散体、流体物料应当围挡存放。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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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对违规开挖道路或在道路上维修管道、疏浚排水设施或栽培、整修植物等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开挖道路或在道路上维修管道、疏浚排水设施或栽培、整修植物等作业,应按规定的时间进行。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渣土、淤泥、污物、枝叶,保持路面清洁。其中可能产生扬尘的施工应当采取湿法等能有效防止扬尘的作业方式。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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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警告、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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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对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一)在主干道、距主干道道缘石五十米范围内的次干道及其两侧设置停车场和经营性摊点、亭、棚;(二)在次干道及其两侧从事产生油烟的餐饮经营活动; (三)临街商场、门店超出门窗外墙设置摊位摆卖、经营;(四)在树木和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 (五)在桥梁、人行天桥上摆摊、兜售物品;(六)在地下通道擅自摆摊、兜售物品;(七)在主、次干道或窗口地区派发经营性宣传品。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暂扣占道经营物品。 |
罚款,暂扣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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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对宠物饲养人未立即清除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不立即清除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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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对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市容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一)不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二)不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三)不将污水排放或倾倒在街面;(四)不在非指定地点焚烧树叶、垃圾;(五)不在住宅楼、居民社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畜家禽。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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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对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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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明确的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1.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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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对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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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对在保护区域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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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对城区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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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对机动车辆车身、车轮有明显污迹尘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在主城区的城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整洁,机动车辆车身、车轮有明显污迹尘土的,应当及时清洗。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罚款。 |
责令改正,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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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对违规设置车辆清洗场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禁止在主、次干道的车行道、人行道上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维护、装饰场所。依据规划设置的车辆清洗场所,应当符合容貌标准,进出口道路应硬化处理,排污设施应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委托有关专业组织代为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拆除;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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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对在主、次干道上清洗机动车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禁止在主、次干道上清洗机动车辆。违反规定的,处五十元罚款。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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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外广告 |
54 |
对户外招牌设置人未按规定维护管理户外招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重庆市户外招牌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5号)第二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责任,逾期未履行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 户外招牌设置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加强对户外招牌的维护管理,保证其牢固、安全、整洁、完好,陈旧、损坏的户外招牌应当及时更新、修复,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招牌应当及时拆除。图案文字陈旧、污浊、脱色、破损、有错别字、缺字、漏字或者灯光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或者拆除。户外招牌设置期间的安全责任,由设置人负责。 |
责令限期履行责任,罚款,及时更新、修复,及时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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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对未按规定设置户外招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重庆市户外招牌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5号)第二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其他经营性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户外招牌设置应当符合以下技术规范,不得影响建筑物的安全:(一)户外招牌的设计、制作、用材、安装以及维护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质量、安全规范;(二)户外招牌的照明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并尽量采用自发光源或者内置光源,确需使用外投光的,应当尽量避免灯具支架外露;(三)设置户外招牌不得破坏建筑物结构,户外招牌支撑构架不应外露,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结构稳定、安装牢固。 第九条 设置户外招牌原则上实行一店一招、一单位一牌,但以下情形除外:(一)有多个出入口的商场、单位、居住小区可以在不同出入口处设置户外招牌;(二)位于道路转角处、两侧均开设门面且属同一经营者的,可以在两侧门面分别设置户外招牌或者设置转角式户外招牌;(三)属于同一经营者的连续门面,可以在不同单元设置户外招牌。第十一条 在多层建筑物上设置户外招牌应当遵循以下标准:(一)在一层设置户外招牌,应当位于一层门檐以上、二层窗沿以下,宽度不得超出本经营场所的物业宽度;(二)在二层以上(含二层)设置户外招牌,应当位于顶梁与窗沿之间,宽度不得超出本经营场所的物业宽度。 第十二条 在平层斜屋顶建筑上设置户外招牌,不得遮挡屋檐;在平层平屋顶建筑上设置户外招牌,不得超出女儿墙顶部。第十三条 户外招牌设置于建筑物楼顶的,应当采用镂空、单个字设置于合适位置,字体大小与建筑物高度协调。每幢建筑物楼顶只能设置一个户外招牌。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招牌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通行和消防等功能的正常使用,对相邻居民造成光污染,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二)对水、电、气管线等公共设施构成损害或者影响正常使用;(三)占用人行道、公共绿地、公共场所等公共设施或者在无使用权的设施上设置;(四)在违法建筑上设置;(五)其他影响市容的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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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对违反《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与第三十四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禁止有下列情形: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三)产生的噪声污染、光污染等超过国家标准,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四)妨碍相邻方通风、采光、通行等权利;(五)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公共绿地;(六)在距离道路、相邻建筑不足十米的区域内设置落地式广告;(七)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风景名胜区及其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商业广告;(八)在城市主干道、次干道沿线采用布幅标语、彩旗、吊旗等形式设置商业广告;(九) 横跨道路设置广告;(十) 在通航水域利用水上漂浮物设置广告;(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一)未依法取得户外广告位经营权而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五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二)已取得户外广告位经营权但未按规划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三)在城市市政设施或者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五十平方米以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四)户外广告设施残缺、污损、空置或者有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五)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户外广告的有关设置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六)设置户外广告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
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罚款,依法强制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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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对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户外广告未保持完好、有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未显示完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应保持安全完好,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形式的户外广告应保持显示完好。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十五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处以每日五十元罚款。 |
责令十五日内改正,责令停止使用,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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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垃圾 |
58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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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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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对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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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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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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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超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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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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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对建设工地周围环境未保持清洁,或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湿法等有效措施作业造成尘土飞扬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建设工地周围环境应当保持清洁,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采取湿法等有效措施作业,避免尘土飞扬。违反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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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对未办理《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运输建筑垃圾或未按照批准的时间、清运路线、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未办理《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运输建筑垃圾的,对建筑施工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批准的时间、路线清运,或未在指定的地点倾倒的,对机动车辆车主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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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对未采取密封措施的车辆运输易散漏建筑渣土、沙石、垃圾等物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禁止未采取密闭措施的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运输建筑渣土、砂石、垃圾等易撒漏物质。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暂扣运输工具。 |
