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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岸区文化旅游委-行政权力事项清单(2021年)
日期:2021-02-28 1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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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1-02-28 1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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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事项类型 设定依据 行使层级 市级指导/实施部门 追责情形 追责依据
1 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许可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审批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2.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第十八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3.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十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批机关。
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立行政许可的;2.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不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材料清单、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未不一次告知补正材料的、未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3.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4. 对不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或者超权准予许可、违规不准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5. 应当竞争或择优作出许可,未经竞争或择优程序的;6.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7. 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2.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文物、海关、城乡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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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审批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2.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第十八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3.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十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批机关。
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立行政许可的;2.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不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材料清单、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未不一次告知补正材料的、未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3.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4. 对不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或者超权准予许可、违规不准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5. 应当竞争或择优作出许可,未经竞争或择优程序的;6.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7. 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2.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文物、海关、城乡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3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审批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审批(核报县政府)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文物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立行政许可的;2.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不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材料清单、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未不一次告知补正材料的、未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3.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4. 对不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或者超权准予许可、违规不准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5. 应当竞争或择优作出许可,未经竞争或择优程序的;6.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7. 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2.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文物、海关、城乡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4 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立行政许可的;2.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不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材料清单、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未不一次告知补正材料的、未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3.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4. 对不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或者超权准予许可、违规不准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5. 应当竞争或择优作出许可,未经竞争或择优程序的;6.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7. 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2.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文物、海关、城乡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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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立行政许可的;2.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不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材料清单、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未不一次告知补正材料的、未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3.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4. 对不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或者超权准予许可、违规不准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5. 应当竞争或择优作出许可,未经竞争或择优程序的;6.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7. 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2.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文物、海关、城乡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6 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立行政许可的;2.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不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材料清单、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未不一次告知补正材料的、未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3.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4. 对不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或者超权准予许可、违规不准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5. 应当竞争或择优作出许可,未经竞争或择优程序的;6.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7. 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2.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文物、海关、城乡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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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立行政许可的;2.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不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材料清单、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未不一次告知补正材料的、未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3.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4. 对不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或者超权准予许可、违规不准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5. 应当竞争或择优作出许可,未经竞争或择优程序的;6.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7. 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2.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文物、海关、城乡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8 旅行社设立许可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十八条: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2.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七条: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
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立行政许可的;2.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不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材料清单、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未不一次告知补正材料的、未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3.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4. 对不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或者超权准予许可、违规不准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5. 应当竞争或择优作出许可,未经竞争或择优程序的;6.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9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设立审批
行政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第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立行政许可的;2.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不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材料清单、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未不一次告知补正材料的、未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3.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4. 对不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或者超权准予许可、违规不准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5. 应当竞争或择优作出许可,未经竞争或择优程序的;6.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10 营业性演出审批
行政许可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立行政许可的;2.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不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材料清单、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未不一次告知补正材料的、未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3.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4. 对不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或者超权准予许可、违规不准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5. 应当竞争或择优作出许可,未经竞争或择优程序的;6.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11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做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立行政许可的;2.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不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材料清单、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未不一次告知补正材料的、未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3.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4. 对不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或者超权准予许可、违规不准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5. 应当竞争或择优作出许可,未经竞争或择优程序的;6.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二、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的追责情形
1. 向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的;2.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不依法取缔,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3. 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通报后不依法查处的;4. 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5. 利用职务之便,参与、包庇违法行为,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通风报信的;6. 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三、 违反《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2.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五十六条: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的;(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不依法取缔,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三)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通报后不依法查处的;(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利用职务之便,参与、包庇违法行为,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通风报信的;(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二、《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12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立行政许可的;2.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不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材料清单、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未不一次告知补正材料的、未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3.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4. 对不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或者超权准予许可、违规不准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5. 应当竞争或择优作出许可,未经竞争或择优程序的;6.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13 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1.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2.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电部令1994年第11号)第五条: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第七条:必要时广播电影电视部可以直接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发给相应的《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立行政许可的;2.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不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材料清单、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未不一次告知补正材料的、未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3.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4. 对不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或者超权准予许可、违规不准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5. 应当竞争或择优作出许可,未经竞争或择优程序的;6.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7.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2.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五十三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14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审批
行政许可 1.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十五条: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2. 《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广电总局令2004年第32号)第三条:市辖区、乡镇及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可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第五条: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须由申请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立行政许可的;2.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不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材料清单、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未不一次告知补正材料的、未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3.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4. 对不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或者超权准予许可、违规不准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5. 应当竞争或择优作出许可,未经竞争或择优程序的;6.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7.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
2.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五十三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15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审批
行政许可 1.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03项: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2.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2004年第35号)第五条:开办视频点播业务须取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第六条:《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分为甲、乙2种。第十二条: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立行政许可的;2.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不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材料清单、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未不一次告知补正材料的、未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3.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4. 对不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或者超权准予许可、违规不准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5. 应当竞争或择优作出许可,未经竞争或择优程序的;6.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7.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2.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五十三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16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借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十条: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立行政许可的;2.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不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材料清单、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未不一次告知补正材料的、未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3.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4. 对不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或者超权准予许可、违规不准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5. 应当竞争或择优作出许可,未经竞争或择优程序的;6.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7. 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文物、海关、城乡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17 对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8 对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9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20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21 对娱乐场所实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22 对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四十六条 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23 对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 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 供的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2.《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违法接纳未成年人的,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六个月。
