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交通局关于
印发重庆市规范交通运输
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细则的通知
渝交规〔2023〕4号
各区县(自治县)、两江新区、高新区、万盛经开区交通主管部门,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重庆市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细则》已经2023年第7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交通局
2023年4月26日
重庆市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
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和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结合本市交通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市、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什么处罚的权限。
本细则所称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市、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裁量范围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交通运输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据以确定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什么处罚及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细化、量化标准。
第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高效便民的综合考量原则。
第四条 制定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严格执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规定的程序,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调整情况或者执法工作实际及时修订。
全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由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负责拟定,并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后,以市交通局名义印发,报送市政府备案。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全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和规范的具体工作。
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和规范工作。
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细化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各环节、各步骤的时限。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应当及时正确维护重庆市交通综合执法管理服务平台的裁量基准库和重庆市人民政府相关网站中市级执法事项的裁量基准库。
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维护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网站中区县级执法事项的裁量基准。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应当健全重庆市交通综合执法管理服务平台,实现对行政处罚各环节、各步骤的规范、管理和监督,增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的公正性、科学性、准确性。
第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程序法定、科学分工、方便执行”的原则,明确调查、后期处理等机构的现场检查、立案、调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组织听证,启动集体讨论程序,作出处罚决定,执行处罚决定,结案归档等工作分工。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及所属支队、大队、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所属执法部门应当设立法制审核机构,负责本单位重大处罚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
第十条 进行行政处罚调查、听证时,除调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外,还应当同时收集与确定违法程度和不予、减轻、从轻、从重等量罚情节有关的证据。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实行分级裁量制,根据涉案标的、过错、违法手段、社会危害等情节划分明确、具体的等级。原则上可将每种违法行为情节细化为轻微、较轻、一般、较重、严重五个等级,对应明确裁量基准。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对应不同阶次裁量基准后,还有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不予处罚、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综合考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当事人申请延长的,经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或者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经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且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证据的;
(六)妨碍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有报复行为的;
(八)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受特殊保护群体利益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应当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十六条 对符合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对当事人实施低于法律、法规、规章和现行有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最低裁量等级以下的行政处罚。
对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应当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应裁量等级下降一级的处罚,但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章和现行有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最低值。
对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应裁量等级上浮一级的处罚,但不得高于法律、法规、规章和现行有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最高值。
第十七条 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一般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二)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一般按照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处罚的,应当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对只具有减轻或者从轻情节的,实施单处;
(二)对只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罚的,适用并罚。
同时具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判断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行政处罚裁量。
同一案件有不同违法主体的,应当分别进行行政处罚,分别送达每一个违法主体。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采取合法手段,依照法定程序全面收集证据。适用现行有效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列明的裁量情形时,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第二十条 在案件处理审批表的承办意见一栏,承办人员应当阐述现行有效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适用情况。从事行政处罚审核的人员应当对裁量基准的适用情况进行审核。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适用普通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承办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送本单位负责法制审核的工作机构进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应当建立健全法制审核人员管理制度,规范细化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程序和标准。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结合工作实际适当扩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范围。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拟对当事人从重处罚的案件;
(二)根据违法情节实施相应裁量等级,拟高于或低于相应裁量基准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的;
(三)拟作出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行政处罚的;
(四)对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五)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对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大异议的,违法行为较恶劣或者危害较大的,或者复杂、疑难案件的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六)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实施的现场处罚外,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托重庆市交通综合执法管理服务平台进行,实行全过程网上办理,实行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网上缴纳罚款,数字化记录信息存储和案卷归档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处理人员和调查人员对承担的行政处罚各环节、各步骤负责。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法制员按照分工对案件办理及法制审核工作负责。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对外作出承诺期限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结。承诺期限应当合理,不得妨碍行政目的的实现。
依法需要检验、检测、公证、听证、鉴定,或者委托其他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两款规定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全过程记录制度,对现行有效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适用进行全过程记录,并归入行政处罚案卷。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通过公示栏、互联网等载体全面准确及时主动公开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基准、救济渠道等信息。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在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政务网站上公布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检查、执法案卷质量评查评析等形式加强本细则和现行有效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不按规定适用现行有效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主动纠正。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过错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和全市交通运输领域现行有效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所称“以上”“以下”“内”皆包括本数;“超过”“不足”“不满”等皆不包括本数。
现行有效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违法次数如未明确时间周期,则指在一个自然年内违反同一法律法规条文的次数。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重庆市交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细则的通知》(渝交规〔2021〕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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