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4年行政权力清单 | ||||||
序号 | 区级主管部门 | 事项名称 | 实施机关 | 设定和实施依据 | 事项类型 | 备注 |
2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 依据文号:(国发〔2006〕28号) 条款号:第二十三条 条款内容: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依据文号:(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修正) 条款号:第十五条 条款内容: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法律法规名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 依据文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23年第2号 条款号: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 条款内容: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 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节能审查的申报材料、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为建设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提高工作效能和透明度。上级节能审查机关应加强对下级节能审查机关的工作指导。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 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建设地点、主要生产工艺和设备未改变的改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其他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10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涉及国家秘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公布并适时更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不单独编制节能报告。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应对项目能源利用、节能措施和能效水平等进行分析。节能审查机关对项目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不再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
行政许可 | |
3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内特定施工作业许可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三十五条 条款内容: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 行政许可 | |
4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粮食收购企业备案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法规名称: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740号 条款号:第九条 条款内容: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
5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审核-(县级)不需跨区县(自治县)平衡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重庆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 依据文号:(渝府发〔2017〕18号) 条款号:二 条款内容:能源。火电站(含自备):燃煤燃气火电站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建设规划内初审核报市政府同意后核准,其余火电站项目(如生物质发电、煤层气等)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府批准的行业发展规划初审核报市政府同意后核准。 法律法规名称:《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673号) 条款号:第三条第一款 条款内容: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法律法规名称:《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依据文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 条款号:第五条第一款 条款内容: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 依据文号:(国发〔2016〕72号) 条款号:二 条款内容:能源。火电站(含自备电站):由省级政府核准,其中燃煤燃气火电项目应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的建设规划内核准。 |
行政许可 | |
6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不涉及跨省(区、市)河流上建设的除大型水库、中型水库项目以外的其余水库项目核准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法规名称:《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673号) 条款号:第三条第一款 条款内容: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 依据文号:(渝府发〔2017〕18号) 条款号:一 条款内容:农业水利。水利工程:涉及跨界河流、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重大水利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库容10亿立方米及以上或者涉及移民1万人及以上的水库项目由国务院核准。不涉及跨省(市)河流上建设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和库容0. 1—1亿立方米的中型水库,跨流域的水系连通工程,跨区县水资源配置工程,在长江、嘉陵江、乌江干流上及区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堤防工程,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法律法规名称:《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依据文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 条款号:第五条第一款 条款内容: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 依据文号:(国发〔2016〕72号) 条款号:一 条款内容:农业水利。水利工程:涉及跨界河流,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重大水利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库容10亿立方米以上移民1万人及以上的水库项目由国务院核准。其他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
行政许可 | |
7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除跨流域的水系连通工程项目、跨区县(自治县)水资源配置工程项目和在长江、嘉陵江、乌江干流上及区县(自治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堤防工程项目以外的其余水事工程项目核准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 依据文号:(渝府发〔2017〕18号) 条款号:一 条款内容:农业水利。水利工程:涉及跨界河流、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重大水利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库容10亿立方米及以上或者涉及移民1万人及以上的水库项目由国务院核准。不涉及跨省(市)河流上建设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和库容0. 1—1亿立方米的中型水库,跨流域的水系连通工程,跨区县水资源配置工程,在长江、嘉陵江、乌江干流上及区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堤防工程,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 依据文号:(国发〔2016〕72号) 条款号:一 条款内容:农业水利。水利工程。涉及跨界河流,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重大水利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库容10亿立方米以上移民1万人及以上的水库项目由国务院核准。其他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法律法规名称:《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673号) 条款号:第三条第一款 条款内容: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法律法规名称:《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依据文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 条款号:第五条第一款 条款内容: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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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除国家高速公路网和公路的普通国道网项目、地方高速公路项目以外的其余公路项目核准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法规名称:《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依据文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 条款号:第五条第一款 条款内容: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 依据文号:(国发〔2016〕72号) 条款号:三 条款内容:交通运输。公路:国家高速公路网和普通国道网项目由省级政府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地方高速公路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法律法规名称:《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673号) 条款号:第三条第一款 条款内容: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 依据文号:(渝府发〔2017〕18号) 条款号:三 条款内容:交通运输。公路:国家高速公路网和普通国道网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初审核报市政府同意后核准。地方高速公路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府批准的规划初审核报市政府同意后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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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除国家批准的有关规划中的项目和跨现状或规划为四级及以上通航段项目以外的其余独立公(铁)路桥梁、隧道项目核准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 依据文号:(国发〔2016〕72号) 条款号:三 条款内容:交通运输。独立公(铁)路桥梁、隧道:跨境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中的项目,中国铁路总公司为主出资的由其自行决定并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他企业投资的由省级政府核准;其余独立铁路桥梁、隧道及跨10万吨级及以上航道海域、跨大江大河(现状或规划为一级及以上通航段)的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其中跨长江干线航道的项目应符合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法律法规名称:《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673号) 条款号:第三条第一款 条款内容: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法律法规名称:《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依据文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 条款号:第五条第一款 条款内容: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 依据文号:(渝府发〔2017〕18号) 条款号:三 条款内容:交通运输。