3.《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5号)第二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播放、表演的节目不得含有《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二)不得将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连接至境外曲库。第二十九条 歌舞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24 对娱乐场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25 对娱乐场所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依法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 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2.《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5号)第二十三条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文化产品内容自审和巡查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在场所内提供的文化产品和服务。巡查情况应当记入营业日志。消费者利用娱乐场所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娱乐场所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第三十二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依法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条予以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26 对娱乐场所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办法》规定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5号)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第三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27 对娱乐场所未按《娱乐场所管理办法》规定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5号)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应当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第三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28 对娱乐场所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5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不得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第三十一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29 对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或者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未报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5号)第二十一条 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得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二)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应当报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三)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第三十条 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30 对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因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31 对演出经纪机构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32 对演出经纪机构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33 对演出经纪机构举办营业性演出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8 倍以上 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34 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35 对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36 对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37 对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第四十三条 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由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38 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8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39 对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一第二款 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40 对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41 对未经批准,从事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机构派出或邀请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团组等《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文化部令第11号)第四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对外文化活动资格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派出或邀请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团组的;(二)未经批准,延长在国外或国内停留时间的;(三)未经批准,与外方签定演出及展览合同或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四)倒卖项目批件的;(五)在申报项目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六)从事有损国格人格演出或展览活动的;(七)造成恶劣影响或引起外交事件的。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42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予以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43 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第二十二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44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未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二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45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网站名称、网站域名、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注册资金、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未在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备案手续。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46 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的,未在自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三条第二款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名称、地址、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47 对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48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49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50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六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51 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六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52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未建立自审制度,未明确专门部门,并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八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合法性。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53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未立即停止提供、未保存有关记录,并未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九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第三十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54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第二十五条 擅自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55 对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节目内容违反《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第二十六条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56 对违反《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二)违规传播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三)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未对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进行统一集成和播出监控或者未负责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管理的。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57 对违反《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广播电视频道节目、非法视听节目网站的节目和未取得内容提供服务许可的单位开办的节目的;(二)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擅自插播、截留、变更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信号的;(三)传输分发服务单位擅自插播、截留、变更集成播控平台发出的节目信号和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控制信号的。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58 对违反《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变更股东、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未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二)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单位名称、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后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三)采用合资、合作模式开展节目生产购销、广告投放、市场推广、商业合作、收付结算、技术服务等经营性业务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四)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传输分发服务单位在提供服务时未履行许可证查验义务的;(五)未按本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与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相适应的安全播控、节目内容、安全传输等管理制度、保障体系的;(六)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的;(七)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未保留节目播出信息或者未配合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查询,以及发现含有违反本规定的节目时未及时删除并保存记录或者未报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八)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发现接入集成播控平台的节目含有违反本规定的内容时未及时切断节目源或者未报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九)用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技术系统和终端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十)向未取得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许可的单位提供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器托管、网络传输、软硬件技术支持、代收费等服务的;(十一)未向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节目监控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的;(十二)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3次出现违规行为的;(十三)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十四)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有前款第十四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59 对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等《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二)变更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六)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七)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八)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九)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十)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十一)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十二)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60 对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61 对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 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62 对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2.《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63 对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2.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64 对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6号)第五条 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的,应当按前款办理备案手续。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65 对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6号)第六条 禁止经营含有以下内容的艺术品:(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六)宣扬恐怖活动,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蓄意篡改历史、严重歪曲历史的;(十一)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七条 禁止经营以下艺术品:(一)走私、盗窃等来源不合法的艺术品;(二)伪造、变造或者冒充他人名义的艺术品;(三)除有合法手续、准许经营的以外,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动物、植物、矿物、金属、化石等为材质的艺术品;(四)国家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艺术品。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66 对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6号)第八条 艺术品经营单位不得有以下经营行为:(一)向消费者隐瞒艺术品来源,或者在艺术品说明中隐瞒重要事项,误导消费者的;(二)伪造、变造艺术品来源证明、艺术品鉴定评估文件以及其他交易凭证的;(三)以非法集资为目的或者以非法传销为手段进行经营的;(四)未经批准,将艺术品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以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的;(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67 对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6号)第九条 艺术品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对所经营的艺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年代、尺寸、材料、保存状况和销售价格等信息;(二)保留交易有关的原始凭证、销售合同、台账、账簿等销售记录,法律、法规要求有明确期限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第十一条 艺术品经营单位从事艺术品鉴定、评估等服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鉴定、评估的事项,鉴定、评估的结论适用范围以及被委托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二)明示艺术品鉴定、评估程序或者需要告知、提示委托人的事项;(三)书面出具鉴定、评估结论,鉴定、评估结论应当包括对委托艺术品的全面客观说明,鉴定、评估的程序,做出鉴定、评估结论的证据,鉴定、评估结论的责任说明,并对鉴定、评估结论的真实性负责;(四)保留书面鉴定、评估结论副本及鉴定、评估人签字等档案不得少于5年。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68 对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6号)第十四条 从境外进口或者向境外出口艺术品的,应当在艺术品进出口前,向艺术品进出口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一)营业执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二)进出口艺术品的来源、目的地;(三)艺术品图录;(四)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申请单位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手续;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五条 以销售、商业宣传为目的在境内公共展览场所举办有境外艺术品创作者或者境外艺术品参加的展示活动,应当由举办单位于展览日45日前,向展览举办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一)主办或者承办单位的营业执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二)参展的境外艺术品创作者或者境外参展单位的名录;(三)艺术品图录;(四)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申请单位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手续;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及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69 对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70 对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等《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八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71 对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等《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72 对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一条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文物商店、拍卖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73 对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74 对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75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76 对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77 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未按保护通知书履行法定义务的,被市或区县(自治县)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十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区县(自治县)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范围等事项予以登记和公布,设立保护标志,向所有者或使用者发出保护通知书,明确法定义务,并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抗日战争时期、重庆开埠时期及其他具有历史价值的近现代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遗存,区县(自治县)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后,由市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市规划、建设行政部门组织核查、设立保护标志,并向所有者或使用者发出保护通知书,明确保护义务。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所有者或使用者未按保护通知书履行法定义务的,由市或区县(自治县)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78 对发现不可移动文物及其附属物或地下文物后仍继续施工、不保护现场的,或在禁建区内继续施工等违反《重庆市实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自治县)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发现不可移动文物及其附属物或地下文物后仍继续施工、不保护现场的,或在禁建区内继续施工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或擅自变更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进行施工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前未经考古调查调查、勘探进行工程建设的。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79 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实施水下文物考古勘探或者发掘活动等违反《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后实施水下文物考古勘探或者发掘活动,活动范围涉及港务监督部门管辖水域的,必须报请港务监督部门核准,由港务监督部门核准划定安全作业区,发布航行通告。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水下文物考古勘探或者发掘活动时,还必须遵守中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遵守水下考古、潜水、航行等规程,确保人员和水下文物的安全;防止水体的环境污染,保护水下生物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不受损害;保护水面、水下的一切设施;不得妨碍交通运输、渔业生产、军事训练以及其他正常的水面、水下作业活动。第十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改进或者给予撤销批准的行政处罚,可以并处1000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80 对境外个人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结束后,应当向批准调查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境外个人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81 对境外组织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十五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结束后,应当向批准调查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境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境外组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82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1号)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83 对违反《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1号)第二十五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未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或考级简章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二)未按规定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的;(三)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备案的;(四)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报送考级结果的;(五)艺术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84 对违反《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1号)第二十六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一)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二)未按照规定组建常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三)未按照本机构教材确定艺术考级内容的;(四)未按照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五)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85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86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87 对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四)泄露国家秘密的;(五)诽谤、侮辱他人的;(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88 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等《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89 对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等《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90 对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91 对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92 对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93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农作物等《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94 对未经同意,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等《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95 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等《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2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二)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三)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四)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五)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六)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七)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八)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九)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96 对违反《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处罚
行政处罚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九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映的电视节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的规定。严禁播映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第十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必须完整地直接接收、传送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的新闻和其他重要节目。第十一条 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片目、播映等管理制度,必须按月编制播映的节目单,经开办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后,报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五条第一项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97 对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和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处罚
