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公规〔2022〕2号
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户口居民身份证
管理工作规范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公安分局,各区县(自治县)公安局,市公安局警令部、治安总队、刑侦总队、出入境总队、法制总队:
《重庆市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公安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执行中的问题,及时报市公安局。
特此通知。
重庆市公安局
2022年1月14日
(此件主动公开)
重庆市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提高社会治理能力和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居住证暂行条例》和公安部《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重庆市户口迁移登记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是指常住户口登记、暂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居民身份证管理、人口信息管理等。
第三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公民隐瞒事实、编造虚假事实、提交虚假材料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经公安机关核实后予以注销、按实登记或者恢复原状。
第四条 公民首次申报户口登记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公民身份号码》(GB11643)标准,使用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为其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
第五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六条 市公安局负责全市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地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
第七条 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由户口管理岗位在编在职民警负责。户口管理岗位民警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培训,掌握户口管理相关业务知识。
公安机关聘用的警务辅助人员,经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协助从事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事项的受理、咨询、网上签收、居民身份证领取发放、信息采集、档案整理等辅助性工作。
第八条 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实行首接责任制和民警终身责任制。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严格依法依规审核户籍管理业务,特别是对于补录户口、更正出生日期等,由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审批;对于补录户口和注销户口恢复,变更姓名、性别和更正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年满十六周岁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以及大中专院校新生入学户口迁移等业务,除相应证明材料外,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人像、指纹等检索比对,存疑的进行走访调查,形成比对和走访调查书面材料,确保相关信息真实准确。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移动警务终端等科技手段,拓宽受理渠道,缩短审批时限,提高服务效能,方便群众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事项。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为推进人口服务管理工作规范化、信息化、专业化提供技术保障,系统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公安部规定积极推进电子签章、电子证照、电子档案系统建设应用,依托部级业务协同服务平台开展“跨省通办”,进一步提升户籍管理政务服务水平。
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电子证照由公安部统一制发和管理,以实现在政务服务领域应用和全国互通互认。在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业务过程中,能够通过数据共享、电子证照调用等方式实现对政府部门核发的材料予以确认的,应逐步取消纸质材料,最大限度实现便民利民。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落实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档案的保管、转递、保密、查阅等制度,按照规定期限保存档案。
第二章 常住户口登记
第一节 立户、分户登记
第十四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
共同居住生活的近亲属,登记为家庭户。
居住或者工作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村)的,登记为集体户。集体户分为单位、社区(村)、学生、社会人才集体户。
第十五条 家庭户户主由户内成员中合法稳定住所的产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他成年人担任。
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社区(村)、学校、人才交流中心指定,并明确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
第十六条 公民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的,应当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家庭户立户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签发居民户口簿。
第十七条 家庭户户内成员因离婚、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已分割等,凭书面申请书、居民户口簿和离婚或者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分割手续申报分户登记。
家庭户分户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公民因离婚要求分户的,其未成年子女应随直接抚养方在同一户内;成年子女由本人自行选择在父母一方户内,符合条件的也可以分户。
第十八条 农村地区家庭户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成员,事实上已分家的,凭书面申请书、居民户口簿和协商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可自愿申报分户登记。
但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分户:
(一)夫妻之间;
(二)父母投靠子女后,与被投靠人之间;
(三)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人、无民事行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有法定义务的扶养人、抚养人或者监护人之间;
(四)住房已灭失或者属危房且无人居住的。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可凭证明单位主体资格的文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资格证书、营业执照等)、不动产权属证书、协管员的居民身份证等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书面申请设立集体户。集体户设立后,公安机关应当为单位集体户提供集体户成员名册(为学生集体户签发集体户口簿),指导集体户协管员协助做好集体户管理。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需要,在本乡镇(街道)政府、公安派出所或者居(村)委会所在地,设立相应的社区(村)集体户;在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设立学生集体户;在市人才交流中心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才交流中心设立社会人才集体户。
除学生集体户以外的其他集体户,按照本市相关规定实行居民化管理。
第二十条 因企业搬迁、关闭、破产或者兼并,单位、院校整合或者撤销等变动,已不符合立户条件的集体户,应当予以撤销。公安派出所应告知、动员该集体户户内成员将户口迁往其合法稳定住所或者实际居住地;确实无法迁移的,迁往社区(村)集体户。
第二节 出生登记
第二十一条 婴儿出生登记实行随父随母自愿原则,本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凭出生医学证明、落户方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非婚生育子女随父亲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一并提供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因母亲信息无法核定等原因无法补办出生医学证明的,可以不提供出生医学证明。