独立公(铁)路桥梁、隧道: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中的项目,中国铁路总公司为主出资的由其自行决定并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他企业投资的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核报市政府同意后核准;跨现状或规划为四级及以上通航段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跨现状或规划为一级及以上通航段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核报市政府同意后核准。跨长江干线航道的项目还应符合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其余项目由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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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内河航运千吨级以下独立船闸项目、千吨级以下航电枢纽项目和在除长江、嘉陵江、乌江以外的我市河流上建设的通航建筑物项目核准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法规名称:《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依据文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 条款号:第五条第一款 条款内容: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 依据文号:(渝府发〔2017〕18号) 条款号:三 条款内容:交通运输。独立公(铁)路桥梁、隧道: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中的项目,中国铁路总公司为主出资的由其自行决定并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他企业投资的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核报市政府同意后核准;跨现状或规划为四级及以上通航段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跨现状或规划为一级及以上通航段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核报市政府同意后核准。跨长江干线航道的项目还应符合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其余项目由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法律法规名称:《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673号) 条款号:第三条第一款 条款内容: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 依据文号:(国发〔2016〕72号) 条款号:三 条款内容:交通运输。独立公(铁)路桥梁、隧道:跨境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中的项目,中国铁路总公司为主出资的由其自行决定并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他企业投资的由省级政府核准;其余独立铁路桥梁、隧道及跨10万吨级及以上航道海域、跨大江大河(现状或规划为一级及以上通航段)的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其中跨长江干线航道的项目应符合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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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除跨现状或规划为四级及以上通航段项目以外的其余城市道路桥梁、隧道项目核准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法规名称:《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673号) 条款号:第三条第一款 条款内容: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 依据文号:(渝府发〔2017〕18号) 条款号:三 条款内容:交通运输。独立公(铁)路桥梁、隧道: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中的项目,中国铁路总公司为主出资的由其自行决定并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他企业投资的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核报市政府同意后核准;跨现状或规划为四级及以上通航段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跨现状或规划为一级及以上通航段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核报市政府同意后核准。跨长江干线航道的项目还应符合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其余项目由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法律法规名称:《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依据文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 条款号:第五条第一款 条款内容: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 依据文号:(国发〔2016〕72号) 条款号:九 条款内容:城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跨10万吨级及以上航道海域、跨大江大河(现状或规划为一级及以上通航段)的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其他城建项目:由地方政府自行确定实行核准或者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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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除需跨区县(自治县)平衡的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需市级财政平衡处理费的污水处理项目和需跨区县配置水资源、调节价格的城市供水项目以外的其余城建项目核准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法规名称:《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依据文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 条款号:第五条第一款 条款内容: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名称:《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673号) 条款号:第三条第一款 条款内容: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 依据文号:(渝府发〔2017〕18号) 条款号:九 条款内容:城建。其他城建项目:需跨区县平衡的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府批准的行业发展规划初审核报市政府同意后核准;需市级财政平衡处理费的污水处理项目,以及需跨区县配置水资源、调节价格的城市供水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 依据文号:(国发〔2016〕72号) 条款号:九 条款内容:城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跨10万吨级及以上航道海域、跨大江大河(现状或规划为一级及以上通航段)的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其他城建项目:由地方政府自行确定实行核准或者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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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非市属事业单位实施的职业学历教育新建和扩建项目以及区县属事业单位实施的未列入建设发展规划的其他社会事业项目(不含维修改造类项目)核准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 依据文号:(渝府发〔2017〕18号) 条款号:十 条款内容:社会事业。其他社会事业项目:职业学历教育新建和扩建项目实行分级核准,市属事业单位实施的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主体实施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事业单位实施的未列入建设发展规划的其他社会事业项目(不含维修改造类项目)实行分级核准,市属事业单位实施的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区县属事业单位实施的由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法律法规名称:《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依据文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 条款号:第五条第一款 条款内容: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 依据文号:(国发〔2016〕72号) 条款号:十 条款内容:社会事业。其他社会事业项目:按照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地方政府自行确定实行核准或者备案。 法律法规名称:《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673号) 条款号:第三条第一款 条款内容: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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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政府投资项目概算审批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 依据文号:国发〔2004〕62号 条款号:第7项 条款内容: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审批 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依据文号:国发〔2004〕20号 条款号:第三部分第(四)点 条款内容: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同时应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工作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依据文号:渝府令第 339 号 条款号:第十三条 条款内容: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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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审批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 依据文号:国办发﹝2007﹞64号 条款号:规定 条款内容:“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首先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完成相关手续后,项目单位根据项目论证情况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文件。” 