行政处罚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98 对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99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00 对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01 对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02 对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3号)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03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向社会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也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等违反《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7号)第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向用户提供的业务质量指标和服务质量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要求。第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社会公布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目录。基本收视频道的数量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规定。基本收视频道中应当包括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求转播的广播电视节目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求转播的经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的本地广播电视节目。第十条 除下列情况外,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不得更改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一)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法做出的决定;(二)信号源不符合传送条件或者已停止播出的;(三)与节目提供方的协议有效期满或者节目提供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终止传送基本收视频道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所涉及用户公告,并采取措施保证基本收视频道数量。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于当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第二十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用户信息安全监管体系,如实登记用户个人信息,并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用户许可,不得泄露用户个人信息。第三十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体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对本单位服务质量进行自查,并向社会公布本单位服务质量状况。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04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停止经营某项业务时,未提前30日通知所涉及用户等违反《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7号)第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停止经营某项业务时,应当提前30日通知所涉及用户,并公平合理地做好用户善后工作。第二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更改、调整数字广播电视频道序号,或者因系统设备及线路计划检修、设备搬迁、工程割接、网络及软件升级等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收看或者使用的,应当提前72小时向所涉及的用户公告;影响用户的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当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前款规定的原因消除后,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恢复服务。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重大网络故障或者突发性事件影响用户使用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所涉及用户公告;因其它不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使用的,可以不予公告,但应当在用户咨询时告知原因。第四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05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设立统一的客服电话等违反《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7号)第十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立统一的客服电话,为用户提供7×24小时故障报修、咨询和投诉等服务。其中故障报修应当提供7×24小时人工服务。第十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接到用户故障报修后,需要上门维修的,应当自接报后24小时内与用户预约上门维修时间。第十九条 城镇用户的网络和设备故障,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自接报之日的次日起或者用户同意的上门维修时间起24小时内修复,重大故障应当在48小时内修复;农村或者交通不便地区用户的故障,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自接报之日的次日起或者用户同意的上门维修时间起72小时内修复。第二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委派的上门维修人员应当遵守预约时间,出示工作证明并佩带本单位标识,爱护用户设施。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事先向用户说明。第二十六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用户投诉处理机制,形成包括受理、调查、处理、反馈、评估、报告、改进、存档等环节的完整工作流程。对用户关于服务的投诉,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收到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或者其设立的投诉处理机构转来的用户投诉后,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有关投诉处理事宜;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有关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或者投诉处理机构提前说明情况。第二十九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服务规范方面的培训。第四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06 对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第八条 广播电视广告禁止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五)宣扬邪教、淫秽、赌博、暴力、迷信,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六)侮辱、歧视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七)诱使未成年人产生不良行为或者不良价值观,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八)使用绝对化语言,欺骗、误导公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者篡改成语的;(九)商业广告中使用、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使用、变相使用国家领导人、领袖人物的名义、形象、声音、名言、字体或者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形象的;(十)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中含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或者以医生、专家、患者、公众人物等形象做疗效证明的;(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第九条 禁止播出下列广播电视广告:(一)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的广告;(二)烟草制品广告;(三)处方药品广告;(四)治疗恶性肿瘤、肝病、性病或者提高性功能的药品、食品、医疗器械、医疗广告;(五)姓名解析、运程分析、缘分测试、交友聊天等声讯服务广告;(六)出现“母乳代用品”用语的乳制品广告;(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播出的其他广告。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07 对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2.《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第十五条 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小时商业广告播出时长不得超过12分钟。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商业广告播出总时长不得超过18分钟。在执行转播、直播任务等特殊情况下,商业广告可以顺延播出。第十六条 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日公益广告播出时长不得少于商业广告时长的3%。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公益广告播出数量不得少于4条(次)。第十七条 播出电视剧时,不得在每集(以四十五分钟计)中间以任何形式插播广告。播出电影时,插播广告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 转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必须保证被转播、传输节目的完整性。不得替换、遮盖所转播、传输节目中的广告;不得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挂角广告等任何形式插播自行组织的广告。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08 对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未按照入网认定标准生产产品,产品质量或者性能明显下降等《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号)第二十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一)未按照入网认定标准生产产品,产品质量或者性能明显下降的;(二)质量管理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三)不落实售后服务的。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09 对违反《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号)第二十一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产品质量或者性能严重下降,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产品技术、名称、型号或者质量管理体系发生改变,未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入网认定申请,仍使用原入网认定证书的;(三)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四)伪造或者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10 对违反《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擅自制作、发行、播出电视剧或者变更主要事项未重新报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3号)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制作、发行、播出电视剧或者变更主要事项未重新报审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11 对违反《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制作、发行、播出的电视剧含有第五条禁止内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3号)第五条 电视剧不得载有下列内容:(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实施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的;(五)违背国家宗教政策,宣扬宗教极端主义和邪教、迷信,歧视、侮辱宗教信仰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恐怖、吸毒,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的;(八)侮辱、诽谤他人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内容。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前款规定,制定电视剧内容管理的具体标准。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制作、发行、播出的电视剧含有本规定第五条禁止内容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12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10号)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4.《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期刊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期刊出版业务,假冒期刊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期刊名称出版期刊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5.《报纸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第五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报纸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报纸出版业务,假冒报纸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名称出版报纸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6.《图书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图书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图书出版业务,假冒、伪造图书出版单位名称出版图书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13 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2.《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第五十八条 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载内容期刊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3.《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10号)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4.《出版物进口备案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海关总署令第12号)第十六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履行审读责任,进口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由省级以上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14 对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等《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2.《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10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发行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进口出版物,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15 对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等《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六)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七)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16 对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等《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第五十九条 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罚。期刊出版单位允许或者默认广告经营者参与期刊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的,按前款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17 对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18 对发行违禁出版物等《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六)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七)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2.《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第10号)第三十二条 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发行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进口出版物,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发行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其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减轻或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19 对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六)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七)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2.《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10号)第三十四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一)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二)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三)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第三十八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调换已选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二)擅自征订、搭售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出版物的;(三)擅自将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向他人转让和分包的;(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书的;(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费用的;(七)未按规定做好中小学教科书的调剂、添货、零售和售后服务的;(八)未按规定报告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情况的;(九)出版单位向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供应中小学教科书的;(十)出版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依法确定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企业足量供货的;(十一)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或者存在其他干扰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行为的。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20 对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等《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10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能提供近2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的;(二)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三)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七)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者面向社会公众发送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八)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的;(九)未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十)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验的。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21 对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所列出版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六)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七)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2.《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10号)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一)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四)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第三十二条 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发行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进口出版物,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发行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其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减轻或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第三十九条 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出版物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进行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22 对期刊出版单位擅自出版增刊、擅自与境外出版机构开展合作出版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期刊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期刊出版业务,假冒期刊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期刊名称出版期刊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期刊出版单位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出版增刊、擅自与境外出版机构开展合作出版项目的,按前款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23 对期刊出版单位允许或者默认广告经营者参与期刊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第五十九条 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罚。期刊出版单位允许或者默认广告经营者参与期刊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的,按前款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24 对内部发行的期刊未在境内按指定范围发行,在社会上公开发行、陈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第四条 期刊发行分公开发行和内部发行。内部发行的期刊只能在境内按指定范围发行,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发行、陈列。第六十一条 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依照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处罚。
2.《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10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的;(二)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三)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七)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者面向社会公众发送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八)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的;(九)未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十)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验的。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25 对违反《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第六十二条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期刊出版单位变更期刊开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同一登记地内变更地址,未按本规定第十九条报送备案的;(二)期刊休刊未按本规定第二十条报送备案的;(三)刊载损害公共利益的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拒不执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更正命令的;(四)公开发行的期刊转载、摘编内部发行出版物内容的;(五)期刊转载、摘编互联网上的内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六)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刊载期刊版本记录的;(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期刊封面标识的规定的;(八)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一号多刊的;(九)出版增刊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十)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制作期刊合订本的;(十一)刊登有偿新闻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其他规定的;(十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权力摊派发行的。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26 对报纸出版单位允许或者默认广告经营者参与报纸的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报纸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第六十一条 报纸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处罚。报纸出版单位允许或者默认广告经营者参与报纸的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按前款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27 对报纸出版单位违反《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第六十三条 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承印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报送备案的;(二)报纸休刊,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报送备案的;(三)刊载损害公共利益的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拒不执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更正命令的;(四)在其报纸上发表新闻报道未登载作者真实姓名的;(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发表或者摘转有关文章的;(六)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刊登报纸版本记录的;(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一号多版”的;(八)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出版不同开版的报纸或者部分版页单独发行的;(九)违反本规定关于出版报纸专版、专刊、增期、号外的规定的;(十)报纸刊登广告未在明显位置注明“广告”字样,或者以新闻形式刊登广告的;(十一)刊登有偿新闻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其他规定的;(十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权力摊派发行的。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28 对图书出版单位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图书条码、图书在版编目数据等《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图书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第五十一条 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图书条码、图书在版编目数据的;(二)图书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三)图书出版单位擅自在境内与境外出版机构开展合作出版,在合作出版的图书上双方共同署名的;(四)未按规定载明图书版本记录事项的;(五)图书出版单位委托非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印刷单位印刷图书的,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印刷委托书的。第五十二条 图书出版单位租型出版图书、合作出版图书、出版自费图书,违反新闻出版总署有关规定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 图书出版单位出版质量不合格的图书,依据新闻出版总署《图书质量管理规定》处罚。
2.《图书质量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6号)第十六条 对出版编校质量不合格图书的出版单位,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根据情节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29 对图书出版单位租型出版图书、合作出版图书、出版自费图书,违反新闻出版总署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第五十二条 图书出版单位租型出版图书、合作出版图书、出版自费图书,违反新闻出版总署有关规定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30 对图书出版单位出版质量不合格的图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图书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第五十三条 图书出版单位出版质量不合格的图书,依据新闻出版总署《图书质量管理规定》处罚。
2.《图书质量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6号)第十六条 对出版编校质量不合格图书的出版单位,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根据情节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31 对出版单位违反《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继续发行编校或者印制质量不合格图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图书质量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6号)第十七条第二款 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继续发行编校质量不合格图书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第十八条第二款 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继续发行印制质量不合格图书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32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或者擅自上网出版网络游戏(含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3.《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或者擅自上网出版网络游戏(含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并由所在地省级电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通知,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责令关闭网站等处罚;已经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删除全部相关网络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33 对出版、传播含有《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网络出版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2.《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3.《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出版、传播含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网络出版物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删除相关内容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据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责令关闭网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网络出版物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二十五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网络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不得含有披露未成年人个人隐私的内容。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34 对违反《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二十一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不得转借、出租、出卖《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或以任何形式转让网络出版服务许可。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允许其他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以其名义提供网络出版服务,属于前款所称禁止行为。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35 对违反《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一)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变更《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登记事项、资本结构,超出批准的服务范围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据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二)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出版涉及重大选题出版物的;(三)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擅自中止网络出版服务超过180日的;(四)网络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36 对违反《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擅自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网络出版服务业务的合作的;(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未标明有关许可信息或者未核验有关网站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的;(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未按规定实行编辑责任制度等管理制度的;(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未按规定或标准配备应用有关系统、设备或未健全有关管理制度的;(五)未按本规定要求参加年度核验的;(六)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未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七)违反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关于网络出版其他管理规定的。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37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5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3.《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业务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处罚。
