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审计局关于印发
《重庆市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渝审发〔2023〕38号
各区县(自治县)审计局,两江新区、万盛经开区审计局,市局各处室、市审计中心:
《重庆市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已经市局2023年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3年7月4日
重庆市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基准。
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对本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细化量化,但不得与本基准相抵触。
第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或者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经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且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证据的;
(六)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行政执法人员有报复行为的;
(八)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受特殊保护群体利益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应当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六条 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一般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二)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一般按照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对只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实施单处;
(二)对只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
(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单处或者并处。
第八条 市审计机关适用本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当作为执法案卷的一部分归档保存。
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适用本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报请市审计机关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依法主动、及时纠正。
第十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和监督。
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处罚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市审计机关可以责成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审计处罚决定被撤销后需要重新作出的,市审计机关可以责成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本基准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所称的“高于”“低于”,不包括本数。
第十二条 本基准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审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渝审发〔2022〕50号)同时废止。
附件:重庆市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附件
重庆市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 |
适用条件 |
裁量阶次 |
具体标准 |
备注 |
1 |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被审计单位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
被审计单位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未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
被审计单位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但对审计工作开展造成一定影响的。 |
减轻 |
对被审计单位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
||||||
较轻 |
被审计单位拒不改正,对审计工作正常开展造成较低影响的。 |
减轻 |
对被审计单位处低于5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低于2000元的罚款。 |
|||||
1 |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拒不改正,对审计工作正常开展造成一定影响的。 |
从轻 |
对被审计单位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拒不改正,对审计工作造成较大影响的。 |
一般 |
对被审计单位处高于15000元低于35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高于6000元低于14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对审计工作造成重大影响的。 |
从重 |
对被审计单位处3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 |
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可研、勘察、设计、环评、招标、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审计调查对象违反《重庆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
《重庆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第三十四条。 |
《重庆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第三十四条“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审计调查对象由审计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主动改正但是对审计工作正常开展造成一定影响的。 |
减轻 |
对审计调查对象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
|
严重 |
拒不改正,影响审计工作开展的。 |
从重 |
对审计调查对象处76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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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
较轻 |
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有减轻处罚情形的。 |
减轻 |
对被审计单位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被审计单位处低于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低于2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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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有违法所得,情节较轻,有从轻处罚情形的。 |
从轻 |
对被审计单位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被审计单位处违法所得2.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有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 |
一般 |
对被审计单位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被审计单位处高于违法所得2.2倍低于违法所得3.8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高于6000元低于14000元的罚款。 |
|||||
3 |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严重 |
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
从重 |
对被审计单位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被审计单位处违法所得3.8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轻 |
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有减轻处罚情形的。 |
减轻 |
对被审计单位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处低于5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低于2000元的罚款。 |
|||||
较轻 |
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较轻,有从轻处罚情形的。 |
从轻 |
对被审计单位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 |
一般 |
对被审计单位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处高于15000元低于35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高于6000元低于14000元的罚款。 |
|||||
从重 |
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
从重 |
对被审计单位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处3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4 |
审计调查对象违反《重庆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以高估冒算、虚报套取、关联交易等方式骗取项目资金。 |
《重庆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第三十六条。 |
《重庆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第三十六条“审计发现审计调查对象以高估冒算、虚报套取、关联交易等方式骗取项目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被审计单位予以追回,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较轻 |
情节轻微,有减轻处罚情形的。 |
减轻 |
对被审计单位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低于5000元的罚款。 |
|
较轻 |
情节较轻,有从轻处罚情形的。 |
从轻 |
对被审计单位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95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情节较重的。 |
一般 |
对被审计单位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高于9500元低于155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情节严重的。 |
从重 |
对被审计单位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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