法律法规名称:《中共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 依据文号:渝委发﹝2017﹞9号 条款号:五 条款内容:“五、规范管理政府投资 (十五)优化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简化审批程序,对纳入各级行业发展规划、建设规划和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的项目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 法律法规名称:《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依据文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7号 条款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7号 条款内容: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7号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依据文号:渝府令第 339 号 条款号:第十三条 条款内容: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停止实施或调整第六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依据文号:渝府令第202号 条款号:附件6 条款内容:“纳入中长期规划(属已按相关程序审批且对外发布的规划)的项目,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直接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依据文号:国发〔2004〕20号 条款号:第三部分第(四)点 条款内容:“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 依据文号:国发〔2004〕62号 条款号:第七项 条款内容:“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审批”,实施机关:国务院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部门。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 依据文号:渝府发〔2016〕7号 条款号:附件2 条款内容:“调整为政府内部审批的事项目录”:“市发展改革委权限范围内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审批”,审批部门:市发展改革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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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政府投资项目可研审批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法规名称:《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 依据文号:中发〔2016〕18号 条款号:第七条 条款内容:(七)规范政府投资管理。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编制三年滚动政府投资计划,明确计划期内的重大项目,并与中期财政规划相衔接,统筹安排、规范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依据三年滚动政府投资计划及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合理安排政府投资。建立覆盖各地区各部门的政府投资项目库,未入库项目原则上不予安排政府投资。完善政府投资项目信息统一管理机制,建立贯通各地区各部门的项目信息平台,并尽快拓展至企业投资项目,实现项目信息共享。改进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制,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项目,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要在咨询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等科学论证基础上,严格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经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批准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中已经明确的项目,部分改扩建项目,以及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可以简化相关文件内容和审批程序 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依据文号:国发〔2004〕20号 条款号:第三部分第(四)点 条款内容:简化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合理划分审批权限。按照项目性质、资金来源和事权划分,合理确定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之间的项目审批权限。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同时应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工作;采用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方式的,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具体的权限划分和审批程序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方面研究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颁布实施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依据文号:渝府令第 339 号 条款号:第十三条 条款内容: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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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政府投资的投资项目审批(其他)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法规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依据文号:第712号 条款号:第二章第十一条 条款内容: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一)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三)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 行政许可 | |
18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除抽凝式燃煤热电项目以外的燃煤燃气热电站(含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核准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法规名称:《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四条第一款 条款内容: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核准、备案通过国家建立的项目在线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办理。 法律法规名称:《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三条 条款内容: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法律法规名称:《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依据文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 条款号:第七条 条款内容: 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目录》所称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目录》规定由省级政府、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其具体项目核准机关由省级政府确定。 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 依据文号:(国发〔2016年〕72号) 条款号:二 条款内容:能源 水电站:在跨界河流、跨省(区、市)河流上建设的单站总装机容量50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单站总装机容量300万千瓦及以上或者涉及移民1万人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务院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 依据文号:(渝府发〔2017〕18号) 条款号: 条款内容:. . . . . . 水电站:在跨省(区、市)河流上建设的单站总装机容量50万千瓦以下项目、市内其他主要河流上建设的项目、非主要河流上联合梯级开发及跨区县建设的水电站项目(小水电代燃料和农村电气化项目除外)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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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除在跨省(区、市)河流上建设的水电站项目、市内其他主要河流上建设的水电站项目、非主要河流上联合梯级开发及跨区县(自治县)建设的水电站项目(小水电代燃料和农村电气化项目除外)以外的其余水电站项目核准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法规名称:《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三条 条款内容: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 依据文号:(渝府发〔2017〕18号) 条款号: 条款内容:电网工程:不涉及跨境、跨省(区、市)输电的±5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和500千伏、750千伏、1000千伏交流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有关规划初审核报市政府同意后核准;其他10 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共用输配电网(含地方电网、增量配网和迁改工程)项目、需要从输配电价中疏导的其他电网专项投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或市政府批准的有关规划核准。不属于共用输配电网的项目(如用户专用输变电项目),由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府批准的行业发展规划核准。 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 依据文号:(国发〔2016年〕72号) 条款号:二 条款内容:能源 水电站:在跨界河流、跨省(区、市)河流上建设的单站总装机容量50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单站总装机容量300万千瓦及以上或者涉及移民1万人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务院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法律法规名称:《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四条第一款 条款内容: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核准、备案通过国家建立的项目在线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办理。 法律法规名称:《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依据文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 条款号:第七条 条款内容: 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目录》所称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目录》规定由省级政府、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其具体项目核准机关由省级政府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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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除燃煤燃气热电站以外的其余热电项目(含余热余气发电、不含掺烧煤炭热电项目)核准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 依据文号:(国发〔2016年〕72号) 条款号:二 条款内容:能源 水电站:在跨界河流、跨省(区、市)河流上建设的单站总装机容量50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单站总装机容量300万千瓦及以上或者涉及移民1万人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务院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法律法规名称:《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四条第一款 条款内容: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核准、备案通过国家建立的项目在线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办理。 