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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岸区民政局行政权力清单(2024)
日期:2024-09-20 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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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4-09-20 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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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区县、乡镇三级行政权力事项清单(2024年)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部门 事项类型 设定依据 行使层级 市级指导/实施部门 追责情形 追责依据
1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2.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6.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7.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2.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变更登记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6.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7.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2.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6.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7.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2.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2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 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6.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7.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2.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6.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7.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2.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引用文档:地方法规(15)篇裁判文书(30)篇)
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6.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7.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2.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3 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成立登记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2. 《国家宗教事务局民政部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事项的通知》(国宗发2019 1号)五、宗教活动场所持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区县级 市民政局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6.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7.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2.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变更登记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国家宗教事务局民政部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事项的通知》(国宗发2019 1号)九、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变更法人登记事项的,应当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区县级 市民政局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6.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7.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2.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注销登记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国家宗教事务局民政部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事项的通知》(国宗发2019 1号) 十、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应当终止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回《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并指导宗教活动场所成立清算组织,依法进行清算。完成清算工作后,由宗教活动场所持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注销的文件,到原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法人注销登记。 区县级 市民政局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6.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7.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2.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4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6.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7.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2.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6.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7.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2.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6.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7.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2.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5 地名命名、更名、登记审批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四)在科学考察中,对国际公有领域新的地理实体命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六)城镇街道名称,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七)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
(八)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也可以交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单位的意见。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6.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7.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2.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公开募捐资格审核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6.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7.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2.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对慈善组织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处罚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2.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6 对慈善组织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处罚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2.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对慈善组织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处罚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2.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对慈善组织违反《慈善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处罚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六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并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2.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7 对慈善组织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六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并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2.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对慈善组织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处罚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六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并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2.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对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处罚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六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并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2.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8 对慈善组织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处罚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六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并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2.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对慈善组织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处罚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六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并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2.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对慈善组织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处罚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六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并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2.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9 对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处罚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利用其平台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进行验证。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2.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对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处罚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利用其平台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进行验证。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2.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对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处罚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利用其平台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进行验证。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2.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10 对慈善活动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处罚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利用其平台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进行验证。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2.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对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处罚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二条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2.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对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处罚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三条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2.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11 对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处罚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四条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2.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对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处罚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五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2.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对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处罚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五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2.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12 对慈善组织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处罚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9号)第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二)未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的;(三)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四)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五)开展公开募捐取得的捐赠财产未纳入慈善组织统一核算和账户管理的;(六)其他违反本办法情形的。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2.