4.《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海关总署令第53号)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活动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38 对出版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2.《复制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第三十九条 复制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内容产品或其他非法出版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批准设立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如果当事人对所复制产品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39 对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2.《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第四十八条 出版音像制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一)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音像制品出版的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或者复制委托书的;(二)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非依法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3.《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海关总署令第53号)第三十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
4.《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5号)第二十四条 音像制作单位接受音像出版单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本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40 对音像出版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与港、澳、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经省级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未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运输出境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四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未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运输出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2.《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5号)第二十五条 音像出版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未按本规定报送备案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41 对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2.《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第四十九条 出版音像制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罚:(一)未按规定将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的;(二)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三)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规定所规定的项目的;(四)末依照规定期限送交音像制品样本的。
3.《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5号)第二十六条 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一)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二)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制作经营活动,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4.《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海关总署令第53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出版进口音像制品未标明本办法规定内容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42 对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2.《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海关总署令第53号)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43 对音像制作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制作单位名义在音像制品上署名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5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音像制作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制作单位名义在音像制品上署名的,按照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44 对违反《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5号)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本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的;(二)未按本规定填写制作或者归档保存制作文档记录的;(三)接受非出版单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本规定验证委托单位的有关证明文件的或者未依照本规定留存备查材料的;(四)未经授权将委托制作的音像制品提供给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五)制作的音像制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和规定的;(六)未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45 对其他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其名称与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单独定价销售等《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他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其名称与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单独定价销售的;(二)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期限留存备查材料的;(三)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销售或变相销售非卖品或者以非卖品收取费用的;(四)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未在非卖品包装和盘带显著位置注明非卖品编号的。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46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复制单位或擅自从事复制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复制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复制单位或擅自从事复制业务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复制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47 对违反《复制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六)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七)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2.《复制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一)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的;(二)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的;(三)复制单位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电子出版物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四)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复制境外产品的,或者复制的境外产品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48 对违反《复制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复制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一)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二)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三)光盘复制单位使用未蚀刻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蚀刻SID码的注塑模具复制只读类光盘的。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49 对违反《复制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复制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光盘复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二)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生产商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要求报送备案的;(三)光盘复制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报送样盘的;(四)复制生产设备或复制产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五)复制单位的有关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参加岗位培训的;(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50 对出版进口音像制品使用语言文字不符合国家公布的语言文字规范等《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海关总署令第53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出版进口音像制品使用语言文字不符合国家公布的语言文字规范的;(二)出版进口音像制品,违反本办法擅自变更节目名称、增删节目内容的。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51 对出版进口音像制品,擅自增删经审查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内容导致其含有《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禁止内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2.《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海关总署令第53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擅自增删经审查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内容导致其含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禁止内容的,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52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伪造、假冒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出版电子出版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伪造、假冒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出版电子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53 对图书、报纸、期刊、音像等出版单位未经批准,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电子出版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图书、报纸、期刊、音像等出版单位未经批准,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电子出版物的,属于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按照前款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54 对违反《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2.《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第五十八条 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一)制作、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二)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条码及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的。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55 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第五十九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56 对违反《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2.《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依照本规定的要求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二)经批准出版的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变更要素或者改变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刊期与出版范围,未办理审批手续的;(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年度出版计划和重大选题备案的;(四)出版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电子出版物样品的;(五)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进口电子出版物的。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57 对违反《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一)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不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载明有关事项的;(四)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的;(五)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未按本规定第三十条办理选题审批手续的,未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将样盘报送备案的;(六)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七)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第四十四条标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的;(八)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委托未经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遵守有关复制委托书的管理制度的。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58 对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59 对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印刷业管理条例》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二)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的。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60 对印刷业经营者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61 对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62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63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64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65 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66 对违反《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二)编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四)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六)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其中,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的,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未取得《准印证》,编印具有内部资料形式,但不符合内部资料内容或发送要求的印刷品,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或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67 对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有禁止印刷内容的印刷品、印刷违法出版物和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二)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的。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68 对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承印内部资料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第二十四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69 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2.《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10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70 对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除《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71 对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72 对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73 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74 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2.《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令2005年第5号)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二)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75 对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三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60号)第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三)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76 对违反《〈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第十九条第一款四项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四)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77 对违反《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第八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位、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的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外国电视节目。《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因业务工作发生变化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应当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由审批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第九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只允许在本单位业务工作中使用。除本单位领导批准外,一律不得录制。严禁将所接收的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在国内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录像放映点播放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传播。经批准录制的音像资料目录,必须定期报所在地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备案。录制的音像资料必须指定专人严格保管。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吊销《许可证》的,可以同时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78 对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而擅自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第七条 已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未持有《许可证》的,不得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其他单位,未持有《许可证》的,不得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持有《许可证》而擅自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以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私自录制、传播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79 对摄制含有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80 对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81 对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等《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的;(二)擅自到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的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执行的;(三)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的;(四)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将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的;(五)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六)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82 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电影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原状,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83 对电影艺术档案机构在保管、利用属于国家所有的电影艺术档案过程中,电影艺术档案发生超额损伤等《电影艺术档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电影艺术档案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档案局令第64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电影艺术档案机构在保管、利用属于国家所有的电影艺术档案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电影艺术档案发生超额损伤的;(二)损毁、丢失和擅自销毁电影艺术档案的;(三)利用电影艺术档案谋取非法利益的;(四)未经批准利用电影艺术档案的。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84 对违反《电影产业促进法》规定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85 对违反《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批准或者证明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
2.《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4号)第三十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有关电影放映、发行许可证件,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上述许可证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86 对违反《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的;(二)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后变更电影内容,未依照规定重新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擅自发行、放映、送展的;(三)提供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参加电影节(展)的。