父母已离婚的,还需提交离婚手续、直接抚养证明,向直接抚养方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第二十三条 夫妻一方户口为家庭户、一方户口为未实行居民化管理集体户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四条 已婚学生夫妻双方户口均属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居民户口簿及与落户人关系证明材料,随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户口登记;一方户口为学生集体户口,另一方为非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应当随非学生集体户口一方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第二十五条 非婚高校学生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申报出生登记还需提供父母非婚生育情况说明,随父或者祖父母入户的,应提供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与父亲的亲子鉴定证明。
第二十六条 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且因参军入伍注销户口的,所生子女可以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在部队驻地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在部队驻地合法稳定住所辖区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且因参军入伍注销户口的,所生子女应当随父母中非军人一方申报出生户口登记;非军人一方为学生集体户口的,所生子女可以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在部队驻地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随现役军人一方在部队驻地合法稳定住所辖区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第二十七条 子女出生后,父母双方死亡的,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随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落户。申报时,需提交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居民户口簿及其与落户人关系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夫妻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中国公民,或者一方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中国公民、一方为外国人,其在中国境内出生的子女,可以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申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父母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或者作为外国公民的身份证件;
(三)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
第二十九条 本人在澳门、台湾出生,尚未取得澳、台地区合法身份且父母一方或者双方为本市户口居民的,可以随父亲或者母亲登记户口;父母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中国公民或者在澳门、台湾、香港定居,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为本市户口居民的,回渝后可以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登记户口。申报出生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随父亲或者母亲登记户口的,提供出生证明原件、父母及子女持用的入境证件、父亲或者母亲的居民户口簿和父母的结婚证;
(二)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登记户口的,提供出生证明原件、父母及子女持用的入境证件、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和关系证明、父母的结婚证;
(三)子女系非婚生育的,还需提供非婚生育说明,申请随父或者祖父母落户的,还需提供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与父亲的亲子鉴定证明。
第三十条 本人出生在国外且具有中国国籍,父母一方或者双方为本市户口居民,回渝后可以在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父母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中国公民且户籍已被注销,回渝后可以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申报出生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在国外申领的出生证明原件、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中文翻译件,以及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件或者我国缔结的条约认可的其他证明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二)父母及子女最后一次回国持用的入境证件;不能提供中国护照或者旅行证,或者持外国护照的,应当提供市公安局出入境总队签发的《中国国籍认定书》;
(三)父母结婚证明,结婚证系国外办理外文书写的,应当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并提供中文翻译件;
(四)未取得或者放弃外国公民或者外国永久居民身份的声明或者证明;
(五)落户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的,还应提供与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关系证明;
(六)子女系非婚生育的,需提供非婚生育说明,申请随父或者随祖父母落户的,需提供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机构出具的与父亲的亲子鉴定证明。
第三十一条 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第三十二条 在户口登记时,发现出生医学证明虚假可疑的,暂不予办理户口登记,并及时将可疑证件原件和《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函》送至本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事务委托机构进行真伪鉴定。
对采用虚假出生医学证明已入户的,应履行告知程序,按照规定撤销出生登记,告知群众提供真实出生医学证明重新申报出生登记。
第三节 收养、入籍等登记
第三十三条 公民收养未成年人的,收养人应当凭居民户口簿、《收养登记证》或者事实收养公证书(仅适用于1999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正前私自收养的),向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收养人依据法律法规提出保守收养秘密申请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在居民户口簿上将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关系登记为父母子女关系,不标注“收养”字样,不体现社会福利机构名称或者送养人姓名。
第三十四条 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无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儿童以及法律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且尚未落户的其他儿童,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凭入院登记表和民政部门接收意见等相关材料,向该机构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五条 定居国外中国公民回渝定居的,应当凭《重庆市华侨回国定居证》及本人护照或者旅行证,在定居证有效期内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户口。
台湾居民回渝定居的,应当凭市公安局签发的《台湾居民定居证》《批准定居通知书》以及《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从定居证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户口。
港澳居民回渝定居的,应当凭公安部签发的《批准定居港澳地区居民回渝定居通知书》以及《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从定居通知书签发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户口。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准的,应当凭公安部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入籍证书》,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户口。