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对慈善组织未依照《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进行备案的处罚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9号)第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二)未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的;(三)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四)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五)开展公开募捐取得的捐赠财产未纳入慈善组织统一核算和账户管理的;(六)其他违反本办法情形的。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2.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对慈善组织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处罚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9号)第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二)未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的;(三)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四)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五)开展公开募捐取得的捐赠财产未纳入慈善组织统一核算和账户管理的;(六)其他违反本办法情形的。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2.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13 对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处罚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9号)第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二)未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的;(三)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四)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五)开展公开募捐取得的捐赠财产未纳入慈善组织统一核算和账户管理的;(六)其他违反本办法情形的。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2.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对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取得的捐赠财产未纳入慈善组织统一核算和账户管理的处罚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9号)第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二)未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的;(三)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四)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五)开展公开募捐取得的捐赠财产未纳入慈善组织统一核算和账户管理的;(六)其他违反本办法情形的。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2.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对慈善组织其他违反《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情形的处罚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9号)第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二)未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的;(三)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四)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五)开展公开募捐取得的捐赠财产未纳入慈善组织统一核算和账户管理的;(六)其他违反本办法情形的。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2.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14 对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的处罚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1. 《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2. 《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志愿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公安机关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泄露志愿者或者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等依法受保护的信息的。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 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 自行收缴罚款;
7.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 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对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处罚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志愿服务条例》 第三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并处所收取报酬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 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 自行收缴罚款;
7.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 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对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处罚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 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 自行收缴罚款;
7.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 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15 对志愿服务组织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名义、标识或者以开展志愿服务为由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罚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八条 第一、二、四、五、六、七项 志愿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公安机关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名义、标识或者以开展志愿服务为由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二)伪造志愿服务记录、提供虚假志愿服务证明的;(四)发布虚假志愿服务信息的;(五)未依法公开信息的;(六)接受境外经费资助,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 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 自行收缴罚款;
7.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 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对志愿服务组织伪造志愿服务记录、提供虚假志愿服务证明的处罚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八条 第一、二、四、五、六、七项 志愿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公安机关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名义、标识或者以开展志愿服务为由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二)伪造志愿服务记录、提供虚假志愿服务证明的;(四)发布虚假志愿服务信息的;(五)未依法公开信息的;(六)接受境外经费资助,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 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 自行收缴罚款;
7.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 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对志愿服务组织发布虚假志愿服务信息的处罚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八条 第一、二、四、五、六、七项 志愿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公安机关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名义、标识或者以开展志愿服务为由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二)伪造志愿服务记录、提供虚假志愿服务证明的;(四)发布虚假志愿服务信息的;(五)未依法公开信息的;(六)接受境外经费资助,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 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 自行收缴罚款;
7.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 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16 对志愿服务组织未依法公开信息的处罚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八条 第一、二、四、五、六、七项 志愿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公安机关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名义、标识或者以开展志愿服务为由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二)伪造志愿服务记录、提供虚假志愿服务证明的;(四)发布虚假志愿服务信息的;(五)未依法公开信息的;(六)接受境外经费资助,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 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 自行收缴罚款;
7.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 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对志愿服务组织接受境外经费资助,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处罚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八条 第一、二、四、五、六、七项 志愿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公安机关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名义、标识或者以开展志愿服务为由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二)伪造志愿服务记录、提供虚假志愿服务证明的;(四)发布虚假志愿服务信息的;(五)未依法公开信息的;(六)接受境外经费资助,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 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 自行收缴罚款;
7.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 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对志愿服务组织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处罚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八条 第一、二、四、五、六、七项 志愿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公安机关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名义、标识或者以开展志愿服务为由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二)伪造志愿服务记录、提供虚假志愿服务证明的;(四)发布虚假志愿服务信息的;(五)未依法公开信息的;(六)接受境外经费资助,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 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 自行收缴罚款;
7.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 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17 对社会团体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处罚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1.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2.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3.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5.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 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 自行收缴罚款;
7.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 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13.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1.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2.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民政部令第27号)第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确定为‘年检基本合格’;情节严重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二)违反规定使用登记证书、印章或者财务凭证的;(三)本年度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不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活动的;(四)无固定住所或必要的活动场所的;(五)内部管理混乱,不能正常开展活动的;(六)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检查或年检的;(七)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修改章程未按规定核准备案的;(八)设立分支机构的;(九)财务制度不健全,资金来源和使用违反有关规定的;(十)现有净资产低于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十一)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十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十三)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九条‘年检基本合 格’和‘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期限为3个月。整改期结束,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整改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整改结果进行评定并出具意见。对‘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可以责令其在整改期间停止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 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 自行收缴罚款;
7.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 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13.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对与行政区域界线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 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 自行收缴罚款;
7.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 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13. 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发现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不予制止。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18 对与地名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命名、更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对逾期未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民政部门强制改正或拆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十条规定,未使用标准地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使用标准地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 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 自行收缴罚款;