法律法规名称:《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依据文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 条款号:第七条 条款内容: 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目录》所称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目录》规定由省级政府、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其具体项目核准机关由省级政府确定。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 依据文号:(渝府发〔2017〕18号) 条款号: 条款内容:热电站(含自备电站):燃煤燃气热电站(含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抽凝式燃煤热电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建设规划内初审核报市政府同意后核准。其余热电项目(含余热余气发电、不含掺烧煤炭热电项目)由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府批准的行业发展规划核准。 法律法规名称:《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三条 条款内容: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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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不属于共用输配电网且不需要从输配电价中疏导的其余电网项目核准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法规名称:《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四条第一款 条款内容: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核准、备案通过国家建立的项目在线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办理。 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 依据文号:(国发〔2016年〕72号) 条款号:二 条款内容:能源 水电站:在跨界河流、跨省(区、市)河流上建设的单站总装机容量50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单站总装机容量300万千瓦及以上或者涉及移民1万人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务院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法律法规名称:《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依据文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 条款号:第七条 条款内容: 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目录》所称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目录》规定由省级政府、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其具体项目核准机关由省级政府确定。 法律法规名称:《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三条 条款内容: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 依据文号:(渝府发〔2017〕18号) 条款号: 条款内容:电网工程:不属于共用输配电网的项目(如用户专用输变电项目),由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府批准的行业发展规划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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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建筑面积八百平方米以下单建式人防工程立项审批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 依据文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0]第22号 条款号:第十六条第二款 条款内容:建筑面积在八百平方米以下的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重要经济目标的投资在二百万元以下的防护工程,区县(自治县)级机关、辖区街道及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的疏散基地建设,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 行政许可 | |
23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建筑面积八百平方米以下单建式人防工程可行性研究审批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 依据文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0]第22号 条款号:第十六条第二款 条款内容:建筑面积在八百平方米以下的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重要经济目标的投资在二百万元以下的防护工程,区县(自治县)级机关、辖区街道及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的疏散基地建设,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 行政许可 | |
24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建筑面积八百平方米以下单建式人防工程初步设计审批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 依据文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0]第22号 条款号:第十六条第二款 条款内容:建筑面积在八百平方米以下的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重要经济目标的投资在二百万元以下的防护工程,区县(自治县)级机关、辖区街道及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的疏散基地建设,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 行政许可 | |
25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人防资产报损、报废、拆除审批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 依据文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0]第22号 条款号:第三十二条 条款内容:人民防空资产的报损、报废、拆除按下列规定报批:(一)建筑面积在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的人民防空工程、市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以及价值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其他人民防空资产,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二)建筑面积在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下的人民防空工程、本级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以及价值在五百万元以下的其他人民防空资产,由所在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 行政许可 | |
26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建设项目涉及防空地下室设置事项审批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 依据文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0]第22号 条款号: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十九条 条款内容:《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市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区县(自治县)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九条: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限制不能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审批,建设单位应缴纳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集中修建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具体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 行政许可 | |
27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对企业未按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处罚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法规名称:《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十八条 条款内容: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名称:《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依据文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 条款号:第五十六条 条款内容: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 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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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对企业未按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法规名称:《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十九条 条款内容: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名称:《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依据文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 条款号:第五十七条 条款内容: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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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对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处罚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法规名称:《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依据文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 条款号:第五十八条 条款内容: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名称:《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二十条 条款内容: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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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对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处罚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法规名称:《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依据文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 条款号:第五十五条 条款内容: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 | 行政处罚 | |