责令改正,罚款,暂扣运输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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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对密闭式运输车辆未密闭运输,造成飞扬、泄漏、撒落污染道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密闭式运输车辆运输建筑渣土、砂石、垃圾等易撒漏物质,未密闭运输,造成飞扬、泄漏、撒落污染道路的,责令及时清除,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暂扣建筑垃圾相关许可证件。 |
责令及时清除,罚款;暂扣建筑垃圾相关许可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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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垃圾 |
69 |
对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或者未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或者未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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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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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1. 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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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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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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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对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不得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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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对生活垃圾处理场(厂)未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理技术、规程、规范和标准进行处理或达到填埋容量未采取及时封闭等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场(厂)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理技术、规程、规范和标准进行处理。生活垃圾处理场(厂)达到填埋容量的,应当及时封闭,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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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经营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止经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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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对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四)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罚款;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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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对未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分类,实行单独收集、密闭储存;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和厕所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第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八条 收集、运输、处理餐厨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分类,实行单独收集、密闭储存;(三)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和厕所。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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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对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或者个人收运、处理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第九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每季度结束前10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季度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等基本情况,并取得回执;(二)自行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专用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密闭、整洁;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还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三)在餐厨垃圾产生后24小时内将其交给收运单位运输;(四)不得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或者个人收运、处理。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不申报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申报;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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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对餐厨垃圾收运单位违反收运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第十条第(一)、(二)、(四)、(五)项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每日(含法定节假日)至少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清运一次餐厨垃圾;(二)在收集当日内将餐厨垃圾清运至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处理;(四)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滴漏、撒落;(五)每月10日前将上月收运的餐厨垃圾的来源、数量、处理去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回执。第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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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对违反《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五)、(六)项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接收、处理未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的餐厨垃圾;(四)按规定配备餐厨垃圾处理设施,保证设施持续稳定运行;确需检修的,应当提前15日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五)按照规定设立安全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套安全设施,保证处理设施安全运行;(六)每月10日前将上月处理的餐厨垃圾的来源、数量、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回执。第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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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六条第四款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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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二)擅自停业、歇业;(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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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对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
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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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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园林绿化 |
86 |
对未对闲置土地和储备土地进行简易绿化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对城市建成区适宜绿化的闲置土地和储备土地进行简易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达到整改要求的,按照未简易绿化面积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处以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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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对毁损园林植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在城市园林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二)偷盗、践踏、损毁园林植物和设施,破坏园林建筑。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整改、恢复原状或者消除影响;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整改、恢复原状或者消除影响;罚款,责令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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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对占用、拆除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上建成的立体绿化或者未恢复原有立体绿化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占用、拆除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上建成的立体绿化或者未恢复原有立体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占用或者拆除立体绿化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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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对树权单位不按规定治理发生病虫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发生病虫害时,有关单位不按规定治理的,责令整改,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整改,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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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对建设项目绿地率未达到规定指标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绿地率未达到规定指标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按期达到整改要求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达到整改要求的,按照差额面积土地使用权出让价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属于划拨土地的,参考同类土地使用权出让价。 |
责令限期整改,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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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对违法移植、砍伐城市树木和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
责令停止侵害,罚款;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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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对违反《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园林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一)破坏城市园林绿地地形、地貌和水体;(二)偷盗、践踏、损毁园林植物和设施,破坏园林建筑;(三)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放杂物、种植农作物;(四)在城市园林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上悬挂招牌及其他物品;(五)在公园绿地及广场用地内放养动物;(六)其他破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及管理秩序的行为。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整改、恢复原状或者消除影响;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整改、恢复原状或者消除影响;警告,罚款,责令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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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对违反《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三十条 禁止将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道路附属绿地等进行出让、出租、抵押。禁止在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道路附属绿地内建设与城市园林绿化及其附属设施无关的项目。第五十条第(三)项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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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对违反《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四十一条 禁止在公园绿地内设置户外商业广告。