7.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 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13.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 《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对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殡葬服务活动的处罚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业务活动,或者在规定的制造、销售场所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区、县(市)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 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 自行收缴罚款;
7.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 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处罚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重庆市南岸区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1.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市民政局/市市场监管局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 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 自行收缴罚款;
7.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 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19 对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骨灰装棺埋葬且拒不改正行为的处罚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第二十一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埋葬的,由接埋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处以1000元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公墓和划定区域以外建造坟墓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国土或林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 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 自行收缴罚款;
7.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 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对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处罚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重庆市南岸区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1.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 《重庆市殡葬管事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由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市民政局/市市场监管局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 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 自行收缴罚款;
7.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 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处罚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1.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区、县(市)民政部门责令停止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 《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墓穴占地面积、墓穴(格位)使用年限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以传销、炒卖、许诺回购等方式销售墓穴(格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 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 自行收缴罚款;
7.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 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20 对村民、本教信徒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或者骨灰寄存的处罚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村民、本教信徒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或者骨灰寄存的,由区、县(市)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 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 自行收缴罚款;
7.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 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1.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 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3.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墓主管部门区别情况,予以处罚,或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具体处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制定。
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 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 自行收缴罚款;
7.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 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对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行为的处罚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 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 自行收缴罚款;
7.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21 对养老机构违规收取和使用保证金、押金等行为的处罚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重庆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六十七条 养老机构向入住的老年人收取的保证金或者押金等费用,超过该老年人入住养老机构月服务费用六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立即退还超额部分本金,并支付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拒不退还的,处违法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养老机构向入住的老年人收取的保证金或者押金等费用,超出范围使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违法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 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 自行收缴罚款;
7.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对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1.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2. 《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326 号)第五十八条第(一)项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合同的。
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 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 自行收缴罚款;
7.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对养老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处罚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1.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二)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2. 《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326 号)第五十八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 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 自行收缴罚款;
7.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22 对养老机构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1.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2. 《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326 号)第五十八条第(五)(六)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六)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护理人员、餐饮服务人员上岗工作,或者未及时将患有可能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疾病的护理人员、餐饮服务人员调离岗位的。
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 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 自行收缴罚款;
7.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对养老机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处罚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1.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2. 《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326 号)第五十八条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向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 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 自行收缴罚款;
7.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对养老机构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活动的处罚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1.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第(五)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2. 《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326 号)第五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利用养老机构的场所、设施、设备,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活动的。
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 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 自行收缴罚款;
7.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23 对养老机构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1.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六)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2. 《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326 号)第五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 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 自行收缴罚款;
7.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对养老机构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处罚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1.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七)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2. 《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326 号)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老机构擅自暂停、终止服务,或者暂停、终止服务未妥善安置老年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 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 自行收缴罚款;
7.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对养老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1.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八)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2. 《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326 号)第五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 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 自行收缴罚款;
7.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24 对为申请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三十七条 为申请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 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 自行收缴罚款;
7.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 为申请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出具虚假证明。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三十七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处罚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1.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2.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三十六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在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状况发生变化,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而不告知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决定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责令其退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严重的,处非法获取的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 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 自行收缴罚款;
7.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 为申请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出具虚假证明。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三十七条。
对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处罚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 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 自行收缴罚款;
7.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 为申请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出具虚假证明。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三十七条。
25 封存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收缴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的登记证书和印章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强制 1.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2. 《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民政部、公安部令第1号)第四条第六项 社会团体被撤销,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印章。