31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对违反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制度的处罚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法规名称:《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740号 条款号:第四十五条 条款内容:《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法律法规名称:《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 依据文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条款号:第二十三条 条款内容:《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第二十三条 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制度。粮食经营者经营粮食,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以下信息: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收获年度、收购或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施药情况、销售去向及出库时间,其他有关信息。粮食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以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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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对采购粮食未索取、查验和保存销售方提供的检验报告,未对采购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的处罚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法规名称:《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740号 条款号:第四十五条 条款内容:《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五条第(一)、(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法律法规名称:《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 依据文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条款号:第十九条 条款内容:粮食经营者采购粮食,应当索取、查验和保存销售方提供的检验报告,并对采购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与销售方检验结果的误差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的,应当认可销售方的检验报告。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必须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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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对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处罚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法规名称:《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 依据文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条款号:第十九条第二款 条款内容: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必须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 行政处罚 | |
34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法规名称:《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740号 条款号:第四十五条 条款内容:《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 行政处罚 | |
35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对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的处罚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法规名称:《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740号 条款号:第四十五条 条款内容:《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 行政处罚 | |
36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对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法规名称:《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740号 条款号:第四十五条 条款内容:《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五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 行政处罚 | |
37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对非价格鉴证机构从事刑事案件价格鉴证或评估的处罚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 依据文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17号 条款号:第三十七条 条款内容:非价格鉴证机构从事刑事案件价格鉴证或评估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两千元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
38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对违反价格监测规定的处罚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价格监测办法》 依据文号:渝府令第280号 条款号:第二十四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价格监测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拒绝配合或者拒绝提供信息,影响价格监测工作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价格监测办法》 依据文号:渝府令第280号 条款号:第二十五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一)未确定专职或者兼职采报价人员的;(二)未及时、准确、真实报送价格相关信息的;(三)未建立价格监测台账的;(四)未及时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其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异常波动情况的。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名称:《价格监测规定》 依据文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号 条款号:第二十条 条款内容:对违反价格监测规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规定有行政处罚的,也可依其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
39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违反价格成本监审规定的处罚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依据文号:渝府令第286号 条款号:第二十五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未按照成本监审通知书的要求,提交成本资料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未对政府制定价格的具体商品和服务成本进行分别核算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经营者的上述违法行为纳入企业征信系统,并向社会公布。 | 行政处罚 | |
40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对管道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五十条 条款内容: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法律法规名称:《关于印发重庆市能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依据文号:(渝委办发〔2019〕47号) 条款号:第三条第一款 条款内容:(六)负责长输油气管道保护工作。 |
行政处罚 | |
41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对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法规名称:《关于印发重庆市能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依据文号:(渝委办发〔2019〕47号) 条款号:第三条 条款内容:(六)负责长输油气管道保护工作。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五十二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行政处罚 | |
42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对未经依法批准进行石油天然气管道施工作业的处罚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五十三条 条款内容: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法律法规名称:《关于印发重庆市能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依据文号:(渝委办发〔2019〕47号) 条款号:第三条 条款内容:(六)负责长输油气管道保护工作。 |
行政处罚 | |
43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对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行为的处罚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五十四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法律法规名称:《关于印发重庆市能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依据文号:(渝委办发〔2019〕47号) 条款号:第三条第(六)项 条款内容:负责长输油气管道保护工作。 |
行政处罚 | |
44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对设防城镇新建民用建筑,违反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缴纳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依据文号:无 条款号:第四十八条 条款内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四十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实施,有关执法部门应当支持、配合。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四十一条 条款内容:设防城镇新建民用建筑,违反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缴纳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的,除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建或补缴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外,可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造价百分之五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