第三十七条 本市公民私自捡拾的未满十四周岁弃婴(儿童)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动员捡养人将其送交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凭弃婴(儿童)入院登记表、弃婴捡拾证明等相关材料,在儿童福利机构集体户登记户口。
对动员后拒不送交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公安派出所排除系失踪、被拐卖人员,并向社会发布寻亲公告(含照片等基本信息),经调查核实未查找到生父母,且私自收养已满三年或者弃婴(儿童)年满六周岁的,可将其户口登记在捡养人户口所在社区(村)集体户或者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
本市户口居民与身份无法核实妇女共同生活期间生育的子女,亲子鉴定结果不支持生物学父子(女)关系,动员后当事人拒不将小孩送交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且经调查未查找到生父的,可选择在抚养人户口所在社区(村)集体户、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抚养人家庭户登记户口,与户主关系登记为“非亲属”。
第三十八条 本市公民私自收留的难以认定身份的妇女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动员收留人将难以认定身份妇女送交民政部门进行妥善安置,由负责接收安置的社会福利机构提出申请,凭市或者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出具的安置手续,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在社会福利机构登记集体户口。
对动员后拒不送民政部门或者不符合民政部门救助安置条件,公安派出所排除系失踪、被拐卖和违法犯罪在逃人员,并向社会发布寻亲公告(含照片等基本信息),经调查核实未能查明真实身份的,再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其所生育子女已登记常住户口的,凭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等能证明母子(女)关系的材料,在其子女户口所在地登记常住户口,与户主关系登记为非亲属(其子女为户主的除外);
(二)对难以认定身份妇女没有生育子女且在收留地实际居住生活满五年的,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可将其户口登记在收留人户口所在社区(村)集体户或者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
第三十九条 由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照料(托养)滞留的无法查明身份(户籍)信息流浪乞讨人员,需要申报户口的,应由负责照料的救助管理机构凭市或者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出具的安置手续、流浪乞讨人员情况登记表、救助机构资质证明,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落户到该救助机构或者本区县(自治县)其他公办福利机构。
第四十条 特殊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办理户口登记。
第四节 注销、恢复登记
第四十一条 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凭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以下死亡证明材料之一,向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当户主、亲属、抚养人无法履行申报注销户口登记时,由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一)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二)在国(境)外死亡的,需提交足以证明死亡的相关材料原件(含公民死亡时所在国(境)外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在国外死亡的,还需提供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中文翻译件及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件或者我国缔结的条约认可的其他证明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三)公安机关出具的因自然灾害、安全事故、刑事案件、自杀等原因致死的非正常死亡证明;
(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生效判决书或者领取罪犯骨灰、尸体的家属通知书;
(五)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材料等其他能够证明死亡的材料。
第四十二条 公民在办理户口迁移期间死亡的,应当凭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迁移证件、死亡证明材料,向死亡人员户口拟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迁入和死亡注销户口登记。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了解核实公民死亡信息。对确认公民死亡未申报注销户口的,应当履行公示或者告知程序后注销户口。
第四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死亡登记,应当在死亡人员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全户增减页上注明死亡时间、原因,并缴销死亡人员居民户口簿个人页、居民身份证。全户人员死亡的,还应当缴销居民户口簿。
对于经告知程序后公安派出所直接注销且未缴销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的,办理户口注销登记民警应当在死亡人员常住人口登记表“记事”栏中予以写明。
第四十五条 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本人应当凭市公安局出入境总队出具的定居批准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第四十六条 定居国(境)外的中国公民,本人应当凭住在国(地区)出具的足资证明其定居该国(地区)的有关证件、证明,以及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上述外国证件、证明的相应翻译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取得外国国籍的,本人应当凭有效外国护照,以及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上述外国护照的相应翻译件或者出入境管理部门开具的《丧失中国国籍认定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公民经批准退出中国国籍的,本人应当凭《中华人民共和国退籍证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第四十七条 已在国(境)外定居或者取得外国国籍并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但未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的,经国家移民管理局、我国驻外使(领)馆、港澳台事务主管部门或者区县(自治县)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核实,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告知程序后,注销其户口,缴销居民身份证。
曾具有中国国籍的外国人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本人应当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复籍证书》,向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特殊情况下,也可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四十八条 被外国人收养的,在办理出国护照后,应当由送养人或者社会儿童福利院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登记证(跨国收养)》复印件申请注销户口。交回居民户口簿,已办理居民身份证的,应当缴销。
第四十九条 公民弄虚作假非法迁移落户的,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予以注销户口,收回当事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查处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当事人原户口迁出地县级公安机关及公安派出所书面通报决定注销当事人户口的有关情况;并向当事人或者监护人书面告知注销户口的决定,出具加盖查处地公安机关户口专用章的当事人原落户相关证件(明)的复印件。当事人或者监护人应当凭查处地公安机关的书面告知注销户口的决定、当事人原落户相关证件(明)复印件等向原户口迁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登记。
第五十条 公民有两个以上常住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调查核实,根据“保留合法真实、注销非法虚假”的原则,按照下列规定情形处理:
(一)凡利用伪造、变造、虚假材料或者冒用他人户籍信息资料等违法违规办理的重复户口,应当予以注销;
(二)凡没有出生证明等手续办理的出生登记、没有迁移手续办理的迁入登记和违规补登补录办理的空降户口,应当予以注销;
(三)因户口迁移时,原迁出地办理了户口迁移证但未办理迁出注销形成的重复户口,应当注销原迁出地的户口;