3.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4.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第九条第二款 对“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可以责令其在整改期间停止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5. 《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20号)第四条第六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应当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全部印章。
6.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
2. 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
3. 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
4. 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5. 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6. 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
7. 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
8. 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9. 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
10. 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
11.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2. 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
13. 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14. 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
15.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1. 《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
2. 《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二条;
3. 《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三条;
4. 《行政强制法》 第六十四条;
5. 《行政强制法》 第六十六条;
6.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7.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
8.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收缴被取缔的民间组织的印章、标识、资料、财务凭证等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强制 1.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4.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三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第十一条 对被取缔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印章、标识、资料、财务凭证等,并登记造册。需要销毁的印章、资料等,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填写销毁清单。资料、财务凭证等,并登记造册。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
2. 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
3. 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
4. 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5. 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6. 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
7. 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
8. 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9. 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
10. 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
11.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2. 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
13. 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14. 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
15.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1. 《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六条
2. 《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4.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5.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
困难群众价格补贴、燃气补贴、困难群众慰问金给付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给付 《发展改革委、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1835号)三、提高补贴发放的时效性 价格临时补贴实行“按月测算、按月发放”。达到启动条件的,要在锚定价格指数发布后及时启动联动机制,并确保在指数发布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价格临时补贴发放。 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
1.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26 经济困难高龄失能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给付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给付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 国家逐步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保障老年人的护理需求。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2. 《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残疾人联合会、重庆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实施办法〉〈重庆市贫困残疾人生活补贴实施办法〉〈重庆市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渝民发〔2015〕71号)。
区县级、乡镇级 市民政局 1. 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
1.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给付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给付 《发放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的通知》第五条 严格规范基本生活费发放程序。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的管理既要严格规范,又要考虑到感染儿童的特点和城乡实际,因地制宜采取合理可行的办法和程序。(一)申请、审核和审批。感染儿童申请基本生活费,由其监护人向感染儿童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国家医疗卫生机构开具的医学证明(HIV抗体确症检测报告单,HIV抗体检测呈阳性)。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为保护感染儿童的隐私,不得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 二)资金发放。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支付申请,将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直接拨付到其监护人个人账户。财政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以现金形式发放。(三)动态管理。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深入调查了解感染儿童基本生活保障情况,及时按照程序和规定办理增发或停发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的手续。要将审批、发放工作与儿童福利信息系统建设结合起来,借助信息化手段实现对发放工作的动态管理,规范程序,提高效率。(四)监督指导。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与感染儿童的监护人签订协议。协议应对监护人领取、使用基本生活费以及感染儿童养育状况提出相应要求,明确监护人应依法履行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2.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3.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4. 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5. 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6. 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7. 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
8. 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9.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
1.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4.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六条、六十七条。
养老机构建设和运营补贴给付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给付 1.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财政、税费、土地、融资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老年人日间照料、老年文化体育活动等设施。
2. 《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第326号令)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依法享受以下优惠:(一)养老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二)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自用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三)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收入,按照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四)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五)用水、用电、用气等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鼓励水、电、气安装服务企业和有关经营性单位对养老机构实行收费优惠。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养老机构,与国内投资者设立的养老机构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3.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业发展的意见》(渝府发〔2014〕16号)全文。
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
1.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4.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八十条。
27 城乡困难群众基本丧葬服务费给付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给付 1. 《重庆市免除城乡困难群众基本丧葬服务费实施办法》第五条 街道(乡镇)民政部门受理申请时,应将丧事承办人填写的《补贴申请表》内容与丧事承办人提交的身份证件、死亡证明的原件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将以上原件退还丧事承办人。民政部门要当场核实死者所属类别(城乡低保、城镇“三无”、农村五保、生活困难的重点优抚等对象),对符合《通知》条件的,在《补贴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证明,将《补贴申请表》第二、三联交丧事承办人办理丧葬事宜。
2. 《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免除城乡困难群众基本丧葬服务费的通知》渝民发(2009)134号全文。
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
1.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给付 1.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第二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第三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
2.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令第24号)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一)监督救助站落实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二)指导检查救助工作情况;(三)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四)调查、处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五)帮助救助站解决困难,提供工作条件。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
1.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给付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第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第二章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6〕47号)第三章 着力规范特困人员申请审批程序,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和健全保障机制,将事实无人抚养困境儿童纳入特困人员政策范围进行救助和管理。
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
1.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
28 特殊救济对象补助金给付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给付 1. 《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第二条 凡是已经按月享受本人原工资百分之三十救济费的退职老弱残职工,从本通知下达后的下一个月起,一律改为按本人原工资百分之四十发给救济费。第七条 对于从1961年到本通知下达之日期间精减退职的1957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中,凡是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身体条件而生活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以生活救济,应使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居民。
2. 《民政部关于精减下放职工退职后发现患矽肺病能否享受40%救济问题的批复》 对于患有一期矽肺病合并结核病和患二、三期矽肺病的退职职工,应根据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按退休处理。
3. 《关于抓紧对原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落实政策工作的请示报告》第五条 起义、投诚后资遣回乡的人员中,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无人赡养,够五保条件的,可由其所在社队按农村五保户待遇,所在社队有敬老院的,也可以入院;不够五保条件而家庭生活困难的,可按困难户对待,由所在社队予以扶持、补助。所在社队经济供给或补助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负责给予救济。对其本人可按稍高于当地社会救济标准予以照顾。
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
1.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给付 《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 明确了两项补贴制度的总体要求、主要内容、申领程序和管理办法、保障措施。 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
1.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
老年人福利补贴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给付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2. 《重庆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具有本地户籍的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
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
1.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七十三条。
