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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经信发〔2020〕97号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关于印发《重庆市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20年8月10日
重庆市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管道天然气管理,规范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活动,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管道天然气用户和天然气经营企业合法权益,促进管道天然气事业文明诚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的实施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是指市、区县(自治县)政府授权的天然气管理部门,采用依法招标的方式授权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风险分担,约定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投资、建设、运营管道天然气经营项目并获得收益,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
第三条 市天然气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的监督管理。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的组织实施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天然气管理部门,包括市天然气管理部门和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是指区县(自治县)经济信息委,以及两江新区、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经信部门。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第四条 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在实施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项目前,应当根据天然气发展规划合理划定管理范围内的供气区域,并编制天然气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编制天然气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根据需要,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可以对天然气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开展可行性评估。开展可行性评估的,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
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等有关管理部门对天然气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别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部门的意见对天然气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作出修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的天然气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天然气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遵循本行政区域的天然气发展规划,在明确特许经营区域时应充分考虑天然气直供情形,避免管网重复建设和经营纠纷。
第六条 天然气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项目名称;
(二)特许经营区域;
(三)特许经营项目的主要内容及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四)投资回报、价格及其测算;
(五)特许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
(六)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机构;
(七)特许经营期限;
(八)特许经营投标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
(九)特许经营企业的选择方式及程序;
(十)特许经营协议框架草案;
(十一)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资产处置方式;
(十二)政府承诺和保障;
(十三)特许经营各相关部门的职责;
(十四)临时接管、临时指定经营企业措施;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在天然气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向社会公布的同时,将方案报送至市天然气管理部门。
第八条 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将天然气特许经营权授予特许经营企业时,应当结合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投资回报周期等因素合理确定特许经营权的授予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方式,依法选择特许经营企业。
第十条 特许经营的投标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三)有与项目相适应的技术、财务、经营、安全生产管理等关键岗位人员;
(四)有切实可行、健全的项目运营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与选定的特许经营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报送至市天然气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特许经营范围和期限;
(三)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及行使;
(四)特许经营权终止及终止后资产移交;
(五)设施的建设和权属,以及相应的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天然气质量标准、计量标准和服务规范;
(七)供气安全;
(八)天然气价格及其他收费标准;
(九)特许经营企业股东及股权变化的处置;
(十)临时接管、临时指定经营企业以及费用承担;
(十一)政府承诺和保障;
(十二)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三)特许经营协议的变更;
(十四)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三章 特许经营企业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独立经营管理特许经营项目;
(二)依法提供产品和服务获得合理收益;
(三)请求制止和排除侵害其特许经营权的行为;
(四)平等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和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特许经营协议,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天然气和相关服务;
(二)在依法取得天然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天然气经营活动;
(三)向天然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四)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定期开展天然气安全宣传教育;
(五)建设与供气规模相匹配的天然气设施;
(六)按时报送企业年度报告、月度经营信息、管网设施现状图、储气设施等情况;
(七)负责其责任范围内天然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确保状况完好、运行正常;
(八)不得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妨碍其他特许经营企业的合法经营活动,不得强制、限定、阻碍用户购买某种产品、服务或有其他侵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九)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
(十)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对其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维修、更新改造、保养记录以及用户档案等有关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归档。
第四章 特许经营协议变更和终止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期间,特许经营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并报送至市天然气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已取得天然气经营许可证的特许经营企业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变更天然气经营许可证,其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新法定代表人应具有天然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临时指定经营企业: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应予取消特许经营权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根据情况,可以缩短特许经营期限,或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临时指定经营企业:
(一)擅自暂停、终止经营的;
(二)转让或以承包经营、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出租特许经营权,或将特许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
(三)服务质量经天然气管理部门考核,不符合《燃气服务导则》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应予缩短特许经营期限或取消特许经营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除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情形外,在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特许经营区域及期限内,天然气管理部门不得再将特许经营权授权给其他经营企业,或擅自取消、改变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依法提前取消特许经营权的,应当提前将取消理由、取消日期等书面通知特许经营企业,并进行公告。特许经营企业可以在收到通知后5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
特许经营企业要求举行听证的,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或被提前取消时,特许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办理有关资产、资料、档案等的性能测试、评估、移交、接管、验收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出现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情形,需要临时接管、临时指定经营企业的,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天然气管理部门备案。
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应急预案,制定平稳供气技术方案。需要采取临时接管措施的,应当成立由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主导、其他相关单位参加的临时接管机构,负责被接管企业的临时运行管理,保障天然气稳定供给。
第二十四条 临时接管、临时指定经营企业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所发生的重大事项,并提出临时接管、临时指定经营企业申请;
(二)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申请后,启动临时接管、临时指定经营企业应急预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对特许经营企业进行日常监管,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特许经营企业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义务和承诺;
(二)对特许经营企业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服务质量和安全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三)受理、处理公众对特许经营企业的投诉;
(四)组织有关专家或具有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特许经营企业的经营管理、设施建设、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进行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五)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管道天然气价格,协助核算和监控管道天然气经营成本及费用;
(六)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采取临时接管、临时指定经营企业等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止和排除侵害企业特许经营权的行为,保障特许经营企业拥有自主经营的权利,为特许经营企业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第二十七条 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辖区内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禁止特许经营企业在取得天然气经营许可证前,开展天然气经营活动。
天然气管理部门不得要求未取得天然气经营许可证的特许经营企业,从事天然气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在组织实施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项目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特许经营投标企业授予特许经营权,或超越法定职权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二)未依法招标选择特许经营企业的;
(三)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违反国家相关法规政策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四)要求未依法取得天然气经营许可证的特许经营企业,从事天然气经营活动的;
(五)违法取消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有以上行为的,市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对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移送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天然气管理部门对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的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管理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依法处理在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管道天然气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的规定,与在《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天然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补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在补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时不得擅自调整供气区域。
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应本着尊重历史和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制定特许经营协议补充签订工作方案,按本办法第十二条及其他有关规定完成特许经营协议补充签订,确定补充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内容,并在协议签订后的30日内报送至市天然气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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