45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对违反《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四十九条 条款内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四十二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设施的;(二)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人民防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四)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损毁人民防空工程或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五)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爆破、挖洞、开沟、埋设各类管道等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作业的;(六)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或者擅自拆除、损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七)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建设规划或者不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人民防空设施的;(八)擅自更改设计文件和改变使用功能的;(九)不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的;(十)擅自转移、报废人民防空资产的。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四十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实施,有关执法部门应当支持、配合。 |
行政处罚 | |
46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对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依据文号:主席令第18号 条款号:第四十九条第四项 条款内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 行政处罚 | |
47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对违反《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处罚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 依据文号: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九十六号] 条款号:第四十三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 及其孔口附近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二)在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和安全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的;(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正面二十米和左右两侧各十五米范围内新建无防护能力的地面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四)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五)未按规定维护致使警报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六)不按规定办理人民防空建(构)筑物备案登记的。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实施,有关执法部门应当支持、配合。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依据文号:主席令第18号 条款号:第四十九条 条款内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
行政处罚 | |
48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人民防空工程拆除、损毁赔偿费征收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法规名称:《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 依据文号:(〔2001〕国人防办字第210号) 条款号:第二十条 条款内容:经批准拆除补建人民防空工程,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难以补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予补建,但必须按应补建人民防空工程面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防空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二十八条 条款内容:因经济建设、城市发展、旧城改造等确需拆除、损毁人民防空工程或通信、警报设施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拆除、损毁的建筑面积和标准在规定期限内就地补建或按现行造价赔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毁人民防空工程和原有设备设施。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二十八条 条款内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
行政征收 | |
49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 依据文号:1 条款号:第十九条 条款内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限制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审批,建设单位就缴纳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集中修建公共人民防空工程。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 依据文号:1 条款号:第十六条 条款内容:市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
行政征收 | |
50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节能工作违法行为查处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十二条 条款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 行政检查 | |
51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法规名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依据文号:〔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 条款号:第三十条 条款内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全国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由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 行政检查 | |
52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特定区域内开展风资源测风的企业确认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转发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依据文号:(渝发改能〔2011〕1330号) 条款号: 条款内容:企业开展测风,应向县级发展改革部门申请,转报市发展改革委批准后,按照气象观测要求开展相关工作。 法律法规名称:《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依据文号:(国能新能〔2011〕285号) 条款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条款内容:企业开展测风要向县级以上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气象观测要求开展相关工作。 |
行政确认 | |
53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价格鉴证及价格鉴证复核裁定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 依据文号:(2011年) 条款号:第二条第二款 条款内容:本条例所称价格鉴证机构,是指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从事价格鉴证的专业机构。 法律法规名称:《价格认定复核办法》 依据文号:发改价格规﹝2018﹞1343号 条款号: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 条款内容:第四条 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提出机关收到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该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的价格认定机构的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逐级提出复核。 提出机关对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提出最终复核。 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对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提出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的理由和依据,经提出机关认可后,由提出机关按规定提出复核。 第六条 提出机关提出复核,应当提交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办理复核事项的价格认定机构名称; (二)复核标的的名称、数量以及质量等基本情况,价格认定基准日,价格内涵; (三)复核的异议事项; (四)提出复核的主要事实依据和具体理由; (五)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 (六)提出复核的日期; (七)提出机关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应当附原价格认定协助书、原价格认定结论书复印件。申请二次复核或者最终复核的,还应当附原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原复核决定书复印件。 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应当加盖提出机关公章。 第七条 对影响价格认定结论的事实存在争议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要求提出机关书面确认或者提供相关专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 第八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提出机关提供的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复核。 受理复核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出具价格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 不予受理复核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出具价格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在受理复核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法律法规名称:《价格认定依据规则》 依据文号:发改价证办〔2016〕94号 条款号:第五条 条款内容:第五条 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包括刑事诉讼的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下同)陈述或者供述、勘验记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法定证据。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其真实性、合法性由提出机关负责。 法律法规名称:《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 依据文号:中纪发〔2010〕35号 条款号:第十八条 条款内容:纪检监察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原价格认证机构提出重新认定,也可以直接向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告知的复核裁定受理机构提出复核裁定。