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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岸府复〔202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2021-08-05 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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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岸府复〔2021〕8号

申请人冷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岸区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明白,该局局长。

第三人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重庆市南岸区司法局(简称区司法局)于2021

年6月3日作出的《重庆市南岸区司法局关于办理冷某某投诉某某所的回复》(简称《回复》),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政复议请求事项:请求撤销区司法局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称:其系重庆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某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某某置业已破产,由某某律师事务所担当破产管理人。某某置业公司于2017年至2018年与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简称某某所)签定17个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其中2个合同某某所未代理。目前,该公司已支付某某所代理律师费约150万元,现某某所以该公司尚欠付律师费305万元和人格混同为由起诉至南岸区法院并申请保全其本人、其前妻谭某某及重庆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某某置业公司的财产和查封谭某某房产,重庆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账户。南岸区法院于2021年2月3日开庭时,要求某某所分案起诉,某某所不愿分案起诉,并当庭拿出5本约1000多页的证据,其中大部分是某某所委托代理某某置业公司和冷某某案件中获得的证据以及当事人不愿对外透露的个人信息隐私,某某所违反《律师法》第38条、48条及《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43条的规定,在执业活动中透露当事人信息,同时,某某所利用职务之便,在管理人某某律师事务所召开某某置业公司第一次债权人钉钉会议时,蛊惑、煽动并向某某置业公司其他债权人非法随意批露当事人信息,该所已经涉嫌泄露当事人隐私。根据相关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和其他人的个人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综上,某某所在双方未对账时单方拒绝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并利用职务之便,在执业活动中获取当事人大量信息,非法随意批露当事人信息,涉嫌泄露当事人隐私,严重破坏律师职业道德和违反律师法,已非法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因此,请求撤销区司法局作出的《回复》。

冷某某提交的证据:1.冷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重庆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3.《重庆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结构图》;4.《关于重庆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向财务部、开发部委派人员名单》;5.《庭审笔录》;6.《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函》;7.《反担保协议书》;8.《借款明细表》;9.《债权结算及债权转让协议书》;10.《承诺书》;11.《照片》;12.《重庆市公安局传讯通知书》;13.《讯问笔录》;14.《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15.《重庆市九龙坡区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16.《钉钉截图》;17.《询问通知书》;18.《委托收取、支付款项函》;19.《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该局作出《回复》程序合法。该局于2021年2月19日收到重庆市司法局12348投诉转办件,由于冷某某投诉材料证据不足,该局于2月25日向冷某某寄送《投诉材料补正告知书》,后经冷某某补正材料后,该局根据《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办法》的规定,于3月4日受理该投诉,并于3月10日向冷某某邮寄《投诉受理告知书》,同时,向某某所律师曹琳、曹勇、闫利、熊状邮寄《被投诉告知书》,后又于4月28日向冷某某邮寄《延长办理期限告知书》,于4月16日、5月8日、6月1日对熊状、闫利、曹勇和冷某某进行调查,于6月3日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集体讨论记录和调查终结意见表,最终于6月4日作出《回复》并邮寄给冷某某,故该局作出《回复》的程序符合《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办法》的规定。二、该局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申请人提出“对某某所律师曹琳、曹勇、熊状、闫利等人按《律师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八条等规定予以处罚”的问题。经调查,某某所于2017年至2019年期间接受某某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了民商事案件、刑事案件、法律顾问等17份法律服务合同,合同签定后,某某所指派曹琳、曹勇、闫利、熊状四人组成的法律服务团队专门为某某置业公司提供法律服务,17份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的法律服务费415.6183万(实际拖欠的法律服务费以法院判决为准)。因某某置业公司拖欠某某所法律服务费,某某所于2020年8月向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某所向南岸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有部分证据材料系从重庆市九龙坡区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重庆市各级人民法院等查阅取得。该部分证据材料系某某所在代理某某公司案件执业活动中通过正常渠道获取,故某某所及律师曹琳、曹勇、闫利、熊状将其代理与投诉相关案件过程中因履职所获取案件证据材料用作主张已方权益的证据使用,不存在非法泄露当事人个人隐私的行为。综上,该局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因此,请求南岸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该局作出的《回复》。