29 对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的给付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给付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 二、建立健全孤儿保障体系,维护孤儿基本权益(一)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为满足孤儿基本生活需要,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机构抚养孤儿养育标准应高于散居孤儿养育标准,并建立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地方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及时足额到位;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地方支出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一定标准给予补助。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项专用、按时发放,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用于孤儿。 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2.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3.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4. 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5. 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6. 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7. 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
8. 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9.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
1.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六条;
2.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七条;
3.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4.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
对生活确有困难残疾人的救助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规定给予救助。 乡镇级 市民政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对城乡社区档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检查 《城市社区档案管理办法》第三条 社区档案工作在业务上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乡镇级 市民政局 1. 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2. 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3. 涂改、伪造档案的;
4.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5. 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6. 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7. 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8. 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1. 《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章。
3.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五条。
4. 《重庆市实施〈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办法》第五条。
30 对社会组织实施年度检查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检查 1.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2.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3.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实施年度检查;(二)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三)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在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4.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民政部令第27号)第三条第一款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检。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
1.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
3.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4.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
5.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对养老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检查 1. 《重庆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养老机构收取的保证金、押金等费用应当建立专户存储。保证金、押金等费用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应当每半年向入住的老年人公布。民政部门每年应当对养老机构收取和使用保证金、押金等费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实施许可权限,通过书面检查或者实地查验等方式对养老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上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民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3. 《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26号)第五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社保、公安、卫生健康、财政、应急、金融、市场监管等部门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养老机构设施设备、服务质量、安全卫生等情况,养老机构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相关部门监督检查。
4.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实施许可权限,通过书面检查或者实地查验等方式对养老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上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民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
1.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4.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四十七条。
对慈善活动和慈善组织的监督检查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检查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慈善组织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二)要求慈善组织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慈善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时,检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
1.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3.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4.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31 撤销中国公民收养登记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确认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二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为不符合收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
2. 依法应当予以登记而不予登记;
3. 违反程序规定办理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撤销收养登记及其他证明的;
4. 要求当事人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本规范规定以外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5. 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
6. 玩忽职守造成收养登记档案损毁的;
7. 泄露当事人收养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
8. 购买使用伪造收养证书。
《收养登记工作规范》第四十八条 收养登记机关及其收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为不符合收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的;(二)依法应当予以登记而不予登记的;(三)违反程序规定办理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撤销收养登记及其他证明的;(四)要求当事人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本规范规定以外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五)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的;(六)玩忽职守造成收养登记档案损毁的;(七)泄露当事人收养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八)购买使用伪造收养证书的。
撤销婚姻登记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确认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2. 《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第四十六条 受胁迫结婚的婚姻当事人,可以向原办理该结婚登记的机关请求撤销婚姻。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
2. 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失;
3. 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发结婚证、离婚证超过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4. 违反程序规定办理婚姻登记、发放婚姻登记证、撤销婚姻;
5. 要求当事人提交《婚姻登记条例》和本规范规定以外的证件材料;
6. 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7. 购买使用伪造婚姻证书。
1.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八条;
2.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七十二条。
内地居民婚姻登记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确认 《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
2. 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失;
3. 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发结婚证、离婚证超过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4. 违反程序规定办理婚姻登记、发放婚姻登记证、撤销婚姻;
5. 要求当事人提交《婚姻登记条例》和本规范规定以外的证件材料;
6. 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7. 购买使用伪造婚姻证书。
1.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八条;
2.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七十二条。
32 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确认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3.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为不符合收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
2. 依法应当予以登记而不予登记;
3. 违反程序规定办理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撤销收养登记及其他证明的;
4. 要求当事人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本规范规定以外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5. 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
6. 玩忽职守造成收养登记档案损毁的;
7. 泄露当事人收养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
8. 购买使用伪造收养证书。
《收养登记工作规范》第四十八条。
特困人员认定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确认 1.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2.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2.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3.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4. 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5. 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6. 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7. 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
8. 拒绝、阻碍居民依法享受临时救助待遇,对符合享受临时救助待遇条件的申请拒不审核、审核后拒不上报或者拒不审批的;
9. 收受临时救助对象财物的;
10. 行为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救助金的。
1.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六条;
2.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七条。
临时救助对象认定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确认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2.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3.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4. 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5. 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6. 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7. 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
8. 拒绝、阻碍居民依法享受临时救助待遇,对符合享受临时救助待遇条件的申请拒不审核、审核后拒不上报或者拒不审批的;
9. 收受临时救助对象财物的;
10. 行为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救助金的。
1.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六条;
2.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七条。
33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确认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2.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3.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4. 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5. 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6. 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7. 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
8. 拒绝、阻碍居民依法享受临时救助待遇,对符合享受临时救助待遇条件的申请拒不审核、审核后拒不上报或者拒不审批的;
9. 收受临时救助对象财物的;
10. 行为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救助金的。
1.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六条;
2.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七条。
地名核准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确认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行发〔1996〕17号)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其命名、更名由该专业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得当地地名管理部门的同意。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民政部门承办。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