(四)符合户口政策规定,手续完备,因多次申报出生、迁移造成的重复户口,应当保留初次出生登记或者首次迁移登记的户口,注销其他重复户口;
(五)复员、退伍军人和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落户造成重复户口的,原籍户口未按规定注销的,应当注销其原籍户口;
(六)出国(境)人员来渝重新申报造成重复户口,对经批准来渝定居的,应当注销以前登记的户口;其他来渝申报落户的,注销后登记的户口;
(七)当事人因被拐卖等特殊原因在长期居住生活地落户造成重复户口的,本着“方便群众生活、尊重个人意愿”的原则,可以注销其原籍户口。
涉及重复户口注销登记管理工作的其他具体事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自2021年8月1日起,新兵入伍、公民考取军校入学,以及直接招收和定向培养士官入伍时不再注销户籍,但直接选拔招录和特招地方人员担任军官的仍需注销户籍。《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施行前已经注销户籍的军人暂按原户籍管理政策执行。
第五十二条 入伍时已注销户口的退役军人,凭区县(自治县)或者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签发的落户介绍信、居民身份证、入伍注销户口证明等向安置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本市户籍入伍的,不提供入伍注销户口证明,由公安机关内部核查。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办理落户手续时,因历史原因无法提供入伍地注销户口证明的,可由师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出具相关证明。
对安置到本市主城区内工作的,可按规定在主城区城镇范围内跨区落户;安置到中央、市直管单位下属区县(自治县)部门工作的,可在主城区的上级单位集体户或者城镇地区的配偶、父母、子女户口所在地落户。
入伍时为高校在校学生的(含录取并保留入学资格)退役士兵复学的,由学校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开具落户介绍信,可在入伍前户口注销地或者高校学生集体户口落户;不复学的,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接收安置落户。
入伍时为高校应届毕业生的退役士兵,由学校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开具落户介绍信,在入学前户口所在地落户;对市外生源不能在入学前户口所在地落户且入伍时系高校学生集体户户口的,可在毕业高校学生集体户落户后,再按高校毕业生户口迁移规定为其办理户口迁移。
第五十三条 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人员重新出现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可以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死亡的生效判决书,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第五十四条 公民办理户口迁出后因不符合迁入地户口迁移政策未落户的人员,应凭户口迁移证、拟迁入地公安机关不同意落户的说明等材料,向户口迁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登记。学生集体户大中专院校毕业生不符合迁入地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可以在就读时户口迁出地申请恢复户口登记。
第五十五条 原登记常住户口因错误注销、长期外出注销、因婚嫁被注销、计算机信息丢失等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应当凭原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等户口登记材料,向注销户口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登记。公安机关发现上述情况的,应当主动开展调查核实,按规定办理恢复户口登记。
第五十六条 恢复户口登记应当保证登记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等户口主项目与原注销户口一致。
第五节 迁移登记
第五十七条 户口迁移登记遵循“具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含合法所有权住房、公租房以及经房屋管理部门租赁登记备案的住房)”原则,以经常居住地登记为基本形式,实行城乡统一户口登记制度。
国家城乡融合发展试验区和市级城乡融合发展先行示范区建立城乡有序流动的人口迁徙制度,出台了相关落户政策的,其户口迁移登记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公民拟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符合拟迁入地户口迁移政策的,可以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第五十九条 公民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登记的,应当使用户口迁移证件,市内户口迁移和“跨省通办”的除外。户口迁移证件包括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
第六十条 公民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户口迁移,应当办理户口准予迁入证明。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录取和毕业的学生凭录取通知书、毕业(结业)证书等办理户口迁移,可以不使用准予迁入证明。
第六十一条 市内户口迁移实行网上办理,不使用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
第六十二条 公民申请办理户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迁移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拟迁入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符合当地户口迁移政策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二)凭准予迁入证明向拟迁出地公安机关申请迁出户口,公安机关应当为其办理户口迁出登记并签发户口迁移证;
(三)凭居民户口簿、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到拟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入登记。
第六十三条 因工作调动、大中专院校录取就学、大中专学生毕业、夫妻投靠、父母投靠子女等原因申请户口从市外迁入我市落户的,可申请“跨省通办”,只需向拟迁入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迁入地和迁出地公安机关协同办理户口迁移,实现迁入地一站式办理。
本市与四川、贵州、云南、西藏拉萨市之间所有户口迁移事项均实行“跨省通办”。
第六十四条 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让的,公安派出所依据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申请,应当告知住所原登记人员应当迁出户口。原登记人员拒不迁出或者不具备迁出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将其户口迁至户口所在地的社区(村)集体户,或者将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户口迁入并另立一户。
第六十五条 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持证人可以向签发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换领,凭补领、换领的户口迁移证件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第六十六条 公民因务工经商、直系亲属投靠、引进人才、普通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购买成套住房、在编工作人员(含公务员)、现役军人家属随军等申请户口迁移到我市落户的,依据《重庆市户口迁移登记实施办法》及市公安局贯彻落实文件规定办理。
第六十七条 父母、配偶、子女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在城镇地区的家庭成员户口所在地落户:
(一)双方均具有本市户籍;
(二)被投靠的家庭成员在投靠迁入地有合法稳定住所;
(三)双方在投靠迁入地共同居住生活。
未成年人不得投靠直接抚养人之外的其他家庭成员。
第六十八条 军官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士,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办理随军落户;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父母可以按照规定办理随子女落户。夫妻双方均为军人的,其子女可以选择父母中的一方随军落户。获准随军的,凭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文件、与军人的关系证明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军人服现役所在地发生变动的,已随军的家属可以随迁落户,或者选择将户口迁至军人、军人配偶原户口所在地或者军人父母、军人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
第六十九条 公民离婚后无处迁移落户的,可以凭居民户口簿、离婚手续等材料,申请将户口迁移至现户口所在地社区(村)集体户。
第六节 户口项目登记及变更更正