在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和道路附属绿地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公园绿地内设置户外商业广告,在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和道路附属绿地内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罚款;依法强制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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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对擅自移植、毁坏、砍伐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按照补偿费的三倍至五倍处以罚款;毁损、砍伐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按照补偿费的五倍至十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赔偿损失,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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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2号)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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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对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未经同意或不服从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警告,罚款;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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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对违反《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在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户外商业性广告;(二)破坏公园植被及景观,损毁公园花草树木、擅自进入草坪绿地;(三)污损、毁坏公园设施、设备;(四)擅自在公园内营火、烧烤、宿营;(五)向公园倾倒杂物、垃圾及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塑料包装等废弃物;(六)恐吓、捕捉和伤害受保护动物;(七)喧闹滋事,妨碍公共安宁;(八)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园管理机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可处赔偿额两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警告,赔偿损失,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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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对未经公园管理机构许可车辆进入公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代步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许可不得进入公园。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园管理机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可处赔偿额两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警告,赔偿损失,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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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对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不依法进行公园建设和管理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严格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公园的建设和管理;(二)保证园内设备设施完好;(三)保持公园环境整洁,园内水体符合观赏要求;(四)确保废气、废水、噪声不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五)在公园的醒目处设置导游图牌和服务指示牌;(六)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维护公园秩序,确保园内各类活动的有序开展和游乐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游客安全;(七)不得划定收费的摄影点。第二十七条 公园门票、展览、游乐设施和其他有关服务收费的项目及标准,应报物价管理部门核定并公示。对老年人、儿童、现役军人、残疾人、学生的门票费实行减免。第三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因公园管理责任,造成游客人身伤害或财物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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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建设 |
101 |
未按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拆除,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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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对城镇房屋所有权人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的用途涉及违法建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五)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下列情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五)城镇房屋所有权人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的用途,涉及违法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涉及违法经营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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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对擅自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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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对市政道路、管线工程项目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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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 |
105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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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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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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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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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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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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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3. 《中共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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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2.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责任。经济信息、公安、建设、交通、农业、商业、国土房管、市政、水利、质量技术监督、旅游、海事、煤矿、气象等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直接监督管理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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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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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并加强监督考核。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责任。经济信息、公安、建设、交通、农业、商业、国土房管、市政、水利、质量技术监督、旅游、海事、煤矿、气象等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直接监督管理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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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对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职务的,该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综合监督管理责任,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相关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操作规程;(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组织落实事故隐患排查及整改;(三)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及时、如实报告并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督促执行事故处理决定;(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责任。经济信息、公安、建设、交通、农业、商业、国土房管、市政、水利、质量技术监督、旅游、海事、煤矿、气象等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直接监督管理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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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未履行规定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制定安全生产检查计划,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六)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如实记录整改情况;(七)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八)发现有危及从业人员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指令从业人员暂停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九)组织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技术机构或者配备技术人员的,其技术机构以及技术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制定、实施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技术规程、作业规范、技术标准;(二)组织制定、实施重大危险源的管理方案和危险作业技术措施、应急预案;(三)发现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技术问题并及时处理,对不能现场解决的,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责任。经济信息、公安、建设、交通、农业、商业、国土房管、市政、水利、质量技术监督、旅游、海事、煤矿、气象等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直接监督管理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有关的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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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场所规划、布局、设计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规划、布局、设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符合以下要求:(一)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二)场所安全平面布局,安全警示标识,消防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识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以及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救援;(三)根据生产、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种类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防泄漏、防雷、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四)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工宿舍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进行统一管理;(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要求。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责任。经济信息、公安、建设、交通、农业、商业、国土房管、市政、水利、质量技术监督、旅游、海事、煤矿、气象等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直接监督管理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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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对生产经营单位管理设施设备未达到安全管理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设施设备的管理未达到安全管理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检测、检修、更换,做好维护、保养、检测记录,保持安全防护性能良好。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责任。经济信息、公安、建设、交通、农业、商业、国土房管、市政、水利、质量技术监督、旅游、海事、煤矿、气象等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直接监督管理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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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对生产经营单位危险作业未按照要求实施现场安全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危险作业未按照要求实施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实施以下现场安全管理:(一)确认作业人员具备相应资格,其身体状况符合现场作业要求;(二)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操作规程、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三)确认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四)对作业场所的各种情况进行及时协调,发现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紧急控制和排除;(五)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现场安全管理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责任。经济信息、公安、建设、交通、农业、商业、国土房管、市政、水利、质量技术监督、旅游、海事、煤矿、气象等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直接监督管理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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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自身经营范围内对其服务区域的人流干道、消防通道、化粪池、电梯等重点部位、重要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处理,并发出警示。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还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自身经营范围内对其服务区域的服务对象进行安全宣传、组织应急演练。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责任。经济信息、公安、建设、交通、农业、商业、国土房管、市政、水利、质量技术监督、旅游、海事、煤矿、气象等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直接监督管理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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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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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网站
市政府部门网站
区(县)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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