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区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确保社有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增强供销合作社为农服务能力,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决定》、《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印发<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及重庆市供销合作总社章程、重庆市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有资产是指区供销合作社依法拥有或实际占有的各种形式的资产和权益,包括供销合作社本级社属资产,供销合作社对企业、事业单位、农民合作社等组织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其他依法认定为供销合作社所有的资产和权益。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本级社属资产,是指供销合作社直接拥有和管理的资产。本办法所称出资企业,是指区供销合作社直接或间接持股的企业,包括供销合作社出资的独资企业、独资公司,以及社有资本控股公司、社有资本参股公司、合伙企业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社有企业,是指区供销合作社全资、控股企业。供销合作社控股企业,是指供销社占股比例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出资企业;供销社占股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其行为的出资企业。具体包括:
(一)区供销社对改制后新组建企业的投资入股股权,暂留企业未折股资产,企业借用资产,应交未交的各种资金,收回改制时已经核销的各类债权,国家政策形成的各种收益,投资形成的收益积累以及其他法定权益。
(二)区供销社所属企业实施剥离改制后仍留在原企业的离
退休(养)人员生活保障性资产,其他资产,银行借款等各种债务抵押资产,以及各种收益积累。
(三)基层社因改制、撤销、解散或破产清算等事项,在清偿债务,清退社员股金,安置职工后剩余的社有资产,按照重庆市总社(渝供发〔2004〕89号)文件规定,应当移交区供销社管理,由区供销社行使的所有者权利。
(四)属于区供销社所有的商品特许经营权。
第五条 社有资产属于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区供销合作社依法行使本级社有资产所有权,依法享有社有资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侵占供销合作社财产,不得将社有资产纳入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或者为融资平台提供担保,不得改变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第六条 社有资产监督管理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为农服务原则。围绕市委、市政府和区委、区政府对供销合作社的工作要求,牢记为农服务宗旨,统筹社有资本布局方向,推动社有资产向为农服务的重点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不断增强为农服务能力,做优做强社有企业支撑的为农服务经营体系。
(二)社企分开原则。理顺供销合作社与社有企业的关系,明晰社有资产监管主体、运营主体和社有企业的职责边界,建立监管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尊重社有企业经营自主权。
(三)全程监督原则。建立健全“强激励、硬约束”机制,打造事前制度规范、事中跟踪监控、事后监督问责的完整工作体系。加强社有资产监管制度执行情况监督,健全监督制度,创新监督手段,严格责任追究,维护社有资产安全。
(四)保值增值原则。聚焦主责主业,健全完善内控制度,科学民主决策,有效盘活社有资产,规避资产运营风险,有力推动社有企业改革发展,促进社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区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级社属资产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依法依规对出资企业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对企业社有资产进行管理监督,履行对所属事业单位资产的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八条 区供销合作社成立的社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按照理事会授权,加强对社有资产和社有企业重大事项的议事协调。社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运行模式由联合社理事会结合实际决定。
第九条 区供销合作社可以组建社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也可结合自身实际整合原有集团公司或者社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以下简称“运营主体”),授权运营主体对授权范围的社有资本履行出资人职责。运营主体对本级社理事会负责。运营主体对其出资企业行使股东职责,落实社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
第十条 社有企业作为社有资产经营管理主体,应当完善企业章程,将党建工作要求写入公司章程,明确党组织研究讨论是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落实党组织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
第十一条 区供销合作社对成员社的社有资产管理负有指导、协调、监督等责任,积极维护成员社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产权和运营管理
第十二条 区供销合作社对社属企业所有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等各类财产的管理,做好社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性管理工作。每年对供销系统所有资产包括租赁资产、闲置资产进行全面清查,对房产证、土地证、资产租赁合同等登记在册,建立健全台账,立卷归档。未确权或有争议资产,一时无法确定产权的,在依法界定产权之前仍由供销合作社经营管理,做好备案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和规范供销合作社负责人兼任社有企业负责人,确需兼职的,按照管理权限审批,且不得在兼职企业领取工资、奖金、津贴等任何形式的报酬和获取其他额外收益。
第十四条 重庆市各级供销合作社和运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社有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评价制度,设置科学的评价指标体系,确定合理的考核指标值,结合所出资企业实际实行分类考核评价,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给予企业管理者相应的薪酬和奖惩。
第十五条 社有企业应当加强工资管理,建立工资总额预算管理制度,合理调控社有企业分配水平,完善社有企业内部激励约束机制,建立健全与人力资源市场基本适应、与企业经济效益和劳动生产率挂钩的工资决定机制和职工薪酬分配制度。
第十六条 区供销社所属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决策制度,明确重大事项决定、报告程序和相关责任,区社作为股东之一,以上事项须通知区社派员参加,并形成纪要报送区社。所订立的章程、协议、合同等须经法律顾问审核后报区社审批,如不执行则视为个人行为,纳入年终个人考核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确保供销合作社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此条还需细化)
第十七条 区供销社所属各企业开展各项经济业务签订合同时,要加强风险评估,做到合法经营,依法维护企业的利益。全资及控股企业未经区供销合作社批准,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十八条 控参股企业须按时向区供销社报送企业经营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以及有关社有资产的营运情况和重大事项的专项报告。
