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关于印发 《重庆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公安分局、区县(自治县)公安局交巡警支(大)队,铁路交巡警支队、水警总队交巡警支队、机场分局交巡警支队,总队各直属单位:
现将《重庆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规定(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严格遵照执行。
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2022年11月22日
重庆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规定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登记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是指专为下肢残疾人设计,全部由驾驶人上肢操纵,有动力装置驱动专供下肢残疾人单人代步,并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正三轮轮椅车,其属性是非机动车。
第四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登记制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车辆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五条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是本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主管部门。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辖区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业务。
第六条办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应当遵循依法、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规定有关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请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及互联网上公示。
第八条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使用全市统一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办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业务。
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软件全市统一,能够完整、准确地记录和存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业务全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
第九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由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制定式样并统一监制。
第二章登记
第一节注册登记
第十条申请办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持有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明;
(二)年满16周岁;
(三)持有有效的残疾人证,且下肢确有残疾、上肢功能能够正常操纵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无其他妨碍正常驾驶的疾病。
同一申请人,只能申请登记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且限于自用。
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的,应当填写《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申请表》,同时向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并交验车辆: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残疾人证;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购置发票等来历证明;
(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审核材料、查验车辆,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核发号牌,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提供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来历证明记载的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提交的合格证明与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符的;
(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有关数据不符合相关技术参数的;
(五)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六)非法改装、拼装、组装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已经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车身颜色的;
(二)所有人变更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的;
(三)变更其他登记内容的。
第十五条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填写《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申请表》,并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变更车身颜色的,应当交验车辆。
第十六条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管理系统中作变更记载。属于变更车身颜色的,还应当确认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十七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一)改变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品牌、型号的;
(二)改变已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外形和有关技术数据的;
(三)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形的。
第三节 转让登记
第十八条已经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权发生转让的,现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让登记。
已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能在符合申请注册登记条件的下肢残疾人之间转让。转让、受让双方需共同到车辆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让登记。受让人名下已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不予办理转让登记。
第十九条申请转让登记的,应当填写《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申请表》,交验车辆,并提供以下证明、凭证:
(一)现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现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的残疾证;
(三)转让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或合同。
第二十条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符合转让登记要求的,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管理系统中登记转让后的所有人信息。
第二十一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让登记:
(一)车辆与该车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的;
(二)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形的。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已经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灭失的,现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填写《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申请表》,并交回尚未灭失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符合规定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管理系统中登记注销信息。
第三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已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二十五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位置安装,并保持端正、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涂改。
第二十六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参照机动车号牌管理方式确定发牌机关代号,全市统一核发“渝ACJ”字段号牌。
第二十七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应当使用固封装置固定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车身后部。对无法固定的,应当使用辅助装置予以固定。
第二十八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实名登记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应当以本人名义申请登记业务。
第二十九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各项登记和业务。
代理人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和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
第三十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和其他业务,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规定的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被盗抢骗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可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证明到登记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盗抢骗备案。
已备案的被盗抢骗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禁止办理各项业务。
已备案的被盗抢骗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找回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可凭公安机关出具的发还证明到登记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解除盗抢骗备案。解除盗抢骗备案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可恢复办理各项业务。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是指《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明。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来历证明是指购买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销售发票或其他合法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由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式样格式
附件:2.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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