对重新认定仍有异议的,应当向复核裁定受理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 依据文号:(2011年) 条款号:第十三条 条款内容: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各自管辖刑事案件中,需要对涉案财物或者标的进行价格鉴定的,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定,不得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价格鉴定。价格鉴证机构可以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的委托,对非刑事诉讼案件、行政执法案件、仲裁案件中涉及的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也可以对行政机关处理行政事务涉及的价格事项进行价格认证或者认定。 法律法规名称:《价格认定行为规范》 依据文号:发改价证办〔2016〕84号 条款号: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条款内容:第六条 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应当具有提出机关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 第七条 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认定机构的名称; (二)价格认定目的; (三)价格认定标的的名称、数量以及质量等基本情况; (四)价格内涵; (五)价格认定基准日; (六)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 (七)提出协助的日期; (八)提出机关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应当加盖提出机关公章。 第九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按照提出机关所在的行政区域,分级受理价格认定。 第十一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根据提出机关提供的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价格认定。不予受理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出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四条 价格认定机构受理价格认定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法律法规名称:《价格认定规定》 依据文号:发改价格〔2015〕2251号 条款号: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条款内容:第三条 对下列情形中涉及的作为定案依据或者关键证据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后,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进行价格认定: (一)涉嫌违纪案件; (二)涉嫌刑事案件; (三)行政诉讼、复议及处罚案件; (四)行政征收、征用及执法活动; (五)国家赔偿、补偿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承担价格认定工作。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国务院垂直管理部门所属机构,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和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认定复核事项。 第十二条 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应当具有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 第十七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在接受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出价格认定事项之日起7 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第十九条 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之日起60 日内,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复核。提出复核不得超过两次。 第二十一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在接受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出复核事项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第二十四条 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 依据文号:(2011年) 条款号:第二十五条 条款内容:当事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委托单位提出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的书面申请。委托单位认为理由成立的,可以委托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委托单位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 依据文号:(2011年) 条款号:第四条 条款内容:价格鉴证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体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鉴证监督管理。市、区县(自治县)价格鉴证机构具体从事价格鉴证活动。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 依据文号:(2011年) 条款号:第七条 条款内容:第七条 市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下列价格鉴证业务: (一)市级单位委托的价格鉴证; (二)疑难、重大的价格鉴证; (三)复核裁定; (四)国家价格鉴证机构指定的价格鉴证。 …… |
行政裁决 | |
54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基础设施、公用事业、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特许项目方案审查和监督管理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法规名称:《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依据文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六部委第25号令 条款号:第七条 条款内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价格、能源、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特许经营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 其他行政权力 | |
55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区县权限内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依据文号:渝府发〔2017〕31号 条款号:第三条 条款内容:市、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项目履行综合管理职责。市、区县政府其他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按照本级政府规定职责分工,对项目履行相应管理职责。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依据文号:渝府发〔2017〕31号 条款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条款内容:项目备案机关收到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全部信息即为备案。项目备案信息不完整的,备案机关应当及时以适当方式提醒和指导项目单位补正。 法律法规名称:《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673号 条款号:第三条 条款内容: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依据文号:渝府发〔2017〕31号 条款号:第六条 条款内容:对《核准项目》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或《核准项目》要求由市级及以上备案以外,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
56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招标文件备案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依据文号: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2016〕第34号 条款号:第十五条第三款 条款内容: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应当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
57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对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更的备案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法规名称:《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 依据文号:(〔2001〕国人防办字第210号) 条款号:第七条 条款内容: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工程档案资料等同时移交,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隶属关系变动后,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三十一条 条款内容:人民防空建(构)筑物的所有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民防空建(构)筑物备案登记;人民防空建(构)筑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变更或建(构)筑物灭失时,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销备案登记。人民防空建(构)筑物的所有人持人民防空建(构)筑物备案登记资料到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
58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人防设计审核确认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法规名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依据文号:(〔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 条款号:第五十七条 条款内容: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 其他行政权力 | |
59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法规名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依据文号:(〔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 条款号:第五十七条 条款内容: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 其他行政权力 | |
60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建设项目人防验收 |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 依据文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0]第22号 条款号:第二十二条 条款内容:人民防空工程的竣工验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国家和市有关规定组织或参加验收。人民防空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必须限期整改合格,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 其他行政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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