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南岸(农安)罚〔2024〕12号
当事人:邓*军
性别:男
民族:汉族
身份证号码:511023******9771
工作单位和职务:/
联系电话:15*******88
住所:重庆市南岸区广阳镇*******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农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5月8日,南岸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对邓*军上市销售的鲫鱼开展监督抽检。经检测,所检项目地西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6月17日,区农业农村委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告知其如对检测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申请复检,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经请示,立案调查。2024年7月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依法向当事人收集了相关证据资料。
经查,邓*军于2024年4月底,采购鲫鱼100千克,货值1800元,于5月24日至5月28日期间,共计对外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鲫鱼2起,销售金额为67元。其确实存在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农产品的违法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照片1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鲫鱼的事实;
3.当事人身份证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4.《检验报告》1份,证明鲫鱼的检测结果;
5.抽样单复印件1份,证明抽样信息;
6.转账记录2份,证明当事人的销售金额;
2024年7月15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南岸(农安)告〔2024〕 12号),告知了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鉴于当事人的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且违法所得仅为67元,违法所得较少,同时存在《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规定的从轻情节。
本机关认为: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农产品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规定。
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标准农产品的行为,主动召回已经销售的不符合农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产品,无害化处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67.00元;
2.罚款人民币5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南坪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南岸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4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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