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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岸府复〔2022〕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2023-02-06 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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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3-02-06 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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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岸府复〔2022105

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岸区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母晓,该局局长。

申请人孙某某不服重庆市南岸区城市管理局(简称区城市管理局)于202289日作出的渝(南岸)城违建限拆决字〔20225003号《重庆市城市违法建设执法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简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于202212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政复议请求事项:请求撤销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申请人称:南岸区涂山路145号房前人行道修建的砖木结构门面,是原修建涂山路145号房时卷扬机工棚改建的,为解决下岗职工就业而在主干道的人行道修建的门面。1995920日,因南岸区政府公告要求拆除主干道门面,故指定在涂山路145号房前支干道的人行道重建砖木结构门面,面积为11.44平方米。2007717日,由于山洪暴发,将门面冲垮,其损失惨重,为了生活又重新在原址原面积修建。同年810日,南岸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下达〔2007〕第03263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门面使用人孙某某于同日向南岸区人民政府提交《我要生活》求助信后,南岸区政府以收取占道费的方式让该门面保留至今。2022929日,其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其对此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

孙某某提交的证据:1.《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公告》;4.南岸执法限拆〔2007〕第03263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5.《重庆市南岸区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占道费收据》复印件;6.《求助信件》;7.《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

被申请人称:一是关于房屋拆迁及补偿问题。2022421日,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龙门浩街道执法大队接群众举报,反映涂山路145号旁人行道上存在区规划违法建筑,影响居民通行。接报后,龙门浩街道执法大队执法人员随即对现场进行检查,在涂山路145号旁人行道上发现砖木结构单体建筑物一处,建筑面积约10平方米,用途为商业经营,龙门浩街道执法大队当日予以立案调查。422日,龙门浩街道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向该建筑物占有使用人孙某某直接送达渝南岸城管调勘通〔20225003号《调查询问及勘验通知书》,要求其于425日至龙门浩街道办事处就该建筑物相关情况接受调查询问。425日,龙门浩街道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在案涉建筑物现场对孙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对该建筑物进行了现场勘验。在调查询问期间,孙某某承认该建筑物由其本人于1995年出资修建,后因洪水垮塌于2007年复建,且未取得不动产产权及相关规划许可手续。经现场勘验,该处建筑物建筑面积约11.44平方米。调查询问及现场勘验实施前,执法人员已依法亮明执法证件,并充分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和陈述申辩权,孙某某对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予以签字确认,执法全程由龙门浩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和下新街社区工作人员见证,并拍照取证。613日,该局向区规划自然资源局发出南城管局函〔2022174号《关于核实认定违法建筑的协查函》,就案涉建筑物规划许可审批信息请求协查支持。75日,区规划自然资源局回函证实,案涉建筑物未查询到相关规划审批手续。经案件会审,该局认定案涉建筑物属于《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五款规定的违法建筑,并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孙某某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该局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为其行使城市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权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权等执法职能的具体行为,且该局不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主体单位,案涉建筑物是否属于征收范围、能否取得补偿,应以区政府相关征收决定或公告为准。

二是关于行政复议时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局于202289日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依法载明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相关救济权利和途径等内容,于2022929日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直接送达当事人孙某某,但孙某某行政复议申请日期为20221230日,已明显超过法定期限。

区城市管理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复书和证据:1.《重庆市城市违法建设行政执法案卷》;2.渝南岸城管违建立案〔20225003号《南岸区城市管理局查处违法建筑审批表》;3.《现场初核试听资料制作说明》;4.渝南岸城管调勘通〔20225003号《南岸区城市管理局调查询问及勘验通知书》;5.《南岸区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及视听资料;6.渝南岸城管询录〔20225003号《南岸区城市管理局调查询问笔录》及视听资料;7.《居民身份证》复印件;8.渝南岸城管勘录〔20225003号《南岸区城市管理局勘验笔录》及视听资料;9.渝南岸城管违建案审〔20225003号《南岸区城市管理局违法建筑案件会审表》;10.南城管局函〔2022174号《重庆市南岸区城市管理局关于核实认定违法建筑的协查函》;11.南岸规资函〔2022440号《重庆市南岸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建(构)筑物是否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协查的复函》。

经审理查明:1995920日,南岸区人民政府作出《公告》,认定孙某某(王祥玉)在龙门浩涂山路占人行道修建的临时门面房屋属于违法建(构)筑物,限期自行拆除。2007810日,重庆市南岸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南岸执法限拆〔2007〕第03248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认定其在南岸区涂山路145号外人行道上修建的建(构)筑物属于违法建(构)筑物,限期自行拆除。2022422日,区城市管理局向孙某某作出《调查询问及勘验通知书》,并于当日将该通知书直接送达孙某某。425日,区城市管理局对孙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对涉案建筑物进行了勘验。孙某某陈述申辩称,涉案建筑物由其本人出资修建,用于生活经营,没有取得产权证及相关规划许可手续,其同意拆除,但要按照国家标准对其进行补偿。613日,区城市管理局向区规划自然资源局申请协助调查。75日,区规划自然资源局作出南岸规资函〔2022440号《重庆市南岸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建(构)筑物是否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协查的复函》》(简称《复函》),函告区城市管理局未查询到相关规划审批手续。89日,区城市管理局对孙某某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孙其玉在南岸区涂山路145号旁人行道修建的砖木结构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违法建筑面积为11.44平方米。

孙某某、区城市管理局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四条等规定,实行综合执法的,由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违法建筑进行查处。因此,区城市管理局具有查处违法建筑的职责。区城市管理局调取的《讯问笔录》、《勘验笔录》、《复函》等证据予以证实,孙某某在南岸区涂山路145号旁人行道修建的砖木结构建筑物未取得产权证,未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属于《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违法建筑,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等规定,责令其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未拆除的,将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请强制拆除。因此,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区城市管理局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南岸区城市管理局于202289日作出的渝(南岸)城违建限拆决字〔20225003号《重庆市城市违法建设执法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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