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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民政局>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惠民惠农资金>补贴依据
  • [ 索引号 ]
  • 1150010800929579XP/2024-00019
  • [ 发文字号 ]
  • 南民发〔2021〕 119 号
  • [ 主题分类 ]
  • 社会救助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南岸区民政局
  • [ 有效性 ]
  • [ 成文日期 ]
  • 2021-07-17
  • [ 发布日期 ]
  • 2024-01-29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关于转发《重庆市民政局关于转发民政部 〈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日期:2024-01-29 1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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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4-01-29 1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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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民发〔2021119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关于转发《重庆市民政局关于转发民政部

〈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近日,民政部重新修订了《特困人员认定办法》,自202171日施行。现将《重庆市民政局关于转发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认定办法》)转发给你们,并将重点政策变化通知如下,请抓好贯彻落实。

一、适度拓展了“无劳动能力”的残疾种类和等级

参照《民政部 财政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在脱贫攻坚三年行动中切实做好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民发〔201890号)关于重度残疾人的界定范围,修订后的《认定办法》在原有认定“一、二级智力、精神残疾人,一级肢体残疾人”无劳动能力的基础上,增加了“三级智力、精神残疾人,二级肢体残疾人和一级视力残疾人”,规定上述残疾人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二、完善了“无生活来源”认定条件

认定特困人员“无生活来源”的具体条件为其收入应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修订后的《认定办法》明确优待抚恤金不计入申请人收入。同时,将原表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规范表述为“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三、适度放宽了“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认定条件

为切实解决当前地方普遍反映的困难家庭中“以老养残”、“一户多残”等问题,修订后的《认定办法》适度拓展了对“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认定范围。在原认定范围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将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70周岁以上老年人,以及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应当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四、适度放宽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覆盖未成年人范围

修订后的《认定办法》明确“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同时规定,“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目前我市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水平高于特困人员,这一政策务必深刻理解。

五、特困人员的审核审批程序合法性要求

修订后的《认定办法》进一步简化优化认定程序,缩短办理时限,确保困难群众能够及时、便捷地获得救助。将调查核实时限由20个工作日压缩到15个工作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天;对拟终止救助的特困人员在其所在村(社区)或供养服务机构公示7天。

六、特困工作其他政策要求需改进和完善的方面

   (一)严格定期核查机制。镇街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特困人员经济状况核查。对照《认定办法》第六章“终止情形”,重点关注特困人员死亡后未及时终止待遇;达到退休年龄,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收入和财产不再符合无收入来源要求);生活自理能力变化等情形。

(二)完善照料护理服务。落实委托照料服务是完善“物质类救助+服务类救助”的社会救助兜底重要保障方式。要全面签订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委托照料服务协议,并按照协议将照料护理补贴及时支付到照料服务人个人账户,或承担照料服务职责的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账户确保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平日有人照应、生病有人看护”。以往将照料护理补贴直接支付给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本人的做法要逐步纠正。

(三)规范档案资料管理。按照“一人一档”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和规范特困人员档案。特困人员档案应包括特困人员基本情况、申请审核审批材料、生活自理能力评估材料、集中供养需求调查表、集中供养服务协议或分散供养委托照料协议、照料服务记录等。要切实加强特困人员档案管理,做到归档及时、资料完整、管理规范 。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2021717

  

渝民〔2021119

重庆市民政局关于

转发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民政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重庆高新区公共服务局、万盛经开区民政局,市级儿童福利机构:

近日,民政部印发了《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2143号),现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工作要求,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一)统一思想认识。各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在开展特困人员认定工作过程中,要把思想统一到新的认定办法上来,原《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做好特困人员认定审批工作的通知》(渝民发〔201788号)不再执行。特困人员家庭收入财产认定,暂参照《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渝府办发〔201733号)执行,待我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出台后,再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精准实施救助供养。按照新的认定办法,该纳入的要全部纳入,力争做到不漏1人;对同时符合特困人员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按照民政部等12部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民发〔201962号)要求执行。

(三)抓好宣传培训。新的认定办法在申请人和义务人残疾等级、家庭财产、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等方面都有较大改变,区县民政局工作人员要首先弄懂弄通,然后对镇街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工作人员业务精通。同时要加强政策宣传,让广大人民群众熟悉了解新的政策规定,做到新的政策家喻户晓。

(四)加强监管落实责任。特困人员认定工作,是一项严肃认真的工作,区县民政部门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要加强督察和监管,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和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重庆市民政局

                              2021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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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及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审核确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受理、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认定条件

第四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不计入在内。

第七条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认定标准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并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同意。

第八条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申请及受理

第十条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四章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初审意见,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确认意见。

第十七条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第十八条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城乡不一致的地区,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一般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实施易地扶贫搬迁至城镇地区的,给予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五章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一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二条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三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六章终止救助供养

第二十四条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五条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二十六条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作出终止决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有条件的地方可将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2171日起施行。20161010日民政部印发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办公室             202172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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