1.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
慈善组织认定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条第二款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
1.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4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先进单位、个人表彰和奖励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奖励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八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2.《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第五条 国家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
1.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七十三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奖励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行发〔1996〕17号)第三十四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
1.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个人表彰和奖励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奖励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八条 民政部门对在养老机构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五条 国家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
1. 《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
35 社会救助先进表彰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奖励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八条 第八条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
1.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
慈善表彰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一条 国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
1.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
查询、核对申请家庭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其他行政权力 1.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为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
2.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二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状况定期核查。
3.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查认定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4〕138号) 区县(自治县)核查认定中心受区县(自治县)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对核查认定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比对并组织核查。
市级、区县级、乡镇级 市民政局 1. 对材料齐备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予受理的;
2. 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审批手续的; 
3. 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公示的; 
4. 对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的; 
5. 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6. 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居民个人隐私和信息,造成后果的; 
7.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1.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4.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三十五条。
36 社会团体负责人、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备案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其他行政权力 1.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五)章程草案。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2. 《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民政部、公安部令第1号)第四条第一项 社会团体的印章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启用。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
1.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4.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式样、银行账号备案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其他行政权力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
1.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6.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社会组织评估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其他行政权力 1. 《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经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评估,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依法实施社会组织监督管理职责,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依照规范的方法和程序,由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标准,对社会组织进行客观、全面的评估,并作出评估等级结论。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登记管理权限,负责本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领导,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进行指导。
2. 《民政部关于推进民间组织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全文。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
1.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7.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37 慈善组织变更捐赠财产用途备案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五十五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
1.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1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方案备案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其他行政权力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二十四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2.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9号)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十日前将募捐方案报送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材料齐备的,民政部门应当即时受理,对予以备案的向社会公开;对募捐方案内容不齐备的,应当即时告知慈善组织,慈善组织应当在十日内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予以补正。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
1.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印章备案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其他行政权力 1.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2. 《国家宗教事务局 民政部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事项的通知》第八条 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凭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并将印章式样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备案。
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
1.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
38 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和保护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其他行政权力 1.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2. 《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分级负责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的管理工作。行政区域毗邻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承担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不履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规定的义力,或者不执行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的;
2. 不依法公布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的;
3. 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发现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不予制止的;
4. 毗邻方未在场时,擅自维修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遗体外运的批准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其他行政权力 1. 《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第五条 死亡者的遗体应在就近殡仪馆火化。因特殊情况遗体需要外运的,须经死亡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同意,用殡仪专用车运送。
2. 《民政局、公安局、外交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海关总署、民用航空局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凡属异地死亡者,其尸体原则上就地、就近尽快处理。如有特殊情况确需运往其他地方的,死者家属要向县以上殡葬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出具证明后,由殡仪馆专用车辆运送。
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
1.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备案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其他行政权力 《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应当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封存选票、签章,在完成计票的当日张榜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当选人颁发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委员的当选证书。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无效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照本办法重新组织选举。 乡镇级 市民政局 1. 公务员违反公务员纪律的。2. 党员违反党纪的。
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五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章;
3.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五条;
4. 《重庆市实施〈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办法》第五条。
39 对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养老服务质量和养老服务职业等标准,建立健全养老机构分类管理和养老服务评估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加强监督和管理。 区县级、乡镇级 市民政局 1.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
2. 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3.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4. 公务员违反公务员纪律的;
5. 党员违反党纪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2.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五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章;
4.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五条;
5. 《重庆市实施〈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办法》第五条。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状况进行定期核查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其他行政权力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二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状况定期核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家庭收入基本无变化的,每年核查一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和收入状况相对稳定的,每半年核查一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但处于无业状态的,原则上城市每月核查一次,农村地区每季度核查一次。 区县级、乡镇级 市民政局 1. 公务员违反公务员纪律的;
2. 党员违反党纪的;
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章;
3.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五条;
4. 《重庆市实施〈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办法》第五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备案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镇级 市民政局 1. 公务员违反公务员纪律的;
2. 党员违反党纪的;
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章;
3.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五条;
4. 《重庆市实施〈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办法》第五条。
40 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其他行政权力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二条 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村民委员会召集相关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后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后,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级 市民政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的;
2、以不正当手段妨碍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的;
3、其他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事项的行为;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
3.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4.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5. 《重庆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办法》第七条、第八条;
6.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四十二条;