2.《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3.《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4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放映、发行未获得电影公映许可的电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87 对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五十条 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内容的境外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影主管部门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88 对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有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五十一条 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有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行为,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电影院在向观众明示的电影开始放映时间之后至电影放映结束前放映广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89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许可擅自在境内举办涉外电影节(展)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五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许可擅自在境内举办涉外电影节(展)的,由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参展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自受到处罚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举办涉外电影节(展)。个人擅自在境内举办涉外电影节(展),或者擅自提供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参加电影节(展)的,由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参展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自受到处罚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电影活动。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90 对占用街道、公共场所举办丧事演唱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渝府令第134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占用街道、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举办丧事活动的,由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分下列情形予以处罚:(二)占用街道、公共场所举办丧事演唱活动的,由所在地文化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营业演出许可证的,由文化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无营业演出许可证的,由文化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由工商管理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91 对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等《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有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行为,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2.《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4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的;(二)在电影开始放映之后至放映结束前放映广告的。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92 对未按时办理点播影院编码、点播院线编码登记等《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4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时办理点播影院编码、点播院线编码登记的;(二)点播影院放映所加入点播院线发行范围之外的影片的;(三)点播院线未按时报送经营数据的;(四)点播影院在同一影厅内开展电影院的电影放映活动的;(五)点播院线未有效履行运营管理职责,致使所辖点播影院出现违法行为的;(六)点播影院、点播院线未按照点播影院技术规范的要求选用计费系统和放映系统设备,放映质量不达标的。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93 对擅自从事进口出版物的订户订购业务和违反《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1号)第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进口出版物的订户订购业务,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94 对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或者报纸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等《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2.《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10号)第三十五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3.《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第六十条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一)期刊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主管单位、业务范围、刊期,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二)期刊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期刊,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三)期刊出版单位未将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四)期刊出版单位未依照本规定缴送样刊的。
4.《出版物进口备案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海关总署令第12号)第十五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按本办法要求履行备案手续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省级以上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5.《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一)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变更《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登记事项、资本结构,超出批准的服务范围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据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二)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出版涉及重大选题出版物的;(三)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擅自中止网络出版服务超过180日的;(四)网络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95 对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印刷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二)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96 对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97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98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情节严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信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件。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99 对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等《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三)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200 对博物馆取得来源不明或者来源不合法的藏品,或者陈列展览的主题、内容造成恶劣影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博物馆条例》第三十九条 博物馆取得来源不明或者来源不合法的藏品,或者陈列展览的主题、内容造成恶劣影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201 对博物馆从事非文物藏品的商业经营活动,或者从事其他商业经营活动违反办馆宗旨、损害观众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博物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博物馆从事非文物藏品的商业经营活动,或者从事其他商业经营活动违反办馆宗旨、损害观众利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202 对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203 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204 对擅自从事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电影放映、发行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4号)第三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电影放映、发行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205 对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文化和旅游部令第4号)第三十一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二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开展相关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三条 平台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理:(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履行核验、登记义务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依法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或者未报告的;(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不依法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第三十四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有关规定,未取得质量标准、信用等级使用相关称谓和标识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在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填报包价旅游合同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为以不合理低价组织的旅游活动提供交易机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6.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
9.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对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不依法查处的;向旅游经营者摊派或违法收费、检查的;
11.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旅游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
3.《旅行社条例》第六十六条。
4.《重庆市旅游条例》第七十六条。 
206 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开展与其职能不符的活动或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2. 《关于进一步优化完善乡镇机构设置的指导意见》(渝委办发〔2018〕10号)。
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2.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3.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4.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
5.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07 对监督管理对象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责任。经济信息、公安、建设、交通、农业、商业、国土房管、市政、水利、质量技术监督、旅游、海事、煤矿、气象等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直接监督管理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2.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3.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4.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
5.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08 对内河邮轮旅游业务的旅游经营者违反规定限制旅游者在中途停靠的港口、码头下船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旅游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对旅游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除旅游合同约定以及因航运管理或者人身安全保障需要外,内河邮轮旅游业务的旅游经营者不得限制旅游者在中途停靠的港口、码头下船活动。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6.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
9.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 对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不依法查处的;向旅游经营者摊派或违法收费、检查的;
11. 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旅游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
3.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六条。
4. 《重庆市旅游条例》第七十六条。 
5.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209 对旅行社将不同游览行程、不同服务标准的游客合并同一团队接待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旅游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对旅游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受委托的旅行社履行旅游合同,服务内容和标准不得低于原约定的内容和标准。旅行社不得将不同游览行程、不同服务标准的游客合并同一团队接待。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6.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
9.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 对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不依法查处的;向旅游经营者摊派或违法收费、检查的;
11. 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旅游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
3.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六条。
4. 《重庆市旅游条例》第七十六条。 
5.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210 对旅行社未制止履行辅助人非法、不安全服务行为或者未更换有该行为的履行辅助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旅游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对旅游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2.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发现履行辅助人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更换。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制止履行辅助人的非法、不安全服务行为,或者未更换履行辅助人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6.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
9.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 对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不依法查处的;向旅游经营者摊派或违法收费、检查的;
11. 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旅游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
3.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六条。
4. 《重庆市旅游条例》第七十六条。 
5.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211 对旅行社组织出境游未制作和发放安全信息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旅游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对旅游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2.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41号)第十二条 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应当制作安全信息卡。安全信息卡应当包括旅游者姓名、出境证件号码和国籍,以及紧急情况下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使用中文和目的地官方语言(或者英文)填写。旅行社应当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随身携带,并告知其自行填写血型、过敏药物和重大疾病等信息。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按要求制作安全信息卡,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6.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
9.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 对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不依法查处的;向旅游经营者摊派或违法收费、检查的;
11. 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旅游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
3.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六条。
4. 《重庆市旅游条例》第七十六条。 
5.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212 对旅行社未按照风险级别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旅游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对旅游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2.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41号)第十八条 风险提示发布后,旅行社应当根据风险级别采取下列措施:(一)四级风险的,加强对旅游者的提示。(二)三级风险的,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三)二级风险的,停止组团或者带团前往风险区域;已在风险区域的,调整或者中止行程。(四)一级风险的,停止组团或者带团前往风险区域,组织已在风险区域的旅游者撤离。其他旅游经营者应当根据风险提示的级别,加强对旅游者的风险提示,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妥善安置旅游者,并根据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暂停或者关闭易受风险危害的旅游项目或者场所。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采取相应措施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6.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
9.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 对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不依法查处的;向旅游经营者摊派或违法收费、检查的;
11. 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旅游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
3.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六条。
4. 《重庆市旅游条例》第七十六条。 
5.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213 对旅行社未经许可经营出境旅游、边境旅游业务或者出租、出借、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 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二)出境旅游(三)边境旅游。
2. 《重庆市旅游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对旅游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6.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
9.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 对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不依法查处的;向旅游经营者摊派或违法收费、检查的;
11. 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旅游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
3.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六条。
4. 《重庆市旅游条例》第七十六条。 
5.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214 对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2. 《重庆市旅游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对旅游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6.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
9.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 对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不依法查处的;向旅游经营者摊派或违法收费、检查的;
11. 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旅游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
3.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六条。
4. 《重庆市旅游条例》第七十六条。 
5.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215 对未在规定期限内交足质量保证金或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2. 《旅行社条例》第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质量保证金,或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存入质量保证金20万元;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增存质量保证金120万元。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第十四条  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5万元;每设立一个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30万元。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3. 《重庆市旅游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对旅游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6.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
9.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 对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不依法查处的;向旅游经营者摊派或违法收费、检查的;
11. 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旅游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
3.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六条。
4. 《重庆市旅游条例》第七十六条。 
5.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216 对旅行社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或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旅行社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或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或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
2.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载明下列事项:(一)旅行社的名称及其经营范围、地址、联系电话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二)旅行社经办人的姓名、联系电话;(三)签约地点和日期;(四)旅游行程的出发地、途经地和目的地;(五)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其标准;(六)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七)旅游者自由活动的时间和次数;(八)旅游者应当交纳的旅游费用及交纳方式;(九)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十)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十一)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条件和提前通知的期限;(十二)违反合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及应当承担的责任;(十三)旅游服务监督、投诉电话;(十四)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3. 《重庆市旅游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对旅游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6.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
9.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 对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不依法查处的;向旅游经营者摊派或违法收费、检查的;
11. 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旅游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
3.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六条。
4. 《重庆市旅游条例》第七十六条。 
5.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217 对旅行社要求导游、领队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领队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重庆市旅游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对旅游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6.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
9.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 对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不依法查处的;向旅游经营者摊派或违法收费、检查的;
11. 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旅游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
3.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六条。
4. 《重庆市旅游条例》第七十六条。 
5.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218 对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旅游团队领队不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或者组团社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旅游团队领队不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或者组团社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旅游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其导游证,对组团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第二十二条  严禁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的,旅游团队领队应当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组团社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旅游行政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处理有关事项时,组团社有义务予以协助。
2. 《重庆市旅游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对旅游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6.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
9.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 对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不依法查处的;向旅游经营者摊派或违法收费、检查的;
11. 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旅游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
3.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六条。
4. 《重庆市旅游条例》第七十六条。 
5.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219 对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或者市外旅行社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不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第十二条第三款 外商投资旅行社的,适用《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未经批准,旅行社不得引进外商投资。第二十三条 设立社向服务网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服务网点设立登记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服务网点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服务网点的《营业执照》;(二)服务网点经理的履历表和身份证明。没有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应当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6.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
9.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 对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不依法查处的;向旅游经营者摊派或违法收费、检查的;
11. 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旅游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
3.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六条。
4. 《重庆市旅游条例》第七十六条。 
