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岸府复〔2025〕342号
申请人:余沁芸,女,汉族,2007年7月11日出生,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17号附15号4-3,公民身份号码50011520******2423。
委托代理人:余志刚,男,汉族,1977年5月20日出生,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17号附15号4-3,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2433,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广福大道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450445875N。
负责人:杨建,局长。
第三人:陈建宇,男,汉族,2004年2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020******8010。
申请人余沁芸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所作的渝公南岸(坪)不罚决字〔2025〕2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9月8日收到,于2025年9月15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渝公南岸(坪)不罚决字〔2025〕2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陈建宇不予处罚,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据2025年8月17日《接警回执》(编号:202508171414640426100011174)记载,陈建宇对申请人明确说“不拿钱就要打你”;录音证据亦显示其使用侮辱性语言并拦截出租车,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情形;“情节特别轻微”认定错误,申请人因该威胁出现失眠、拒外出等严重精神创伤,而非“情节特别轻微”。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8日接到申请人的报警后,当日受理为行政案件办理。被申请人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取证,对第三人依法传唤,当日依法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第三人;次日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本案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二、案件实体正确。2025年8月28日,申请人报警称被威胁。经查,2025年4月期间,第三人于申请人发生过消费纠纷,8月17日凌晨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金信大厦名柜KTV,第三人遇到申请人后,要求支付之前消费纠纷的欠款,并对申请人说不拿钱就要打申请人之类威胁的话,最后看申请人坚持不拿钱,就自行离开,双方未发生肢体接触。
综上,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期间,申请人和第三人在南坪梦回唐朝KTV发生了消费纠纷,双方被带至南坪派出所,调解和解后,第三人支付了申请人在南坪梦回唐朝KTV里产生的消费账单近4000元。
2025年8月17日凌晨,申请人在南岸区南坪金信大厦名柜KTV遇到第三人后,第三人要求申请人支付之前消费纠纷的欠款,并对申请人说“不拿钱就要打你”之类威胁的话,最后看申请人坚持不拿钱便离开了,双方未发生肢体接触。随后申请人前往派出所报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开展了询问后,对此事进行了再次调解,最终调解失败。
2025年8月28日,申请人报警称8月17日被第三人陈建宇拦在出租车上不准走,并被威胁。随后被申请人进行立案,将该案作为治安案件办理,依法询问了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和第三人分别在笔录中陈述:双方在今年4月期间存在消费纠纷,第三人于8月17日在南岸区南坪金信大厦名柜KTV遇到申请人后,语言威胁申请人“不拿钱就要打你”之类,双方未发生肢体接触。以上接受询问的申请人、第三人均签署了《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
当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告知第三人拟对其不予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第三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同日作出渝公南岸(坪)不罚决字〔2025〕2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至第三人,次日邮寄送达至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余沁芸询问笔录》《陈建宇询问笔录》《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陈建宇户籍资料》《传唤证》《传唤家属通知书》《传唤审批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接报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案件进行处理的职权。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8日接到申请人报警后,依法作出立案决定,并将该案作为治安案件办理。经查明,本案系因消费纠纷引发,第三人存在言语威胁申请人,但无证据证明发生了直接的肢体冲突或造成实际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在接到报警后,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等法定程序,并基于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本案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之情形,从而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作出的渝公南岸(坪)不罚决字〔2025〕2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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