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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岸区退役军人事务局行政权力清单(2024年)
日期:2024-12-06 1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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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4-12-06 1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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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岸区退役军人事务局行政权力清单(2024年)
事项名称 实施部门 事项类型 行使层级 设立依据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给付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行政给付 区县级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中央和地方财政分级负担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制度,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批准入伍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同时按照规定享受其他优待。
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发放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行政给付 区县级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六十二条 国家按照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参战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年满60周岁农村籍退役士兵、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退出现役的人员,以及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年满60周岁、在国家建立定期抚恤金制度时已满18周岁的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
烈士褒扬金给付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行政给付 区县级 《烈士褒扬条例》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烈士褒扬金制度。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扬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烈士褒扬金由烈士证书持有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生活补助金的给付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行政给付 区县级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条 烈士遗属享受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并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定期抚恤金、丧葬补助、一次性特别抚恤金等。
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一次性抚恤金,并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定期抚恤金、丧葬补助、一次性特别抚恤金等。
部分烈士(含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生活补助给付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行政给付 区县级 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给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下同)每人每月发放定期生活补助。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行政给付 区县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退役军人部发〔2022〕49号),《重庆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对抚恤优待对象冒领褒扬金、优待金、抚恤金和骗取褒扬金、优待金、抚恤金的处罚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行政处罚 区县级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十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军队有关部门取消相关待遇、追缴违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二)伪造残情、伤情、病情骗取医药费等费用或者相关抚恤优待待遇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抚恤优待待遇的。
《烈士褒扬条例》第六十一条 冒领烈士褒扬金、抚恤金、补助,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证件、印章骗取烈士褒扬金或者抚恤金、补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待遇、追缴违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给付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行政给付 区县级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条 烈士遗属享受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并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定期抚恤金、丧葬补助、一次性特别抚恤金等。
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一次性抚恤金,并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定期抚恤金、丧葬补助、一次性特别抚恤金等。
退役士兵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给付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行政给付 区县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三条 对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国家采取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义务兵退出现役自主就业的,按照国家规定发给一次性退役金,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发给经济补助。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适时调整退役金的标准。
2.《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十八条 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第十九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一次性退役金和一次性经济补助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和军人职业特殊性等因素确定退役金标准,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九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
在乡复员军人定期生活补助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行政给付 区县级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六十二条 国家按照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参战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年满60周岁农村籍退役士兵、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退出现役的人员,以及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年满60周岁、在国家建立定期抚恤金制度时已满18周岁的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
对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处罚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行政处罚 区县级 《烈士褒扬条例》第三十五条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伤残人员抚恤待遇发放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行政给付 区县级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 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并可以按照规定享受供养待遇、护理费等。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护理费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行政给付 区县级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四条 对退出现役时分散供养的一级至四级、退出现役后补办或者调整为一级至四级、服现役期间因患精神障碍评定为五级至六级的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办法》(退役军人部发〔2022〕3号)、《重庆市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旧伤复发死亡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给付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行政给付 区县级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待遇。
对违反《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处罚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行政处罚 区县级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五十条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三)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处罚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行政处罚 区县级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八条,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2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在军人抚恤优待、烈士褒扬、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行政奖励 区县级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九条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烈士褒扬条例》第七条 对在烈士褒扬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退役军人安置条例》第十一条 对在退役军人安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退役金和地方补贴核发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行政给付 区县级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优惠政策的意见》(渝府发〔2005〕35号) 三、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未被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人民团体机关(以下简称“机关”)或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录用或聘用的,按转业时的军队职务(含相当职务),每月发给地方补贴。补贴标准为:正师职1000元、副师职900元、正团职800元、副团职700元、营职600元。其补贴经费由市财政和区县(自治县、市)财政按4:6的比例分级承担,列入同级财政专项经费预算,统筹解决。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生活费给付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行政给付 区县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三条 服现役期间平时获得二等功以上荣誉或者战时获得三等功以上荣誉以及属于烈士子女的义务兵退出现役,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选择自主就业。
第五十四条 军士退出现役,服现役满十二年或者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选择自主就业。
2.《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三十五条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退役的残疾军人病故丧葬补助费给付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行政给付 区县级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二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待遇。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继续发放12个月其原享受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待遇。
1级至4级分散供养残疾退役士兵购(建)房资金给付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行政给付 区县级 《伤病残士兵退役交接安置工作规程(试行)》民办发[2012]24号分散供养的,购(建)房经费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普通商品房价格)和60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购(建)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购(建)房屋产权归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所有。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自行解决住房的,按照上述标准将购(建)房费用发给本人。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丧葬补助费的给付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行政给付 区县级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继续发放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各类优抚补助对象认定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行政确认 区县级 《关于落实优抚对象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第一条一款对部分参战退役人员进行核查认定、数据统计,做好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生活补助发放工作。对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中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人员,发放生活补助;对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进行核查认定,组织体检、数据统计,落实相关抚恤补助待遇。 
《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第一条政策实施对象的人员范围为,1954年11月1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后至《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前入伍,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享受到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三)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规定,从2011年起给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四)《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退役士兵易地安置地审定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其他行政权力 区县级 1.《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一)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安置;(二)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遇。
第十二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确定其安置地:(一)因战致残的;(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三)是烈士子女的;(四)父母双亡的。
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1〕106号)第二条第二款(一)退役士兵的接收。1.本市户籍入伍的退役士兵。重庆市户籍入伍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原则上由入伍时户籍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民政局接收安置,经本人申请,也可由父母或配偶或配偶父母户籍所在地,或本人购房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民政局接收安置。2.外地户籍入伍的退役士兵。外省(区、市)入伍的退役士兵,其父母或配偶或配偶父母属重庆户籍的,或本人在重庆市辖区内购买住房的,或因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的,经本人申请、市民政局批准,可在重庆市安置,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民政局负责接收。3.其他情况的退役士兵。因战致残的、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属烈士子女的、父母双亡的,可由市民政局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确定其安置地。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并保留入学资格或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复学的,由学校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民政局接收安置;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原则上由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民政局接收安置。符合上述易地安置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凡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享受接收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的安置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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