5.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220 对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第三十九条 在签订旅游合同时,旅行社不得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同一旅游团队中,旅行社不得由于下列因素,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的合同事项:(一)旅游者拒绝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的;(二)旅游者存在的年龄或者职业上的差异。但旅行社提供了与其他旅游者相比更多的服务,或者旅游者主动要求的除外。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6.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
9.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 对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不依法查处的;向旅游经营者摊派或违法收费、检查的;
11. 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旅游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
3.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六条。
4. 《重庆市旅游条例》第七十六条。 
5.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221 对违反《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九条及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2.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不得因旅游者拒绝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等情形,以任何借口、理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6.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
9.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 对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不依法查处的;向旅游经营者摊派或违法收费、检查的;
11. 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旅游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
3.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六条。
4. 《重庆市旅游条例》第七十六条。 
5.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222 对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第五十条 旅行社应当妥善保存《条例》规定的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以备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前款所称的合同及文件、资料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两年。旅行社不得向其他经营者或者个人,泄露旅游者因签订旅游合同提供的个人信息;超过保存期限的旅游者个人信息资料,应当妥善销毁。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6.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
9.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 对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不依法查处的;向旅游经营者摊派或违法收费、检查的;
11. 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旅游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
3.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六条。
4. 《重庆市旅游条例》第七十六条。 
5.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223 对旅行社分社、服务网点超范围经营,或旅行社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2.《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服务网点应当在设立社的经营范围内,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或者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6.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
9.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 对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不依法查处的;向旅游经营者摊派或违法收费、检查的;
11. 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旅游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
3.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六条。
4. 《重庆市旅游条例》第七十六条。 
5.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224 对旅行社以挂靠等形式设立分社和服务网点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旅游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旅行社不得以挂靠等形式设立分社和服务网点。旅行社分社和服务网点不得从事旅游法律、法规规定外的旅游经营活动。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6.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
9.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 对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不依法查处的;向旅游经营者摊派或违法收费、检查的;
11. 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旅游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
3.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六条。
4. 《重庆市旅游条例》第七十六条。 
5.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225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导游执业许可,或者擅自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导游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导游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44号)第三十五条 导游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导游执业许可,或者擅自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导游服务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6.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
9.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 对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不依法查处的;向旅游经营者摊派或违法收费、检查的;
11. 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旅游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
3.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六条。
4. 《重庆市旅游条例》第七十六条。 
5.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226 对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对境外接待社未尽到要求义务和制止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应当要求境外接待社按照约定的团队活动计划安排旅游活动,并要求其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 境外接待社违反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根据前款规定提出的要求时,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应当予以制止。第三十条  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由旅游行政部门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暂扣其导游证;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组团社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吊销其导游证。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6.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
9.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 对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不依法查处的;向旅游经营者摊派或违法收费、检查的;
11. 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旅游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
3.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六条。
4. 《重庆市旅游条例》第七十六条。 
5.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227 对旅游经营者虚假宣传旅游服务信息、服务范围、产品内容和标准,强买强卖或者销售假冒伪劣的旅游商品,使用未取得的旅游服务品质等级称谓或者标志进行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旅游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旅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一)对旅游服务信息、服务范围、产品内容和标准等作虚假宣传的;(二)强买强卖或者销售假冒伪劣的旅游商品的;(三)使用未取得的旅游服务品质等级称谓或者标志进行经营活动的。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6.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
9.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 对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不依法查处的;向旅游经营者摊派或违法收费、检查的;
11. 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旅游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
3.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六条。
4. 《重庆市旅游条例》第七十六条。 
5.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228 对旅游经营者租用未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交通工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旅游条例》第六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租用未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交通工具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6.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
9.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 对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不依法查处的;向旅游经营者摊派或违法收费、检查的;
11. 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旅游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
3.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六条。
4. 《重庆市旅游条例》第七十六条。 
5.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229 对单位或个人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6.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
9.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 对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不依法查处的;向旅游经营者摊派或违法收费、检查的;
11. 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旅游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
3.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六条。
4. 《重庆市旅游条例》第七十六条。 
5.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230 对旅行社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安排不具备领队条件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六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或者安排不具备领队条件的人员提供领队服务的;(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6.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
9.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 对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不依法查处的;向旅游经营者摊派或违法收费、检查的;
11. 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旅游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
3.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六条。
4. 《重庆市旅游条例》第七十六条。 
5.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231 对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或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或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七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2.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3. 《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中国保监会令第35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旅行社解除保险合同但未同时订立新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期满前未及时续保,或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低于20万元人民币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6.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
9.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 对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不依法查处的;向旅游经营者摊派或违法收费、检查的;
11. 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旅游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
3.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六条。
4. 《重庆市旅游条例》第七十六条。 
5.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232 对旅行社及旅行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或者指定具体购物场所,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第九十八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6.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
9.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 对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不依法查处的;向旅游经营者摊派或违法收费、检查的;
11. 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旅游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
3.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六条。
4. 《重庆市旅游条例》第七十六条。 
5.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233 对旅行社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违反《旅游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况,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十六条 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第九十九条  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6.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
9.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 对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不依法查处的;向旅游经营者摊派或违法收费、检查的;
11. 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旅游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
3.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六条。
4. 《重庆市旅游条例》第七十六条。 
5.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234 对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或拒绝履行合同、或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二)拒绝履行合同的;(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6.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
9.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 对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不依法查处的;向旅游经营者摊派或违法收费、检查的;
11. 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旅游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
3.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六条。
4. 《重庆市旅游条例》第七十六条。 
5.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235 对旅行社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一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6.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
9.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 对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不依法查处的;向旅游经营者摊派或违法收费、检查的;
11. 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旅游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
3.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六条。
4. 《重庆市旅游条例》第七十六条。 
5.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236 对导游、领队私自承揽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6.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
9.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 对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不依法查处的;向旅游经营者摊派或违法收费、检查的;
11. 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旅游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
3.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六条。
4. 《重庆市旅游条例》第七十六条。 
5.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237 对导游、领队向旅游者索取小费,或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旅游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或强买强卖,提供假冒伪劣的旅游商品的,或者导游私自收取佣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2.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第二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旅游团队领队不得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不得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及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第三十一条  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其导游证。
4. 《重庆市旅游条例》第七十五条 旅游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一)欺骗或者误导旅游者的;(二)强迫、变相强迫或者诱导旅游者购买物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三)向旅游者索要小费、包价旅游合同以外的费用或者物品的;(四)向旅游经营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的;(五)强行滞留旅游者或者在旅游途中甩团、甩客的。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6.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
9.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 对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不依法查处的;向旅游经营者摊派或违法收费、检查的;
11. 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旅游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
3.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六条。
4. 《重庆市旅游条例》第七十六条。 
5.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238 对旅游经营者违反《旅游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情节严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6.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
9.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 对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不依法查处的;向旅游经营者摊派或违法收费、检查的;
11. 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旅游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
3.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六条。
4. 《重庆市旅游条例》第七十六条。 
5.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239 对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6.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
9.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 对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不依法查处的;向旅游经营者摊派或违法收费、检查的;
11. 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旅游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
3.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六条。
4. 《重庆市旅游条例》第七十六条。 
5.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240 对旅行社变更登记事项或终止经营,未按规定备案、换领或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设立分社未按规定备案或不按规定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6.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
9.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 对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不依法查处的;向旅游经营者摊派或违法收费、检查的;
11. 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
2. 《旅游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
3.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六条。
4. 《重庆市旅游条例》第七十六条。 
5.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241 对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6.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
9.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 对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不依法查处的;向旅游经营者摊派或违法收费、检查的;
11. 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旅游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
3.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六条。
4. 《重庆市旅游条例》第七十六条。 
5.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242 对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6.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
9.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 对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不依法查处的;向旅游经营者摊派或违法收费、检查的;
11. 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旅游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
3.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六条。
4. 《重庆市旅游条例》第七十六条。 
243 对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或者对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6.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
9.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 对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不依法查处的;向旅游经营者摊派或违法收费、检查的;
11. 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旅游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
3.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六条。
4. 《重庆市旅游条例》第七十六条。 
244 对导游人员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或擅自变更接待计划或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一) 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二) 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三) 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6.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
9.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 对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不依法查处的;向旅游经营者摊派或违法收费、检查的;
11. 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旅游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
3.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六条。
4. 《重庆市旅游条例》第七十六条。 
245 对组团社违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组团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一)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的;(二)因自身原因,在1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出国旅游业务的;(三)因出国旅游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四)有逃汇、非法套汇行为的;(五)以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送他人出境的;(六)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认定的影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6.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
