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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现代服务业发展办公室>政务公开>法定主动公开内容>履职依据>政策文件
  • [ 索引号 ]
  • 11500108552017281N/2020-00004
  • [ 发文字号 ]
  • 渝府发〔2020〕8号
  • [ 主题分类 ]
  • 金融
  • [ 体裁分类 ]
  • 行政规章
  • [ 发布机构 ]
  • 南岸区金融办
  • [ 有效性 ]
  • [ 成文日期 ]
  • 2020-03-30
  • [ 发布日期 ]
  • 2020-08-24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2020-08-24 1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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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0-08-24 1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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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2020330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担保行为,促进全市融资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和其他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注册地在市外的融资担保公司在本市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系统等交易取得融资担保公司股份的股东,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四条重庆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金融监管局)履行对全市范围内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职责,负责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市政府报告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政府指定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协助开展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工作,履行属地金融风险处置职责。

第六条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制定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市、区县两级财政部门积极参与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通过资本金投入、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支持辖区内融资担保公司为小微和三农提供融资服务。

第二章设 立

第七条  在本市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所在区县金融管理部门初审,并报市金融监管局审查批准后设立。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注册资本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历和管理能力;

()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九条  市金融监管局可以采取查询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方式核实股东信用信息,对其信誉情况作出客观评价并且作为行政审批和备案工作依据。

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股东可以在融资担保公司章程中约定,在融资担保公司出现代偿风险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失败导致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足资本金。

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在本市注册的融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

从事债券担保业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股东出资应真实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负债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设立申请书、股东或发起人会议有关决议、股东名册,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以及资格证书,公司章程草案,财务制度、风险控制制度、业务流程、公司治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公司部门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等申报材料;

()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人民银行出具的信用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等材料。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区县金融管理部门提交更新材料;股东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报送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市金融监管局在对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期间应坚持审慎原则,听取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对拟设融资担保公司在经营管理、业务发展和风险防控等方面的规划,并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履职能力测试和监管合规提示。

第十五条  市金融监管局应当对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且自所在区县金融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六条  在本市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需在市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向市金融监管局备案。

第十七条  注册地在市外的融资担保公司申请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市金融监管局应当就其依法合规经营情况征求注册地省级融资担保监督管理部门意见后审查批准,并且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八条  注册地在市外的融资担保公司申请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设立申请书、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和资格证书;

()融资担保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关于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命的决议;

()财务制度、风险控制制度、业务流程、公司治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内部制度,公司部门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等申报材料;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国土房管部门出具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人民银行出具的信用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2年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运营资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等材料。

第十九条拟设融资担保分支机构的审批程序和期限,适用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三章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减少注册资本,由所在区县金融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市金融监管局审查批准,并应当自区县金融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持市金融监管局同意变更的书面决定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具体变更申请流程和申报材料等由市金融监管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在变更有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区县金融管理部门备案,具体流程和备案需提交的材料等由市金融监管局另行规定。各区县金融管理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备案信息报告市金融监管局。

()变更名称;

()变更营业地址;

()增加注册资本金;

()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变更业务范围。

各区县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辖区内融资担保公司沟通,做好事前合规辅导工作,确保变更事项符合监管规定。

第二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发生第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的变更事项,涉及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登记事项变更的,由市金融监管局依法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提交涉及股东信誉证明材料等变更备案材料。

第二十四条融资担保公司因发生公司章程规定变更、股东大会或股东会决议、合并、分立或通过司法裁决发生解散、破产情形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做出明确安排,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明确或有债务的承接等事项,清算工作应当接受市金融监管局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市金融监管局指定的市级以上报纸上公告。

第二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委托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对公司债权债务和资产等进行核实和评估。

第二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依法宣告破产的,应于解散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回市金融监管局注销,由市金融监管局予以公告,并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因发生变更事项或因经营融资担保业务许可证注销、吊销等情形退出融资担保行业,法人主体资格依然存在的,必须继续承担本应承担的债权债务及有关法律责任,但不得继续开展新的融资担保业务,并应在收到市金融监管局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完成变更备案工作后15个工作日内,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回市金融监管局,并依法前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完成相应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四章业务范围

第二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担保业务:

()借款类担保业务;

()发行债券担保业务;

()其他融资担保业务。

第三十条  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担保公司,还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

()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等服务业务。

第三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存款;

()自营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

()受托投资;

()对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

第五章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三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遵循审慎经营原则,建立健全担保项目评审、保后管理、代偿追偿、代偿责任追究等业务规范以及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第三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融资担保公司会计核算指引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三十四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条例》和配套制度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放大倍数和集中度。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对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占比50%以上且户数占比80%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第三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5 %

第三十六条  对于按比例分担风险的融资担保业务,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按实际承担的比例计算。融资担保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担保赔偿准备金。

第三十七条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应当自提供担保30日内报告市金融监管局,并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第三十八条纳入政府推动建立的融资担保风险分担机制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降低对小微企业和三农的融资担保费率。

第三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将业务数据与融资担保公司监管系统对接,并且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可比性原则向市金融监管局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融资担保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的文件和材料。

第四十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通过公司官方网站等渠道向债权人等披露公司财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信息。

第四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是实施融资担保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工作主体,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和内部自律原则,制定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及时核查和处理消费者投诉,对确实存在问题的产品和服务应当采取措施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向消费者进行赔偿或补偿。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金融监管局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依法履行对融资担保公司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违规事项进行处罚的职责。

第四十三条  市金融监管局应当在融资担保公司市场准入、风险监测、风险计量、风险提示与公示等方面制定监管标准,并与区县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信息共享机制、重大风险事件预警和防范处置机制等,共同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

第四十四条  市金融监管局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统计分析制度,定期收集、整理和分析融资担保公司统计数据,对其经营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控。

第四十五条  市金融监管局应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要服务对象、内部管理水平、风险状况、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督管理评级,并实施分类监管。

第四十六条  市金融监管局可以依法采取措施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市金融监管局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融资担保公司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第四十七条市金融监管局发现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

()限制其自由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第四十八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制定重大风险事件应急管理预案,明确应急管理岗位及其职责,应急管理措施和应急管理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重大、突发风险事件,保护债权人和其他相关利益人合法权益。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所在区县金融管理部门报告具体情况;区县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事件的性质、事态变化和风险程度等情况,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向市金融监管局报告。对可能影响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市金融监管局应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向市政府、银保监会和人民银行报告。

第四十九条  市金融监管局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区县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市金融监管局对本辖区内的融资担保公司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

第五十条市金融监管局负责制定融资担保行业行政执法工作制度,组建和培养行政执法人员队伍,健全行政执法管理机制。

第五十一条市金融监管局应依法将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及时、准确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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