区司法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复书和证据:1.《12348转办件》;2.《冷某某补正材料》;3.《违法违纪受理登记表》;4.《投诉告知书及邮寄凭证》;5.《被投诉受理告知书及送达回证》;6.《某某所申辩材料》;7.《熊状调查笔录》;8.《案件延长调查时限审批表》;9.《延长办理期限告知书及邮寄单》;10.《调查笔录》;11.《集体记录》;1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3.《投诉调查终结处理意见书》;14.《回复》及邮寄凭证。

第三人陈述称:一是冷某某不具备向南岸区司法局投诉的主

体资格。冷某某并不是与该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的相对人,该所因诉讼需要向南岸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是在接受某某置业公司后,代理某某置业公司系列案件中获取的,与冷某某无关,冷某某不具备投诉的主体的资格。二是该所及其律师不存在违规行为,区司法局经调查核实后也认为该所及律师不存在冷某某投诉的违规行为。某某务所于2017年至2019年接受某某置业公司的委托,合计代理了16起案件,并指派曹琳、曹勇、熊状、闫利律师代理该系列案件,该所律师均严格按照《律师法》的要求以及律师执业规范代理案件,并未在代理过程中披露获取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因某某置业公司长期拖欠该所律师费,该所经多次索要无果,才被迫向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其向法院提交合同以及法人人格混同的证据,都是其在代理过程中合法合规取得的,尤其是当事人反映的刑事案子的卷宗,均是其在接受某某置业公司、冷某某委托后,提交相应手续后向检察院调取的,其向法院提交的目的是为了让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三是冷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严重违反商业规则,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操控某某置业公司并长期拖欠律师费,该所及其律师长达几年的专业、辛苦付出不但没有得到合同约定的报酬,竟还遭致冷某某恶意投诉,冷某某恶意投诉行为已严重干扰律师的正常执业活动,请贵府严肃处理恶意投诉行为,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与执业环境。

某某所提交的证据:1.《授权委托书》;2.《法定代表人身

份证明》;3.《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4日,冷某某向重庆市司法局律管处举报某某所律师违反《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律师法》的问题,其认为某某所利用职务之便,非法随意披露当事人信息,已涉嫌泄露当事人隐私。2月19日,重庆市司法局将该件通过12348法网转交给区司法局办理。2月25日,区司法局作出南司回〔2021〕第3号《补正材料告知书》并直接送达给冷某某。3月1日,冷某某补正了相关投诉材料并提交区司法局。3月4日。区司法局作出南司投诉(2021)3号《投诉受理告知书》,决定受理冷某某的投诉,同时,将该告知书邮寄给冷某某。3月10日,区司法局对某某所作出南司投诉(2021)3号《律师事务所被投诉告知书》,要求该所提供申辩等相关材料。同日,区司法局对某某所律师曹琳、熊状等人作出南司投诉(2021)3号《律师被投诉告知书》,要求其提供申辩等相关材料。3月12日,某某所向区司法局提交《申辩书》,该所认为其并未向任何人披露过其获取的当事人商业秘密以及个人信息,因某某置业公司长期拖欠巨额律师费,才迫使其向南岸区法院起诉,该所向法院提交的证据都是合法合规取得的,尤其是刑事案子的卷宗,是该所向检察院调取的,其向法院提交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让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同日,某某所律师曹琳、熊状、闫利、曹勇向区司法局提交了《申辩书》,其提出了与某某所同样的申辩理由。4月28日,区司法局作出《延长办理期限告知书》,决定延长投诉办理期限三十日。6月3日,区司法局对该案进行集体研究,并依法作出南司调终报〔2021〕第3号《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认为某某所不存在非法泄露当事人个人隐私的行为。同日,区司法局作出《回复》,认为某某所及其律师曹琳、熊状、闫利、曹勇在代理投诉人相关案件过程中将履职所获取案件证据材料用作主张己方权益的证据,不属于非法泄露当事人个人隐私的行为,同时,告知了复议、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并将《回复》邮寄送达给冷某某。6月8日,冷某某收到该《回复》。

