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岸区行政权力清单(2022年) | ||||
事项名称 | 实施部门 | 事项类型 | 行使层级 | 设立依据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的处罚 | 区商务委 | 行政处罚 | 区县级 | 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对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行为的处罚 | 区商务委 | 行政处罚 | 区县级 | 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回收拆解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备案 | 区商务委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县级 | |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不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区商务委 | 行政处罚 | 区县级 | 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拍卖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地址)审批 | 区商务委 | 行政许可 | 区县级 | |
拍卖企业分支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审批 | 区商务委 | 行政许可 | 区县级 |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提供经营档案、报送经营情况信息的处罚 | 区商务委 | 行政处罚 | 区县级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十一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第三十四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对经销商、供应商、售后服务商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违法行为的处罚 | 区商务委 | 行政处罚 | 区县级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十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第十二条 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第十四条 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第十七条第一款 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不得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不得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供应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并保证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应当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移交给供应商,不得实施有损于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在供应商的配合下变更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供应商、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应当保证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第二十四条 供应商可以要求经销商为本企业品牌汽车设立单独展区,满足经营需要和维护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但不得对经销商实施下列行为:(一)要求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二)规定整车、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或者规定汽车销售数量,但双方在签署授权合同或合同延期时就上述内容书面达成一致的除外;(三)限制经营其他供应商商品;(四)限制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配件及其他售后服务;(五)要求承担以汽车供应商名义实施的广告、车展等宣传推广费用,或者限定广告宣传方式和媒体;(六)限定不合理的经营场地面积、建筑物结构以及有偿设计单位、建筑单位、建筑材料、通用设备以及办公设施的品牌或者供应商;(七)搭售未订购的汽车、配件及其他商品;(八)干涉经销商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以及其他属于经销商自主经营范围内的活动;(九)限制本企业汽车产品经销商之间相互转售。第二十五条 供应商制定或实施营销奖励等商务政策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明确商务政策的主要内容,对于临时性商务政策,应当提前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告知;对于被解除授权的经销商,应当维护经销商在授权期间应有的权益,不得拒绝或延迟支付销售返利。第二十六条 除双方合同另有约定外,供应商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不得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对市场经营者违反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管理规定的处罚 | 区商务委 | 行政处罚 | 区县级 | 一、市场经营者违反以下条规,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 2.按照本规定确定的交易方式和交易对象,建立健全交易、交收、结算、仓储、信息发布、风险控制、市场管理等业务规则与各项规章制度;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市场经营者应当公开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和变更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提前公示。 (三)商品现货市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市场风险。 (四)市场经营者应当采取合同约束、系统控制、强化内部管理等措施,加强资金管理力度。 (五)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商品信息发布制度,公布交易商品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产地等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六)采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开展交易活动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实时记录商品仓储、交易、交收、结算、支付等相关信息,采取措施保证相关信息的完整和安全,并保存五年以上。 (七)市场经营者不得擅自篡改、销毁相关信息和资料。 (八)市场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经营信息与资料。 二、市场经营者违反以下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一)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的实物商品,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质量担保责任的法律法规,并符合现行有效的质量标准。 (二)市场经营者不得开展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禁止的交易活动,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现货合同的转让、变更,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 (三)《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或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处罚 | 区商务委 | 行政处罚 | 区县级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六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对违反市级储备应急物资管理规定的处罚 | 区商务委 | 行政处罚 | 区县级 | 1.《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年第4号)第八条 商务部制定全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预案。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预案,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要求有关经营生活必需品的大型批发、零售企业制定与当地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预案相衔接的应急方案并向其备案。第三十八条 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漏报的;(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三)购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五)拒绝服从商务主管部门调遣的;(六)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 2.《重庆市应急生活物资储备管理办法》(渝商务〔2017〕799号)第三十一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资格,追回补贴资金,并追究相应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企业报送的申请材料与实际不符,弄虚作假的;(二)未按照承储协议约定进行应急生活物资储备和管理的:(三)应急生活物资账账不符、账物不符,虚报、瞒报储备数量的,擅自更改储备地点的;(四)用储备物资对外进行担保或清偿债务的;(五)拒不执行或擅自改变应急生活储备物资调用指令的;(六)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商务部门、公检单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七)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 |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申请歇业 | 区商务委 | 行政许可 | 区县级 | |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申请注销 | 区商务委 | 行政许可 | 区县级 | |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不按规定进行发行、服务和资金存管的处罚 | 区商务委 | 行政处罚 | 区县级 | 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处罚 | 区商务委 | 行政处罚 | 区县级 | 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申请新建、迁建、改扩建加油站(申请领证) | 区商务委 | 行政许可 | 区县级 | |
拍卖企业分支机构变更注册资本审批 | 区商务委 | 行政许可 | 区县级 |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处罚 | 区商务委 | 行政处罚 | 区县级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九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第三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
拍卖企业分支机构变更企业名称审批 | 区商务委 | 行政许可 | 区县级 | |
对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违反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规定的处罚 | 区商务委 | 行政处罚 | 区县级 |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年第4号)第一条 为了有效监测、及时控制和消除因突发事件引发的生活必需品市场异常波动,满足居民日常基本生活需要,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漏报的;(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三)购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五)拒绝服从商务主管部门调遣的;(六)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 |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申请变更 | 区商务委 | 行政许可 | 区县级 | |
对供应商、经销商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违法行为的处罚 | 区商务委 | 行政处罚 | 区县级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十一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第十五条 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应当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并如实开具销售发票。第十八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第二十条第二款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设立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按前款规定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第二十八条 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拍卖企业分支机构的设立 | 区商务委 | 行政许可 | 区县级 | |
成品油流通检查 | 区商务委 | 行政检查 | 区县级 | |
拍卖企业分支机构的注销 | 区商务委 | 行政许可 | 区县级 | |
对家庭服务机构具有《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区商务委 | 行政处罚 | 区县级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处罚 | 区商务委 | 行政处罚 | 区县级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十条 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第三十三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不按规定建立管理系统的行政处罚 | 区商务委 | 行政处罚 | 区县级 | 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的处罚 | 区商务委 | 行政处罚 | 区县级 | 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
对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具有《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九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区商务委 | 行政处罚 | 区县级 |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 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家电维修服务业的行业管理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电维修服务业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二)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三)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四)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第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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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部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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