第七十条 因原户主户口已迁出、注销或者原户主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主变更。因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公民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主变更。
第七十一条 对公民申报变更户主的,可由原户主决定,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成员共同商定。原户主死亡,其户成员不商定重新明确户主的,公安派出所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遗产继承顺序,按同户人员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子女(多子女按年龄)、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顺序确认户主。
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单位或者社区(村)确认新户主。
第七十二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姓名,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为婴儿办理出生登记。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申报出生登记时欲变更婴儿姓名的,办理出生登记后再凭新生儿父母或者监护人的书面申请及时为其办理新生儿姓名变更,将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登记为曾用名。
弃婴姓名由收养人或者收养机构确定。
第七十四条 公民户口登记的姓氏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第七十五条 除姓氏外,公民姓名登记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汉字。
少数民族公民登记姓名使用本民族文字的,应当按照相关主管部门发布的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和有关规定转写对应的汉字译写姓名。少数民族姓名对应的汉字译写中的间隔符用“·”(GB13000编码“00B7”, GB18030编码“A1A4”)表示。
港澳台居民及国外定居的中国公民回渝定居、外国人加入中国国籍入户时应当填写用汉字译写的姓名;如本人要求填写外文姓名的,可同时在姓名栏填写,但不允许填写中英文夹杂的姓名。
第七十六条 佛教教职人员和出家、独身并在道教宫观修行的道教教职人员办理户口登记的,可以分别使用佛教法名和道教道名作为姓名,将原姓名登记为“曾用名”。佛教、道教出家人员还俗的,将姓名变更为“曾用名”项目内登记的原姓名。
教职人员的佛教法名和道教道名以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为依据。
第七十七条 公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可以申请办理姓氏变更登记:
(一)因直系长辈血亲变更姓氏的;
(二)因收养或者抚养关系变更姓氏的;
(三)因父母再婚且十八周岁以前与继父或者继母有共同生活经历,随继父或者继母变更姓氏的;
(四)将不规范简化字姓氏变更为相同意义规范简化字姓氏的。
前款规定以外情形申请姓氏变更的,以人民法院行政或者民事诉讼判决明确的姓氏办理。
第七十八条 公民申请变更姓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应当凭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
第七十九条 已满十八周岁或者以本人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公民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未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亲生父母协商签字同意,收养子女由养父母协商签字同意;已满八周岁的,还应当征得本人签字同意。
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的未成年子女变更姓名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子女未满八周岁的,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签字同意;
(二)子女已满八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签字同意,并应当征得其本人同意。
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登记:
(一)因涉嫌刑事犯罪尚未审结的,或者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二)因犯罪被人民法院禁止从事相关职业期限未届满或者被法律法规列为职业禁止对象的;
(三)因行政处罚案件尚未作出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四)因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个人信用有严重不良记录的;
(六)被限制出国(境)期限未满的。
已批准变更姓名后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撤销批准变更的决定,恢复其变更前的姓名。
第八十一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以出生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出生日期按照公历,用阿拉伯数字登记。
第八十二条 普通公民能提供以下材料证明户口登记出生日期有误的,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
(一)户籍证明;
(二)原始出生医学证明或者接生医院出具可以佐证出生日期的母亲分娩病历档案;
(三)户口迁移证;
(四)原籍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档案复印件等材料。
申请时应当交回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八十三条 公务员、事业单位、国有单位干部更正出生日期,应凭有管理权限的相应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干部出生日期认定函,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并交回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八十四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性别,应当按照出生医学证明上的性别填写,出生医学证明上未确定性别的,由父母双方确定后填写。
第八十五条 公民实施变性手术或者性别矫正后要求变更性别的,应当凭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或者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交回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八十六条 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生父母、养父母或者与继子女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的民族成份确认、登记,所登记的民族成份应当是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名称。
弃婴民族成份不能确认的,应当按照收养人的民族成份填写或者由收养机构确定。
第八十七条 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其民族成份如与我国现有某一民族成份相同或者特征相近的,可以申请填报与我国相同或者特征相近的某一民族;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自愿申请填报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由省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批准确定;父母一方为中国人,或者父母一方加入中国籍后已申请填报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其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应当填报中国一方的民族成份。
第八十八条 首次申报户口登记的公民,其父母民族成份不同的,申报人应当向公安派出所提供父母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申报民族成份的书面意见。
第八十九条 年满二十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不予办理。
更正民族成份,不受年龄限制。
第九十条 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登记的,应当凭区县(自治县)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批意见,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并交回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九十一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曾用名,应当填写公民曾经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
第九十二条 公民的宗教信仰等户口登记项目,可根据群众本人意愿不予登记。
第九十三条 公民申请更正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原登记信息存在明显差错的,公安机关按照实际情况立即更正;需要调查核实的,核实后办理;情况不属实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更正的意见及理由。