9.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 对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不依法查处的;向旅游经营者摊派或违法收费、检查的;
11. 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旅游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
3.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六条。
4. 《重庆市旅游条例》第七十六条。 
246 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6.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
9.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 对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不依法查处的;向旅游经营者摊派或违法收费、检查的;
11. 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旅游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
3.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六条。
4. 《重庆市旅游条例》第七十六条。 
247 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组团社或旅行社未做出真实说明或明确警示或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组团社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第十八条 旅游团队领队在带领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组团社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第二十九条 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组团社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直至吊销其导游证;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6.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
9.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 对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不依法查处的;向旅游经营者摊派或违法收费、检查的;
11. 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旅游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
3.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六条。
4. 《重庆市旅游条例》第七十六条。 
248 对违反《导游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导游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44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游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的;(二)未申请变更导游证信息的;(三)未更换导游身份标识的;(四)不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五)未按规定参加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的;(六)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旅游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七)在导游服务星级评价中提供虚假材料的。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有前款第(一)项和第(七)项规定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6.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
9.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 对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不依法查处的;向旅游经营者摊派或违法收费、检查的;
11. 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旅游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
3.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六条。
4. 《重庆市旅游条例》第七十六条。 
249 对以隐瞒、欺骗、贿赂等手段申领、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导游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44号)第三十四条 导游执业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导游执业许可。导游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除依法撤销相关证件外,可以由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导游执业许可。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6.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
9.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 对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不依法查处的;向旅游经营者摊派或违法收费、检查的;
11. 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旅游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
3.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六条。
4. 《重庆市旅游条例》第七十六条。 
250 对旅行社不按规定填报、报备领队信息及隐瞒有关情况或旅游行业组织、旅行社帮助他人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导游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44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旅行社应当按要求将本单位具备领队条件的领队信息及变更情况,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报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不按要求报备领队信息及变更情况,或者备案的领队不具备领队条件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删除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中不具备领队条件的领队信息;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旅游行业组织、旅行社为导游证申请人申请取得导游证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6.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
9.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 对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不依法查处的;向旅游经营者摊派或违法收费、检查的;
11. 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旅游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
3.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六条。
4. 《重庆市旅游条例》第七十六条。 
251 对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一)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二)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三)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6.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
9.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 对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不依法查处的;向旅游经营者摊派或违法收费、检查的;
11. 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旅游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
3.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六条。
4. 《重庆市旅游条例》第七十六条。 
252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或未按规定佩戴导游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6.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
9.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 对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不依法查处的;向旅游经营者摊派或违法收费、检查的;
11. 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旅游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
3.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六条。
4. 《重庆市旅游条例》第七十六条。 
253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10号)第三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254 对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第十九条第一款三项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三)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255 对转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挂角广告等任何形式插播自行组织的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2.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6号)第二十一条 转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必须保证被转播、传输节目的完整性。不得替换、遮盖所转播、传输节目中的广告;不得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挂角广告等任何形式插播自行组织的广告。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256 对播出机构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的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2.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6号)第十五条 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小时商业广告播出时长不得超过12分钟。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商业广告播出总时长不得超过18分钟。在执行转播、直播任务等特殊情况下,商业广告可以顺延播出。第十六条 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日公益广告播出时长不得少于商业广告时长的3%。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公益广告播出数量不得少于4条(次)。第十七条 播出电视剧时,不得在每集(以四十五分钟计)中间以任何形式插播广告。播出电影时,插播广告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257 对娱乐场所在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258 对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259 对有证据证明违反《电影产业促进法》的行为,可以依法查封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者查封、扣押用于违法行为的财物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对有证据证明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查封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者查封、扣押用于违法行为的财物。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2. 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3. 非法定主体实施行政强制的;
4. 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5. 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 违法处置扣押财物的;
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260 对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场所的查封和对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的扣押
行政强制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2. 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3. 非法定主体实施行政强制的;
4. 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5. 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 违法处置扣押财物的;
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261 对有证据证明是与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的查封或者扣押
行政强制 《出版管理条例》第七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2. 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3. 非法定主体实施行政强制的;
4. 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5. 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 违法处置扣押财物的;
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262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补助
行政给付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四)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2. 《重庆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抢救、传承、传播等保护、保存工作;代表性传承人补助费,学习、传承优异者补助费,保护单位项目保护经费等。第三十四条 鼓励公民学习、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技艺,对学习、传承优异者给予补助。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滥用职权;
3. 发生贪污腐败行为;
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263 一、二、三星级旅游饭店评定和复核
行政确认 1. 《重庆市旅游条例》第六十七条 本市实行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制度。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由旅行社、景区、旅游饭店、温泉旅游企业、内河邮轮以及导游等单位或者个人自愿申请,由旅游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组织实施,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布。
2. 《关于印发〈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GB/T14308-2010)实施办法〉的通知》(旅监管发〔2010〕234号)附件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设省级旅游星级饭店评定委员会(简称省级星评委)。省级星评委报全国星评委备案后,根据全国星评委的授权开展星评和复核工作、省级星评委依照全国星评委的授权开展以下工作 实施或组织实施本省四星级饭店的星级评定和复核工作。
3. 《重庆市旅游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工作程序〉、〈重庆市旅游饭店星级评定工作程序〉和〈重庆市内河旅游船星级评定初评和申报工作程序〉的通知》(渝旅〔2006〕55号)。
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滥用职权;
3. 发生贪污腐败行为;
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264 对1A、2A级旅游景区的评定和对1A-3A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复核

行政确认 1. 《重庆市旅游条例》第六十七条 本市实行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制度。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由旅行社、景区、旅游饭店、温泉旅游企业、内河邮轮以及导游等单位或者个人自愿申请,由旅游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组织实施,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布。
2.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管理办法》(旅办发〔2012〕166号)第六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设立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负责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工作的组织和实施,授权并督导省级及以下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开展评定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设立本地区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按照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十二条第一款 3A级及以下等级旅游景区由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授权各省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负责评定,省级旅游景区评定委员会可向条件成熟的地市级旅游景区评定委员会再行授权。第二十三条 各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对所评旅游景区要进行监督检查和复核。监督检查采取重点抽查、定期明查和不定期暗访以及社会调查、听取游客意见反馈等方式进行。第二十六条  4A级及以下等级景区复核工作主要由省级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组织和实施,复核分为年度复核与五年期满的评定性复核,年度复核采取抽查的方式,复核比例不低于10%。5A级旅游景区复核工作由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负责,每年复核比例不低于10%。经复核达不到要求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理。
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滥用职权;
3. 发生贪污腐败行为;
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265 对国家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组织推荐评审
行政确认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第七条 认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审定、公布等程序。第九条 公民提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申请的,应当向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如实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姓名、民族、从业时间、被认定为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时间等基本情况;(二)申请人的传承谱系或师承脉络、学习与实践经历;(三)申请人所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核心技艺、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四)申请人授徒传艺、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等情况;(五)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六)申请人志愿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履行代表性传承人相关义务的声明;(七)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材料。中央各部门直属单位可以通过其主管单位直接向文化和旅游部推荐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材料应当包括前款各项内容。第十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或者推荐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当组织审核,提出推荐人选和审核意见,连同申报材料和审核意见一并报送文化和旅游部。第十一条 文化和旅游部应当对收到的申请材料或者推荐材料进行复核。符合要求的,进入评审程序;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文化和旅游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组和评审委员会,对推荐认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人选进行初评和审议。根据需要,可以安排现场答辩环节。评审委员会对初评人选进行审议,提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第十三条 文化和旅游部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20日。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滥用职权;
3. 发生贪污腐败行为;
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266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保护单位认定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滥用职权;
3. 发生贪污腐败行为;
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267 文物认定
行政确认 《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6号)第三条 认定文物,由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认定文物发生争议的,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作出裁定。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的要求,认定特定的文化资源为文物。第五条第一款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并由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对普查中发现的文物予以认定。第十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法》第三条的规定,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文物定级工作。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滥用职权;
3. 发生贪污腐败行为;
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268 社会艺术考级活动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1号)第十七条 艺术考级机构委托承办单位承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应当自合作协议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报审批机关及承办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第十八条 艺术考级机构应当在开展艺术考级活动5日前,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报审批机关和艺术考级活动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艺术考级机构应当自每次艺术考级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将考级结果报审批机关备案。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滥用职权;
3. 发生贪污腐败行为;
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269 市内出境游旅行社在市内设立分社及变更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旅行社条例》第十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旅行社分社的设立不受地域限制。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第十二条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滥用职权;
3. 发生贪污腐败行为;
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270 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旅行社条例》第十一条 旅行社设立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以下简称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滥用职权;
3. 发生贪污腐败行为;
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271 旅行社及其分社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2. 《旅行社条例》第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质量保证金,或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存入质量保证金20万元;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增存质量保证金120万元。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第十四条 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5万元;每设立一个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30万元。  第十八条 旅行社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使用质量保证金赔偿旅游者的损失,或者依法减少质量保证金后,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应当在收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补交质量保证金的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足质量保证金。
3.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第十五条 旅行社存入、续存、增存质量保证金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存入、续存、增存质量保证金的证明文件,以及旅行社与银行达成的使用质量保证金的协议。前款协议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旅行社与银行双方同意依照《条例》规定使用质量保证金;(二)旅行社与银行双方承诺,除依照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划拨质量保证金,或者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降低、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文件,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生效法律文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质量保证金。第十七条  旅行社按照《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补足质量保证金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补足的证明文件。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滥用职权;
3. 发生贪污腐败行为;
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272 对依法被吊销导游、领队及旅行社许可的旅行社从业人员三年内拒绝许可及从业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导游证的导游、领队和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或者从事旅行社业务。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滥用职权;
3. 发生贪污腐败行为;
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273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滥用职权;
3. 发生贪污腐败行为;
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274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登记及变更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1.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第二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
2.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第九条第一款 依法登记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证照之日起20日内,持证照和有关消防、卫生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备案证明式样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印制。
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滥用职权;
3. 发生贪污腐败行为;
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275 艺术品经营单位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6号)第五条 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的,应当按前款办理备案手续。 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滥用职权;
3. 发生贪污腐败行为;
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276 不可移动文物保养、修缮计划以及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预防、处置方案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十一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者或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制定文物的保养、修缮计划以及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预防、处置方案,并按以下规定备案:(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报区县(自治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滥用职权;