第十九条 对社有资产占用费、企业分红、拆迁补偿、信贷投资等要建立专账。企业房屋、土地因征地等政策性拆迁须上报区供销社,企业使用拆迁补偿金须报经区供销社批准后方可动用。本文件签发前的拆迁补偿金,区供销社将进行审核,严格掌控,不得随意进行分配。
第二十条 对外转让或向供销合作社非全资企业转让社有资产,应先将方案报经区供销社批准,进行资产评估,应当采取公开透明的方式进行,确保交易价格公允合理。社有资产转让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第二十一条 凡授权经营的企业,在保证资产的良性运营同时,做到增值,凡经营中一次性经费投入10万元以上的,须报区社同意后方可运行。
第二十二条 对外出租社有资产,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认出租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价格,对不适宜采用上述方式确定出租价格的可采用市场比较、集体谈判等方式。凡签订租赁房屋合同文本应以区社资产中心范本为准,合同租赁期限原则上一年一签。
第二十三条 为鼓励企业创新发展,各企业除房屋租赁外新开展的其他经营项目,且年终实现利润的,可考虑按市场规律给予提成奖励。提成按常规业务类型执行(注:净利润率低于 10%无提成),低于10%不提成。10%-15%提成5%,15%(含)-20%提成10%,20%(含)以上提成20%
第四章 社有资产收益管理
第二十四条社有资产收益包括出资企业和其他合作经济组织上缴或分配给供销合作社的利润(股利)、社有资产转让收入、社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出资企业清算收入和其他社有资产收入等。
第二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对社有资产收益预算管理。供销合作社应设立社有资产管理银行账户或委托运营主体设立社有资产管理银行账户,对社有资产及收益进行单独核算、专账反映,确保社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二十六条 供销合作社应及时收缴出资企业和其他合作经济组织分配的利润(股利),按照相关合同约定及时清收社有资产转让和出租出借收入。出资企业解散或破产,应及时组织或参与清算,收回投资清算收益。
第二十七条 社有资产收益主要用于:
(一)资本性支出,包括对企业的资本性投入等;
(二)费用性支出,包括解决供销合作社历史遗留问题支出,弥补社有企业改革成本支出,社有资产和社有企业监管支出,乡村振兴、救灾、捐赠、培训等公益性支出,为农服务项目支出,科技教育支出,合作社宣传支出等;
(三)建立供销合作社合作发展基金;
(四)其他支出。
第二十八条 区供销社社有资产收益在未按所占股份比例分红前,对各控股企业仍依据渝府发﹝2000﹞152号文件规定继续收取社有资产使用费。深化改革后根据新的政策、法规再进行调整。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九条 “监审合一”维护社有资产权益,形成监事会、财务、审计、纪检监察等内外监督联动机制。监事会办公室和负责审计职能的财务人员每年定期对企业进行轮审,要求企业主要负责人离任、企业重组必审。每年由区社指定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各基层社进行年审。
第三十条 供销合作社监事会要强化监督职能,监督理事会社有资产保值增值、财政资金使用和企业重大投资、并购重组、资产运营等方面的工作情况。
第三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要完善对出资企业和所属事业单位的财务监督,出资企业和所属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供销合作社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社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三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监督体系,针对所属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社有资产保值增值、经营业绩等开展审计,要加强对被审计单位整改落实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三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聚焦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加强和改进对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巡察工作,对造成社有资产重大损失背后的腐败问题严肃查处,对失职渎职问题严肃追究。
第三十四条 运营主体应当加强对出资企业的管控,建立内部常态化财务监督、审计、巡查监督机制和风险控制制度。出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三十五条 联合社应当加强对成员社社有资产监管工作的指导监督,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发现问题及时协调处理和纠正。成员社发生重大社有资产变动及改革发展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上级联合社报告。
第六章 责 任
第三十六条 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在经营投资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社有资产监管制度、内部管理制度等,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依规依纪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一)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和决策失误,致使社有资产受到严重损失的;
(二)未完成社有资产保值增值任务,或编制虚假的财务报告以掩盖社有资产经营管理情况和社有资产流失情况;
(三)为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社有资产流失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转让、处置社有资产的;
(五)擅自以社有资产为个人或者单位提供经济担保、拆借资金的;
(六)其他违反社有资产管理权限和规定,造成社有资产流失的。
第三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所属事业单位和社有企业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在经营投资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社有资产监管制度、内部管理制度等,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依纪依规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供销合作社所属事业单位和社有企业负责人在改革发展中出现工作失误,造成社有资产损失,不属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当谋利、主观故意、独断专行等情形的,按照“三个区分开来”要求,视社有资产损失情况,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容错、纠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经南岸区供销社2024年9月10 日党委会通过,自印发起实施,原《重庆市南岸区供销社社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南供发〔2015〕23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区供销社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作为年度考核企业经营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本方案为试行方案,根据实际运行情况适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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