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政府有关部门,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有关社会单位:
《三峡工程重庆库区解决移民遗问题南岸区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三十日
三峡工程重庆库区解决移民遗留问题
南岸区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根据《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国家财政部关于三峡水库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7〕69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三峡工程重庆库区解决移民遗留问题暂行办法》(渝办〔2008〕23号)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解决移民遗留问题特指对三峡工程重庆库区城镇移民进行困难扶助。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三峡工程重庆库区南岸区安置的签订搬迁安置销号合同,且生活困难的淹没农转非移民、城镇迁建新址占地移民、城镇淹没搬迁居民移民和淹没企业失业职工移民。
第四条 解决移民遗留问题应坚持以人为本,以解决移民生活困难为重点,逐步提高移综合素质,改善移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移民安稳致富。
第五条 基本原则
(一)突出重点。主要解决移民的生活困难问题。
(二)移民受益。尽量做到移民直接受益。
(三)区别对待。不搞普惠制。
(四)透明操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接受监督。
第二章 方 式
第六条 解决移民遗留问题的方式有困难补助、特殊救济、就业培训、项目扶持。
第七条 困难补助。生活困难的淹没农转非移民、城镇迁建新址占地移民、城镇淹没搬迁居民移民、淹没企业失业职工移民家庭可申请困难补助。采取户主申请,居(村)民委员会评定,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张榜公示3-5天,无异议后报区移民局会同区财政局、区民政局审核,审核属实后报区政府审定。根据家庭移民人数和困难程度,给予适当困难补助,但每户每年不超过2000元。对象一年一核定。
(一)1人户500元/年;
(二)2人户500-1000元/年;
(三)3人户1000-1500元/年;
(四)4人及以上户1500-2000元/年。
第八条 特殊救济。移民家庭因重大疾病或遭受自然灾害等原因,生活特别困难的;或子女上学经济特别困难的,可申请特殊救济。采取户主申请,居(村)民委员会调查核实,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张榜公示3-5天,无异议后报区移民部门会同财政、民政部门审核,审核属实后报区政府审定。符合条件的对象给予特殊救济,但每户每年不超过2000元。
第九条 就业培训。对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适龄移民进行就业技能培训,资助移民家庭中的新增劳动力完成中职学历教育,资助职业介绍服务。由区政府负责统筹安排,区移民局牵头,会同区财政、劳动、农业等相关部门组织实施。培训对象较少或专业性强的项目,可参加市移民局统一组织的培训。
第十条 项目扶特。主要对移民社区公益性项目、开发就业岗位项目等给予适当资金补助。资金补助项目由业主申报,区移民局牵头,会同财政、劳动保障等相关部门审查,报经区政府审批后,由业主组织实施。
第三章 资 金
第十一条 解决三峡库区移民遗留问题的资金,在中央财政预算设立的三峡水库基金中安排。
第十二条 解决移民遗留问题资金预算管理
(一)解决三峡库区移民遗留问题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拨付区财政部门“三峡库区基金”专户,按照移民资金管理有关规定专账核算。
(二)困难补助和特殊救济资金,由区财政部门直接拨付到移民家庭或个人,通过银行卡方式发放,实行一户或一人一卡。
(三)就业培训和项目扶持资金,由区财政部门直接拨付到项目实施单位。
第十三条 解决移民遗留问题资金实行年度决算。每年年终,区财政部门将本年度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区政府,编制列入财政总决算。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解决移民遗留问题实行“市政府统一领导,区政府具体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十五条 移民在库区区县(自治县)内安置的(含淹没中央、市直属企业失业职工移民)按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实施;出区县(自治县)外在市内库区区县(自治县)的安置的,由户籍所在地组织实施;出区县(自治县)在市内库区区县(自治县)外安置的,由迁出地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纳入解决移民遗问题对象。
(一)经济收入超过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家庭;
(二)已纳入全国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的人口家庭;
(三)财政预算管理人员家庭;
(四)经政府就业机构1年内两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人口家庭;
(五)服刑、批捕在逃人员等不能享受困难补助的人口家庭。
第十七条 区移民负责牵头做好解决移民遗留问题工作的综合协调、调查统计和项目审查;区财政局负责资金管理与拨付;区民政局负责协助界定困难移民家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协助就业培训、就业岗位开发;其他部门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第五章 监 督
第十八条 加强对解决移民遗留问题资金的监督管理。使用该资金的单位、个人应接受财政、审计、监察和移民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 对擅自改变资金使用范围、标准、对象,以及截留、挤占、挪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经区政府审定后报市政府和市移民局、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区移民局、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从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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