第七节 受理、调查、审批
第九十四条 个人或者单位申报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应当留存复印件,由经办民警核对原件后签章确认并存档。
委托他人申报的,应当同时提交双方居民身份证以及书面委托书。
第九十五条 对个人或者单位申报的户口事项,符合政策规定,证明材料齐全,需上报审核的,应向申请人出具户口受理告知书;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向申请人予以说明,并出具补充材料通知单明确告知申请人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对明显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应耐心解释,并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户口告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依据,告知咨询投诉的方式。
第九十六条 对补录户口、民族成份更正、普通公民出生日期更正、公民身份号码变更、违法违规登记户口注销(含重复户口)等应经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派出所审批的事项,应当在户籍窗口民警受理后下一工作日内移交社区民警,社区民警应当及时开展走访、询问、查阅资料等调查核实,并形成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的综合调查书面材料。其他户口业务存疑的,也应进行调查核实,形成书面调查材料。
第九十七条 下列户口事项应当由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审批:
(一)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变更更正;
(二)年老父母、夫妻投靠迁入农村征地开发地区落户;
(三)私自捡拾的弃婴(儿童)、收留身份不明妇女以及救助机构照料无法查明身份的流浪乞讨人员等无户口人员落户;
(四)补录、重复户口注销、违法违规户口注销。
第九十八条 下列户口事项应当由公安派出所审批:
(一)非婚生子女出生登记;
(二)年老父母、夫妻投靠迁入农村非征地开发地区,收养登记、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迁入农村地区;
(三)父母、配偶、子女以外的家庭成员跨区县(自治县)投靠迁移落户;
(四)市外迁入城镇地区和农村非征地开发地区落户;
(五)现役军人家属随军、搬迁安置、宗教教职人员等落户,刑满释放人员跨区县(自治县)安置落户;
(六)需签发准予迁入证明的退役军人随调(迁)家属、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及随迁家属安置落户;
(七)姓名变更更正;
(八)农村地区居民分户、并户;
(九)设立单位集体户和社区(村)集体户。
第九十九条 除需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审批的以外,其他户口事项在公安派出所窗口当场办结。
第八节 户籍档案管理
第一百条 户籍档案应当由专人负责保管,存放于专用档案柜、档案室。当年档案应当存放于户籍窗口专用档案柜,历年档案应当集中存放于公安派出所档案室并分类管理。档案柜以及档案室应当落实防火、防光、防潮、防虫、防鼠、防盗、防高温等安全措施,确保安全。
户籍档案按照出生、死亡、迁入、迁出、变更(更正)、分户立户、注销等项目分类存档。常住人口登记表、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各类人口统计年报表、办理户口的相关材料,永久保存。
第一百零一条 常住人口登记表应当经申报人核对签字确认,承办人签章并加盖户口专用章。常住人口登记表以户为单位,按照街(路)巷门牌号码的顺序进行编排管理,并摆放在户籍窗口专用柜内。常住人口登记表严防丢失和损坏,不得擅自涂改。
第一百零二条 公民被注销户口的,应当在其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注明注销时间及原因,并加盖经办民警章;公民迁移户口的,迁出地公安机关应当在其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注明迁出时间及迁往地址,并加盖经办民警章;公民变更更正户口项目的,应当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注明变更更正的时间、内容,并加盖经办民警章。
第一百零三条 每笔户口业务应当将相关材料装订成册。出生入户类档案包括申报材料、出生医学证明、亲子鉴定证明等;迁入类档案包括申报材料、审批表、市外迁入的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等;迁出类档案包括收缴的户口页、迁出人员常住人口登记表、迁往市外的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存根等;变更更正类档案包括申报材料、审批表、变更更正前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补录户口类档案包括补录户口的原始依据、民警调查情况、审批表、申报材料等;户口注销类档案包括申报材料、被注销户口人员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页等。
第一百零四条 户籍档案不得外借,无关人员不得翻阅,未经批准不得查阅,查阅档案必须登记。
第三章 暂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
第一节 暂住登记
第一百零五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市外人员和本市人户分离人员(户籍地和居住地不一致人员),应当在其居住地申报暂住登记。
在酒店、旅店、宾馆等旅店业内长期住宿的,按照旅店业管理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不办理暂住登记,需要申办居住证的人员除外。
在医疗机构长期住院治疗的,按照医疗机构住院管理有关规定办理住院登记,不办理暂住登记,需要申办居住证的人员除外。
港澳台居民、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的暂住登记依照国家移民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本人或者委托人向公安机关申报暂住登记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
(二)向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政府部门或者社区服务机构申报;
(三)通过互联网渠道(电脑端或者手机端)线上申报。
申报暂住登记需要提交本人、委托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住所证明。
第一百零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公民提交的暂住申报材料进行审验,符合条件且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场受理(互联网线上申报的由系统自动在线受理),不需要调查核实的直接办理暂住登记;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以电话、短信等方式将办理结果明确告知申报人。
办理暂住登记后,公安机关应当向申报人出具暂住登记凭证。
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登记业务过程中,能够通过数据共享、电子证照调用等方式实现对政府部门核发的材料予以确认的,不再要求群众提交纸质材料。
第二节 居住信息采集维护
第一百零八条 公安派出所应全面掌握辖区实有人口情况,对户籍人口人户是否一致应准确标注,对长期(一个月以上)居住的人户不一致人员应采集居住人员信息。
第一百零九条 居住人员居住地发生变化的,原居住信息应当注销,本节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一百一十条 居住人员有多处住所的特殊情形按以下方式采集维护信息:
(一)对周末回家居住的住校学生应将其家庭居住地认定为居住地址并采集维护居住信息;
(二)对长期(整学期)离家的住校学生应将学校宿舍认定为居住地址并采集居住信息,寒暑假期间不注销居住信息;
(三)对因工作原因或者有多处住房,在同一时期(一个月)内居住地不固定人员,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加强沟通协调,应向居住人员本人核实清楚其主要居住地(或者由本人指定一地作为主要居住地),由主要居住地公安派出所采集居住信息。如经查询主要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未采集居住信息的,其他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可以先行采集居住信息;
(四)冬季和夏季期间短期频繁往返于家庭居住地和避寒避暑地的人员原则上不采集和注销居住信息,如避寒避暑持续时间超过一月,可以采集和注销居住信息;
(五)有特殊规定的人员(例如关注人员)信息采集注销应按相应工作规范执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全面、准确采集居住人员信息,积极拓展信息申报采集渠道,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方便公民申报暂住登记和有关单位报送相关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房屋出租人、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实际承担未成年人临时居住期间照料责任的公民,应当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相关法律政策的宣传解释和信息采集等工作。
