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有关单位来人来电咨询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遇到的一些问题,了解相关情况。经研究,现将我们的答复意见整理归纳如下,供相关单位工作中参考。今后法律法规或政策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1.问:渝环办〔2023〕25号通报了一批负面典型案例,请问这对案例中涉及的从业单位在招投标活动中是否构成准入限制?
答:不构成。通报这些案例是为了加强警示教育、推动行风建设,不是为了限制从业单位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土壤污染防治项目招投标活动中潜在投标企业的信用记录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从业单位和个人执业情况信用记录系统”以及信用中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政府采购网等官方认可的信用系统查询的结果为准,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和相关法律法规完善社会信用激励约束机制和市场准入制度。
2.是否鼓励建设仅提供暂存或预处理服务的污染土壤接收场所?
答:不鼓励。仅提供污染土壤暂存或预处理服务的单位自身并不能实现污染土壤的安全处置,一旦经营不善或者与合作的处置终端产生合同纠纷,极易造成污染土壤长期堆存、积压,形成久拖不决的环境安全隐患。对于已有的该类场所,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部门在备案修复方案时应特别关注该类场所的实际运行情况,并要求提供修复施工单位-暂存或预处理单位-污染土壤处置终端签订的明确各方责任关系的三方处置合同。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注意加强对该类场所的监督检查。
3.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从业单位和个人执业情况信用记录系统信息填报是否作为受理报告评审的必要条件?
答:是。生态环境部于2021年9月1日上线运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从业单位和个人执业情况信用记录系统”(以下简称信用记录系统),是全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全面客观记录从业单位和个人执业情况,发挥信用信息的社会监督作用,引导市场选择业绩好、遵纪守法的从业单位和个人,根据《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从业单位和个人执业情况信用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五条的规定,在申请报告评审、修复方案备案前需要在信用记录系统填报单位和个人从业信息。信息填报的真实性、完整性作为受理评审申请的条件之一。
4. 农用地、未利用地转变为居住用地,如果采用简易调查程序开展调查,如何填报全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系统?
答:为进一步规范农用地、未利用地转为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工作,促进土地开发利用,推动高质量发展,据悉有关单位正在开展全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系统优化调整工作。采用简易程序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责任主体可自行组织或委托第三方填报调查信息,同时管理部门可简化评审流程,以相关证明材料、相关单位在简易调查表上签署的意见等替代评审材料。但是,地块空间位置信息仍然是必须填报的基础信息,其准确性是重点建设用地安全利用率核算的重要内容。
5. 请问哪些地块会开展监督性监测?
答: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原则上对各类地块和土壤污染状况初步调查、详细调查、修复、效果评估等各个环节都应当进行监督和检查。受人力、物力限制,目前纳入我局监督性监测的地块主要为涉及化工、制药、焦化、涉重点重金属、大型填埋场5类行业企业造成的、污染土壤方量大于2000立方米的地块,以及使用中央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项目地块,纳入我局监督性监测的环节主要为效果评估环节。今后将逐步扩大监督性监测地块的范围和环节。
6.土壤污染状况详细调查和风险评估阶段的地块调查边界范围是否可以与初步调查确定的范围不一致?
答:原则上不可以。《地籍测绘规范》(CH 5002- 94)规定:“地块是地籍的最小单元,是地球表面上一块有边界、有确定权属和利用类别的土地。一个地块只属于一个产权单位,一个产权单位可包含一个或多个地块”。《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与修复监测技术导则》(HJ 25.2-2019)规定:“地块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监测范围为前期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初步确定的地块边界范围”。土壤污染状况初步调查确定地块边界范围后,后续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监测范围原则上应与前期调查保持一致;确需调整的,应提供规划条件函、土地使用权证等合理、可信的地块划分依据。工作流程上,应先调整土壤污染状况初步调查的地块边界范围并上传地块空间信息,再调整详细调查和风险评估的边界范围。调查地块边界范围变化并不改变土壤污染责任人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责任。
7.未开展过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工业企业在出租厂房时可以租给哪些行业,需要办理土壤污染防治手续吗?
答:出租的厂房如果用于居住、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途,出租前应当由出租人依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评审。对于工业遗存原物再利用、修旧如旧、不大开大挖的情形,应当将调查的重点放在环境空气、室内空气、降尘、出水口水质等指标上,科学评判对公共安全和人群健康的影响。
用于居住、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之外的其他用途时,出租人应当如实告知承租人原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和潜在土壤污染隐患。承租人可以自行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识别土壤污染程度及关联的环境责任风险,作为合同谈判和决策的依据,避免今后产生纠纷。建议双方明确约定如果潜在的土壤污染对承租人的健康、安全或生产经营活动造成损失,责任是由承租人还是出租人承担。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出租的厂房或场地的土壤受到污染的,由出租人承担污染修复责任;因承租人的生产生活活动造成土壤污染的,出租人可以向其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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