3. 发生贪污腐败行为;
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277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一)改变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告的;(二)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的;(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四)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或者不如实报告考古发掘结果的;(五)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的;(六)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的;(七)馆藏文物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者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文物收藏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的;(八)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或者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滥用职权;
3. 发生贪污腐败行为;
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278 文物收藏单位文物藏品档案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六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国家一级文物藏品档案和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档案。 市级、区县级 市文化旅游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滥用职权;
3. 发生贪污腐败行为;
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279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行政许可 1.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36项:“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2.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62项:“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审批”。下放管理实施机关: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级 市体育局 违反《健身气功管理办法》规定,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相应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2006年第9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相应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0 高危险性体育经营项目许可
行政许可 《全民健身条例》 (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十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区县级 市体育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况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 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2.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3.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81 临时占用区县属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十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区县级 市体育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况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 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2.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3.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82 一般性体育经营项目许可
行政许可 《重庆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第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有与所经营的体育活动相适应的名称和场所;(二) 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三) 有相应的安全、卫生保障条件;(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危险性大、技术性强的体育经营活动,国家对从业人员有专业资格要求的,按国家规定执行。第九条 对从事危险性大、技术性强的体育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射击、拳击、蹦极跳、热气球、赛车、摩托车、摩托艇、赛艇、跳伞、动力伞、滑翔伞、悬挂滑翔等体育经营活动,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从事攀岩、探险、马术、武术、漂流、帆船(含帆板)、雪橇、健身气功、皮划艇等体育经营活动,由区县(自治县、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从事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体育经营活动实行备案制度。第十条 申请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应当向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下列资料:(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书;(二) 体育经营活动的场所、设施及组织实施方案;(三) 安全救护的设施、设备及其实施方案。
区县级 市体育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况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 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2.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8.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83 对全民健身设施管理责任单位未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全民健身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全民健身设施管理责任单位未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理:(一)属于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属于居民住宅区的体育设施、经营性体育设施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等单位内部的体育设施并向公众开放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学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市级、区县级 市体育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况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 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2.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3.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九条;
4. 《重庆市全民健身条例》第四十二条。
284 国家三级运动员认定
行政确认 《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8号)第九条 总局授予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部军事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一级运动员、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审批权。第十条 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将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体育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级 市体育局 1.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2. 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不一次性告知运动员必须补足全部内容的;3未说明不受理等级称号申请或不授予等级称号理由的;4对不符合条件的运动员授予等级称号或者超越权限授予等级称号的;5对符合条件的运动员不授予等级称号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授予等级称号的;6. 工作人员审核、审批、授予等级称号或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7. 审批单位颁发等级证书,擅自收费的,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1.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8号)第三十三条。
285 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授予
行政确认 《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6号)第十四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协会按照社会体育指导员等级标准,批准授予相应社会体育指导员称号:(一)县级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授予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二)地(市)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省级协会批准授予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三)省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全国性协会批准授予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四)国家体育总局批准授予国家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 市级、区县级 市体育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况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 违反《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未履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职责的;(二)体育主管部门和有关组织、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中,侵犯社会体育指导员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后果的;(三)违反国家财政、财务制度,截留、克扣、挪用和挤占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经费的, 1.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6号)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286 对全国体育事业及在发展全民健身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行政奖励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八条 国家对在体育事业中作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2. 《重庆市全民健身条例》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设全民健身设施,举办全民健身活动,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市场化产品和服务,对全民健身事业进行捐赠和赞助。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全民健身活动依法给予政策支持,对在全民健身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市级、区县级 市体育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况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 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2.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3.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重庆市全民健身条例》第四十二条。
287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登记审查
其他行政权力 1.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2.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令第5号)第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并负责在民政部登记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区县级 市体育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况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 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2.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3.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体育总监、民政部令第5号)第二十九条
288 全民健身设施拆迁或者改变用途批准
其他行政权力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级 市体育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况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 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2.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3.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289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初审
其他行政权力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乡镇级 市体育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符合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的;
2. 对不符合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予以批准的;
3. 擅自增设、变更批准程序或批准条件的;
4. 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相应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
5. 在健身气功活动审核或批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 在健身气功活动审核或批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行为。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290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登记
行政许可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印刷涉及国家秘密的印件的,还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市级、区县级 市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立行政许可的;2.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不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材料清单、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不一次告知补正材料的、未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3.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4. 对不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或者超权准予许可、违规不准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5. 应当竞争或择优作出许可,未经竞争或择优程序的;6.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91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核发
行政许可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市级、区县级 市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立行政许可的;2.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不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材料清单、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不一次告知补正材料的、未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3.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4. 对不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或者超权准予许可、违规不准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5. 应当竞争或择优作出许可,未经竞争或择优程序的;6.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92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
行政许可 《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区县级 市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立行政许可的;2.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不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材料清单、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不一次告知补正材料的、未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3.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4. 对不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或者超权准予许可、违规不准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5. 应当竞争或择优作出许可,未经竞争或择优程序的;6.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93 出版物审读、审听、审看
行政检查 1. 《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三)对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第五十一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出版物的内容、编校、印刷或者复制、装帧设计等方面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2. 《图书质量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6号)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图书质量管理工作,依照本规定实施图书质量检查,并向社会及时公布检查结果。
3.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第四十八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报纸审读工作。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的报纸进行审读。下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定期向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审读报告。主管单位须对其主管的报纸进行审读,定期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审读报告。报纸出版单位应建立报纸阅评制度,定期写出阅评报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管理工作需要,可以随时调阅、检查报纸出版单位的阅评报告。
4.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第四十六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期刊审读工作。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的期刊进行审读。下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定期向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审读报告。主管单位须对其主管的期刊进行审读,定期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审读报告。期刊出版单位应建立期刊阅评制度,定期写出阅评报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随时调阅、检查期刊出版单位的阅评报告。
5.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第十九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部资料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内部资料实行审读制度和质量检查制度,行政管理部门要配备必要的人员和经费对内部资料进行内容审读和质量监管。
市级、区县级 市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
294 对举报“制黄”“贩黄”、侵权盗版和其他非法出版活动有功人员的奖励

行政奖励 《“扫黄打非”工作举报奖励办法》(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关于印发《“扫黄打非”工作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和地方各级“扫黄打非”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扫黄打非’部门”),对举报人员以书面、来访、电话、电子邮件、互联网或者其他形式,举报涉及“扫黄打非”的有关非法活动,经查证属实并依法作出处理后,按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第三条 向各级“扫黄打非”部门提供线索并形成“扫黄打非”部门挂牌督办案件的有功人员,按本办法予以奖励。第四条 举报下列非法行为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一)出版、制作、印刷、复制、发行、传播、寄递、储运含有下列违禁内容的出版物(含网络出版物)行为:1. 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2.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3. 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4.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5. 宣扬邪教、迷信的;6. 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7. 宣扬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8.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9. 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10. 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二)出版、制作、印刷、复制、发行、传播、寄递、储运淫秽出版物(含网络出版物)、印刷品及相关信息的行为;(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以及其他作品,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四)擅自印刷、复制、出版或大量寄递、储运他人及相关企业、单位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行为。(五)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擅自从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编印、发送活动。(六)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及设立网站。(七)擅自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境外出版物,非法进口境外出版物、非法携带有违禁内容或超出个人自用数量的境外出版物入境。(八)买卖书号、刊号、版号及相关许可证书的行为。(九)淫秽色情网站、客户端和其他网上淫秽色情信息;利用网络社交平台、即时通讯工具、网络存储及存储介质等方式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色情信息。(十)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的出版物、网络出版物、印刷品以及相关信息。(十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危害社会公德、公序良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低俗、庸俗、媚俗的出版物、网络出版物及相关信息。(十二)因出版物(含网络出版物)和印刷品内容问题,可能影响意识形态安全或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的线索。(十三)假报刊、假记者站、假记者以及制作、传播假新闻的违规违法行为。在互联网上假冒新闻媒体、新闻网站和新闻记者,打着舆论监督名义进行诈骗、敲诈的行为。(十四)新闻出版单位及从业人员涉及新闻出版相关工作的违规违法行为。(十五)利用网络平台和相关渠道,针对境内推销、传播有违禁内容的境外出版物及相关信息行为。(十六)其他可能影响意识形态安全和文化安全的涉“黄”涉“非”问题。
市级、区县级 市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
295 出版物临时零售点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1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可在原发证机关所辖行政区域一定地点设立临时零售点开展其业务范围内的出版物销售活动。设立临时零售点时间不得超过10日,应提前到设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备案回执,并应遵守所在地其他有关管理规定。 区县级 市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立行政许可的;2.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不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材料清单、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不一次告知补正材料的、未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3.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4. 对不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或者超权准予许可、违规不准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5. 应当竞争或择优作出许可,未经竞争或择优程序的;6.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96 出版物出租业务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10号)第十三条第一款 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级 市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立行政许可的;2.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不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材料清单、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不一次告知补正材料的、未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3.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4. 对不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或者超权准予许可、违规不准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5. 应当竞争或择优作出许可,未经竞争或择优程序的;6.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97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
行政许可 1. 《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二十四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具有与从事的电影放映活动相适应的人员、场所、技术和设备等条件的,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电影放映活动。                                                                                                                                                                      2. 《电影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区县级 市电影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立行政许可的;2.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不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材料清单、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不一次告知补正材料的、未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3.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4. 对不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或者超权准予许可、违规不准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5. 应当竞争或择优作出许可,未经竞争或择优程序的;6.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七十七条。
2. 《电影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填表人:朱涛 联系电话: 13*******96





Sheet 2:行政权力事项未认领清单(表2)

附件4(表2):









南岸区XX局(委、办)行政权力未认领事项清单(表2)
填报单位(盖章):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事项类型 设定依据 行使层级 市级指导/实施部门 追责情形 追责依据 区级实施部门 未认领原因
1









2









3









4









5









6









7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填表说明:未认领原因请根据实际情况填写,如该事项已取消(请列明取消该事项的文件依据)、不属于本单位职能职责(请列明该事项归属单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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