第三节 居住证申领、换领、补领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在渝居住的非本市常住户口公民,在居住地居住并办理居住登记满半年,具备合法稳定住所、合法稳定就业、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 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签注和补(换)领、注销等工作。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可以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和其他服务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签注管理工作。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民申请办理居住证,应当如实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住证申领登记表(由公安机关提供);
(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
(三)合法稳定住所、合法稳定就业或者连续就读证明;
(四)本人近期正面免冠彩色人像照片(电子照、纸质照均可;对于申请人未提供的,公安机关应当自行采集人像信息,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发证时间未超过两年的,可以通过公安内部系统获取)。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上述材料通过信息共享可以获取的,公安机关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交。
第一百一十七条 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包括:
(一)自有(亲友)房屋的,应提供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购房合同;
(二)租住房屋的,应提供经房产管理部门租赁备案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出具的住宿证明;
(三)居住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就读学校等宿舍的,应提交加盖公章的住宿证明;
(四)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住所的材料。
合法稳定就业证明包括:
(一)个人经商的,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申请人为法定代表人)或者加盖企业公章的股东证明;
(二)应聘劳务的,应提供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录用(聘用)证书或者社保缴纳凭证;
(三)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
连续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居住证。
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负责对办理居住证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对、审验。
符合申领条件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场受理,在系统为其办理申领手续,可以当场制作发放纸质居住证;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需要调查核实的,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结。经调查核实后符合办理条件的发放居住证,不符合办理条件的说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条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一百二十一条 居住证补领、换领的,签发时间仍为原证签发时间,按原签发日期时限办理签注。
第四节 居住证签注、信息变更
第一百二十二条 居住证实行签注制度,每年签注一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证签发每满一年之日前一个月内,持本人居住证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或者就读等证明材料,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证件标注的签注日期均为办理签注当日,下次签注日期仍以居住证签发日期为标准每年签注。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受理居住证持有人签注申请后,符合条件且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场办理签注;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在五日内办理完毕。
第一百二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居住地址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七日内,持居住地住址证明材料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公安派出所审核后,予以变更。
居住地址变更后签发日期不变,居住年限连续计算。居住证持有人在签注日期前变更居住地址的,先办理居住地址变更,按原签发日期时限签注。
第一百二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发生变更或者更正的,应当到原受理部门办理换领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居住证换领手续时,应当先提交项目变更后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办理暂住登记主项变更,再换领居住证。
第一百二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居住证,并在系统进行注销登记,收回原居住证:
(一)办理居住地常住户口登记的;
(二)常住户口被注销的;
(三)骗领居住证的;
(四)申请注销居住证的;
(五)换领、补领居住证的,注销原居住证;
(六)不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四章 居民身份证管理
第一节 申领、换领、补领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自愿申请居民身份证的,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
第一百二十八条 港澳台居民在内地(大陆)定居的,在国外定居的中国公民回渝定居的,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时,应当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民可以在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之日前三个月内申请换领新的居民身份证。
公民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变更,出生日期更正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应当申请换领新的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
公民领取新证应当交回旧证。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应当妥善保管群众交回的旧证,做好登记并严格遵守涉密产品销毁有关规定,按程序销毁。
第一百三十条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的,应当申请补领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申请领取的,交验居民户口簿;申请换领的,交验居民身份证;申请补领的,交验驾驶证、护照、社保卡等政府部门颁发的有本人公民身份号码和彩色照片的有效身份证件之一,当场完成资料审核和人像、指纹信息采集。对于老弱病残、行动不便的公民,经申请核实后,公安机关可通过离线采集方式上门采集人像、指纹信息。
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经核对无误,本人或者监护人签名后,公安机关发放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
第二节 审核、签发和发放
第一百三十二条 居民身份证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签发。公安机关应当于受理居民身份证办理申请当日完成审核、签发。
第一百三十三条 居民身份证质量回馈数据应当每天处理,对人像、指纹信息或者登记项目有误的,受理单位及时通知公民重新采集人像、指纹信息或者变更相关登记项目,重新提交居民身份证受理信息。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民本人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应当现场核对证件信息,比对指纹信息,并在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委托亲属代为领取的,代领人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并在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民办理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凭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到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领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制作、发放临时居民身份证。