7.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追究处分条款。
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辞职的备案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其他行政权力 《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五十二条 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辞职,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七条 在撤销村民委员会设置居民委员会的地方,农村集体经济改制未完成的,选举时应当适用本办法规定。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区县级、乡镇级 市民政局 1.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的;
2. 以不正当手段妨碍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的;
3. 其他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事项的行为。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四十二条。
制发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印章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其他行政权力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印章,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发,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备案。第四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所辖的村适用本办法。街道办事处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乡镇级 市民政局 1.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41 罢免、撤换、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备案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其他行政权力 《重庆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三条 罢免、撤换、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必须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和区县(市)民政部门备案。 区县级、乡镇级 市民政局 1.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评估管理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其他行政权力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评估制度,定期对养老机构的人员、设施、服务、管理、信誉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
1.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
慈善信托备案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四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
1.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2 养老机构备案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其他行政权力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 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养老机构登记备案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2. 《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326 号)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民政部门备案。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当将备案需要提交的文件、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在办事服务窗口及门户网站上公开。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 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
1.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七十三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处理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其他行政权力 《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诽谤、贿赂、涂改选票、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其当选无效。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诽谤、贿赂、涂改选票、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人民政府、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举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第五十七条 在撤销村民委员会设置居民委员会的地方,农村集体经济改制未完成的,选举时应当适用本办法规定。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乡镇级 市民政局 1.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不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或者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主持工作移交的处理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其他行政权力 《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五十五条 未在规定时间内移交印章、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账册、集体资产、工作档案以及其他相关资料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督促移交;造成村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 在撤销村民委员会设置居民委员会的地方,农村集体经济改制未完成的,选举时应当适用本办法规定。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乡镇级 市民政局 1.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43 组织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其他行政权力 1. 《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前,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和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在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产生三日前张榜公布。第五十七条 在撤销村民委员会设置居民委员会的地方,农村集体经济改制未完成的,选举时应当适用本办法规定。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2.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和行使财务审批权的人员应当接受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离任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和行使财务审批权的人员,未经审计,不得解除在任期间的经济责任。任期届满离任或者因辞职、罢免、职务自行终止等原因任期未满离任的,应当接受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任期届满离任的,由区县(自治县)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产生三日前公布;因辞职、罢免、职务自行终止等原因任期未满离任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在离任后三十日内公布。任职期内,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出审计要求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开展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第四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所辖的村适用本办法。街道办事处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乡镇级 市民政局 1.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建议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其他行政权力 《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四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罢免建议:(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适合继续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二)失职渎职造成村民利益重大损失的;(三)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四)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罢免要求的。第五十七条 在撤销村民委员会设置居民委员会的地方,农村集体经济改制未完成的,选举时应当适用本办法规定。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乡镇级 市民政局 1.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初审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其他行政权力 1. 《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款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殡葬事务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八条第四款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骨灰堂,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乡镇级 市民政局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44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初审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其他行政权力 1.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 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 障的有关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第七条: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 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 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 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2.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履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初审、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管理等工作。第二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通过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手续,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申请材料以及家庭实际收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应采取入户调查、实地察看、邻里访问或者其他有效形式;(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对申请对象进行民主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包括家庭人口、家庭成员月或者年人均收入、建议保障金额等有关情况)张榜公示,接受监督,公示期不少于五天。公民对张榜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再次调查核实并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申请人填写的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初步确认的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及收入状况等情况进行复核和初审,并将复核情况报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
乡镇级 市民政局 1. 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受理、审核审批工作或者未按规定期限公示民主评议结果的;
2. 拒绝、阻碍城乡居民依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申请拒不审核、审核后拒不上报或者拒不审批的;
3. 对明知不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申请仍签署同意意见、审核上报、审批同意或者未按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定期核实,以及具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4. 收受低保对象财物的;
5. 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三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受损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的审核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其他行政权力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二十条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审批。 乡镇级 市民政局 1. 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应该受理而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2. 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组织鉴定,违反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
3. 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4. 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行为。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初审 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 其他行政权力 1.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2.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2016〕第13号)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农村地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实行定期集中受理;实行集中受理的,应当公布集中受理时间。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第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信息核查、信函索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二)调查核实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状况进行群众评议。群众评议争议较大的,应当重新调查核实。(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调查核实、群众评议的结果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或者社区公示七日。公示结束后,将初审意见报区县(自治县)民政部审批。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调查核实。重新调查核实的结果应当告知提出异议的人,并在申请人所在村或者社区公示三日。公示结束后,将初审意见和重新调查核实情况报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批。(四)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后,应当进行入户抽查,及时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确定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说明理由。(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名单、保障金额等信息长期公示,但是,不得公开与最低生活保障无关的信息。第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手续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办结时限不包括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群众评议和公示期限。
乡镇级 市民政局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第二十二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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