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岸区教委行政权力清单(2023年) | |||||
事项名称 | 实施部门 | 事项类型 | 行使层级 | 设立依据 | |
1 | 对公办中小学教师申诉作出的处理 | 重庆市南岸区教育委员会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县级 | |
2 |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调解 | 区教育委员会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县级 | |
3 | 对中小学、幼儿园、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安全、常规管理及办学规范的检查 | 区教育委员会 | 行政检查 | 区县级 | |
4 | 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历教育的学校终止审批 | 区教育委员会 | 行政许可 | 区县级 | |
5 | 普惠性幼儿园认定 | 区教育委员会 | 行政确认 | 区县级 | |
6 | 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评估 | 区教育委员会 | 行政确认 | 区县级 | |
7 |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设立审批 | 区教育委员会 | 行政许可 | 区县级 | |
8 | 对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 | 区教育委员会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县级 | |
9 | 对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其他学业证书的处罚 | 区教育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区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0 | 流动人口随迁子女入学资格认定 | 区教育委员会 | 行政确认 | 区县级 | |
11 |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筹设审批 | 区教育委员会 | 行政许可 | 区县级 | |
12 | 对学校向学生推销商品的处分 | 区教育委员会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县级 | |
13 | 实施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培训机构终止审批 | 区教育委员会 | 行政许可 | 区县级 | |
14 |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变更审批 | 区教育委员会 | 行政许可 | 区县级 | |
15 | 对擅自举办民办学校及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行为的处罚 | 区教育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区县级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6 | 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历教育的学校变更审批 | 区教育委员会 | 行政许可 | 区县级 | |
17 | 实施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培训机构变更审批 | 区教育委员会 | 行政许可 | 区县级 | |
18 |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审批 | 重庆市南岸区教育委员会 | 行政许可 | 区县级 | |
19 | 对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处理 | 区教育委员会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县级 | |
20 | 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自行实施义务教育审批 | 区教育委员会 | 行政许可 | 区县级 | |
21 | 中等职业学校招生简章备案 | 区教育委员会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县级 | |
22 | 对民办学校及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违规办学行为的处罚 | 区教育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区县级 |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23 | 民办幼儿园、中小学、中职和培训机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 | 重庆市南岸区教育委员会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县级 | |
24 | 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 区教育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区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六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5 |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审批 | 区教育委员会 | 行政许可 | 区县级 | |
26 | 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历教育的学校筹设审批 | 区教育委员会 | 行政许可 | 区县级 | |
27 |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休学审批 | 重庆市南岸区教育委员会 | 行政许可 | 区县级 | |
28 | 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历教育的学校设立审批 | 区教育委员会 | 行政许可 | 区县级 | |
29 | 对学校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的处罚 | 区教育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区县级 |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6月25日教育部令第12号公布,2010年12月13日教育部令第30号公布修正) 第三十三条: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
30 | 少数民族考生中考加分确认 | 区教育委员会 | 行政确认 | 区县级 | |
31 | 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处分 | 区教育委员会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县级 | |
32 | 中小学生学籍管理 | 区教育委员会 | 行政确认 | 区县级 | |
33 | 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奖励 | 重庆市南岸区教育委员会 | 行政奖励 | 区县级 | |
34 | 对幼儿园违反规定办学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等行为的处罚 | 区教育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区县级 | 1.违反《幼儿园管理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碍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体健康的。 2. 违反《幼儿园管理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幼儿的;(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5 | 实施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培训机构设立审批 | 区教育委员会 | 行政许可 | 区县级 | |
36 | 教师资格定期注册 | 区教育委员会 | 行政确认 | 区县级 | |
37 | 对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处罚 | 区教育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区县级 | 《教师资格条例》第二十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
38 | 对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或者品行不良、侮辱学生的教师的处罚 | 区教育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区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八章第三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 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 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
39 | 初中及以下教师资格认定 | 区教育委员会 | 行政许可 | 区县级 | |
40 | 对违法使用校车行为的处分 | 区教育委员会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县级 | |
41 | 校车使用许可 | 区教育委员会 | 行政许可 | 区县级 | |
42 | 国家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资格认定 | 区教育委员会 | 行政确认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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