已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在领取居民身份证时,应当交回临时居民身份证。
第三节 异地受理、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地区合法稳定就业、就学、居住的,可以向现居住地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公民办理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登记表。申请领取的,交验居民户口簿;申请换领的,交验居民身份证;申请补领的,交验居民户口簿或者居住证,由公安机关查询全国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系统和全国捡拾居民身份证信息库核实。
对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群众所需补齐的材料;对因相貌特征发生较大变化,且居民身份证未登记指纹信息难以确认身份的,对伪造、变造、买卖、冒领、骗领、冒用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和买卖、使用伪造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等证件的,对国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推送的不良信用记录人员,不予受理居民身份证异地办理申请。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接收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信息后,应当在五日内予以签发。不予签发的,由受理地公安机关告知申请人。
受理地公安机关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登记表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申请到受理点领取证件的,凭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领取。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可以就近向户籍公安派出所或者户政办证大厅申报挂失,填写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登记表,公安机关应当核实公民身份信息后当场受理。申报挂失的居民身份证已登记指纹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比对指纹信息。
户籍公安派出所、户政办证大厅应当将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信息录入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系统。公安机关各警种以及社会各相关用证部门和单位可以通过公安部相关信息资源服务平台核查居民身份证挂失信息,利用这一辅助核查手段防止丢失、被盗居民身份证被冒用问题发生。
第一百四十条 公民捡拾到他人丢失的居民身份证可以及时就近上交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收到群众捡拾的居民身份证,应当统一录入全国捡拾居民身份证信息库,为丢失居民身份证的群众提供查询服务。对经核实已补领新证的,按规定销毁捡拾证件并做好登记;对未办理丢失补领手续的,应当向丢失招领系统输入信息,有联系条件的应当通知本人领取丢失证件。发还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核验领证人身份信息,拍照留存相关图像信息。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民异地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凭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登记表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在居民身份证签发后三日内制作发放临时居民身份证。
已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在领取居民身份证时,应当交回临时居民身份证。
第五章 人口信息管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 政府部门共享公安机关掌握的人口基础数据应提出具体的应用场景,并通过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现有共享服务方式实现。各级公安机关不得以批量或者全量拷贝的方式对外单位提供人口信息数据。
第一百四十三条 司法机关办案,以及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因履职需要查询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可以凭相关办案文书、单位介绍信和查询人工作证件向被查询公民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下(含县级)公安机关查询。
第一百四十四条 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代理诉讼案件和仲裁案件需要,申请查询公民身份号码、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照片等项目,应当提供相关证件和材料,原则上由涉案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供查询服务。
非因代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诉讼或者仲裁事项,申请查询他人人口信息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四十五条 律师应向受理单位提交以下材料:
(一)案件代理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或者代理协议;
(二)律师事务所证明;
(三)律师执业证书。
第一百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向受理单位提交以下材料:
(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
(二)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的受理通知书;
(三)委托书或者代理协议;
(四)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函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注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姓名、所承办法律事务、被查询人姓名等内容)。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提供人口信息查询后,应登记律师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姓名、所属法律服务所、承办的具体法律事务及查询对象姓名等内容,收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复印件、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委托书或者代理协议复印件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函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存档备查。
第一百四十八条 因公民个人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填写、录入差错等原因,致使公民在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的登记信息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登记信息不一致,需证明两者为同一人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核查,公安机关根据职责提供必要协助。
第一百四十九条 因办理公证、民事诉讼等原因,需要查询本人户口登记历史信息的,应当凭有效身份证件到公安派出所户籍窗口申请查询。公民本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由其监护人凭有效身份证件代为查询。
第一百五十条 公民因婴儿取名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提供本市或者本区县(自治县)范围内重姓名人数查询服务。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民因寻访亲友申请查询其他人员信息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查验查询人的居民身份证,征得被查询人同意后将查询结果或者联系方式告知查询人,并做好记录。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知悉或者查询得到的户口登记信息,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细则中国家城乡融合发展试验区包括巴南区、江津区、合川区、永川区、大足区、璧山区、铜梁区、潼南区、荣昌区,市级城乡融合发展先行示范区包括南岸区、长寿区、綦江区、武隆区、垫江县、忠县、秀山县,万盛经开区。
第一百五十四条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或者“以下”包含本级(数)。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的相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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