另查明,2017年至2019年期间,某某所与某某置业公司签订了16份合同,并指派该所的律师团队依法为某某置业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后因某某置业公司拖欠律师费,某某所向南岸区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其在代理某某置业公司过程中获取的该公司的《章程》《股东会决议》《组织机构图》《委派人员名单》《保证担保协议》《反担保协议》《债权结算及债权转让协议》、重庆某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出资者情况》《公司变更明细》、冷某某和相关人员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重庆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信息》《公司名称变更登记》《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决议》等资料一并向南岸区法院进行提交。后某某所认为某某置业公司存在虚假破产,又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法庭提交了冷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资料。2020年11月,在某某置业公司第一次债权人钉钉会议上,某某所律师熊状陈述称,某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冷某某利用实际控制某某置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进行一系列关联交易、虚构债权债务和转移资产,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要求破产法庭依法杜绝虚假破产行为。

冷某某、区司法局与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二)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三)监督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四)掌握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五)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及《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办法》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开展投诉查处工作”、第四条“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属于司法行政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事项,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等规定,区司法局具有对冷某某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区司法局经补正告知、受理、调查、延

长办理期限、集体讨论、调查终结等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

作出《回复》并送达给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因某某置业公司拖欠某某所律师费,某某所在其起

诉该公司和法院审查该公司破产时,将其在代理过程中获取的《委派人员名单》《保证担保协议》《反担保协议》《询问笔录》等材料提交给了法院,并在某某置业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向其他债权人陈述了该公司虚假破产的事实。而根据《律师法》第三十八条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和其他人的个人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故而,冷某某认为某某所向法院提交的材料和在债权人会议上所作的陈述违反了上述规定,涉嫌泄露个人隐私,区司法局应当对其予以处罚,这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所在。

第一,律师基于其职业特点和执业便利,能较为便利地知悉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如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委托人的违法犯罪的信息。保守委托人不愿泄露的秘密,是律师诚信职业的一个基本要求,否则,可能动摇律师制度存在的社会基础。本案中,某某所向法院提交的《询问笔录》《保证担保协议》《反担保协议》等涉案信息显然不属于国家秘密,而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涉案信息既没有采取保密措施,也不具有实用性,更不能直接为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不具备商业秘密的特点。个人隐私则是指公民不愿让他人知道自己的个人生活的秘密,如个人的私生活、日记、生活习惯、通信秘密、身体缺陷等,而某某所向法院提交的与某某置业公司相关的材料均是该公司的经营信息,其中公安机关对冷某某所制作的《询问笔录》,最终因没有犯罪事实和证据不足,被公安机关撤案和检察机关不予起诉,该笔录也没有涉及其个人私生活领域,故该《询问笔录》也不能算作个人隐私。

第二,参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立法精神,为了查明案件情况,任何人均有向人民法院提交真实情况和真实材料的义务,一切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司法机关办案的基本原则。本案中,某某所为了让人民法院掌握案件情况,避免某某置业公司涉嫌虚假破产并及时追回其律师费,其向人民法院提交该公司及冷某某人格混同方面的证据,符合法理和情理。

第三,冷某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某某所存在向第三人、报刊媒体及社会公众泄露过上述涉案信息,即使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冷某某也不能证明某某所将其掌握的相关材料在钉钉会议上进行公示和向其他债权人进行泄露,根据证据的采信规则,冷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四,为了防止刻意保守执业秘密带来的社会弊端,平衡社会利益和委托人的信赖利益,各国法律都规定了例外的情况,如危害国家安全和人身安全的例外、挽救生命的例外、保护律师本人和收取律师费的例外。本案中,某某所为了追索某某置业公司

拖欠的巨额律师费,防止该公司利用人格混同进行虚假破产,迫

不得已向人民法院提交涉案证据,符合法律的精神和原则。

第五,根据《律师法》第三条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条等规定,律师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当某某所和委托人某某置业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开始,该所应当勤勉尽职地为委托人服务,而该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律师费,如果该公司利用人格混同进行虚假破产,那么,某某所可能不能及时、足额、甚至得不到任何律师费,律师的所有辛勤劳动都将付之东流。因而,从维护律师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某某所向法院提交涉案材料以便及时追回其律师费的行为也具有一定的正当性。

因此,区司法局作出《回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南岸区司法局于2021年6月3日作出的《重庆市南岸区司法局关于办理冷某某投诉某某所的回复》。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2021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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