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岸区医疗保障局行政权力清单(2022年)
事项名称 | 实施部门 | 事项类型 | 行使层级 | 设立依据 |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处罚 | 重庆市南岸区医保局 | 行政处罚 | 区县级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49 号)第六十八条:采取虚报、 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 救 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 值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
对公立医疗机构药品和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行为合规性的监督检查 | 重庆市南岸区医保局 | 行政检查 | 区县级 | |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医疗保险基金相关资料进行封存 | 重庆市南岸区医保局 | 行政强制 | 区县级 | |
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医疗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 重庆市南岸区医保局 | 行政处罚 | 区县级 |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2.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用人单位具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八)项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具有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八)项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被骗取的社会保险基金,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取消社会保险服务资格,解除服务协议。个人具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八)项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被骗取的社会保险基金,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进行监督管理 | 重庆市南岸区医保局 | 行政检查 | 区县级 | |
对药品、医用耗材价格进行监测和成本调查 | 重庆市南岸区医保局 | 行政检查 | 区县级 | |
对举报骗取医保基金行为的奖励 | 重庆市南岸区医保局 | 行政奖励 | 区县级 | |
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和医用耗材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向医药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其药品、医用耗材的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的监督检查 | 重庆市南岸区医保局 | 行政检查 | 区县级 | |
对以违反医药价格管理政策等为手段,骗取医保基金支出行为的处罚 | 重庆市南岸区医保局 | 行政处罚 | 区县级 |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登记、未按规定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以及伪造、变造登记证明的处罚 | 重庆市南岸区医保局 | 行政处罚 | 区县级 |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医疗保险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重庆市南岸区医保局 | 行政检查 | 区县级 | |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遇的处罚 | 重庆市南岸区医保局 | 行政处罚 | 区县级 |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对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重庆市南岸区医保局 | 行政处罚 | 区县级 |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 投 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或者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 标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中标的,中 标无 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 各级医 疗保障 行政部门 5 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对单位罚款数额百分 之五以上百分之十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 资格并予以公告。 |
对医疗救助的监督检查 | 重庆市南岸区医保局 | 行政检查 | 区县级 | |
对具有《重庆市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处理办法》第十五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重庆市南岸区医保局 | 行政处罚 | 区县级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的;(二)不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隐瞒事实真相,隐匿、篡改、伪造有关资料或者毁灭有关证据的;(三)其他阻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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