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南岸府复〔2021〕10号
申请人胡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齐琦,局长。
申请人胡某以重庆市南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简称区市场监管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于2021年7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区市场监管局未予立案的行为,责令其继续履行法定职责,并限期重新作出书面答复。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政复议请求事项:请求撤销区市场监管局未予立案的行
为,责令其继续履行法定职责,并限期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其于2021年5月28日在淘宝平台店铺“某某旗舰店”购买了“八角”一袋,共支付了10.8元,该商品的生产商为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产品品名为八角,产品标准号为GB/T15691,但该产品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根据GB/T15691第9.1条规定,执行标准的产品销售包装上的标签应符合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故涉案产品未按照执行标准生产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如果商家辩解初级农产品不用标识,那商家属于乱用执行标准生产,该商家应用八角的执行标准明示该产品为农产品而不是用香辛料的执行标准让消费者误以为是价格高的预包装食品,如果用了该执行标准就必须按该标准执行。其于5月31日实名举报至12315平台要求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处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利。但区市场监管局于2021年6月8日作出的南岸市监函〔2021〕135号《重庆市南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某某”牌八角产品标签未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调查情况的复函》(简称《复函》),告知其涉案产品属于农产品,不用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食品生产许可编号,该行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此不予立案。其对该《复函》的理由不予认可:一是其严重怀疑区市场监管局没有仔细查看举报书,也不排除其有包庇纵容的可能。该举报书中明确说明,商家如果辩解涉案产品是初级农产品,就可以用八角的执行标准GB-t7652-2016来生产,而用八角的执行标准可以不用标识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故商家可直接按农产品进行售卖。但是涉案商家却非要用GB/T15691香辛料调味品来生产,涉案产品一看就是预包装产品,不排除商家想用廉价的初级农产品来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误以为是价格高的预包装食品。既然选择用了GB/T15691香辛料调味品来生产,就需要严格按照此标准的相关要求执行。GB/T1591香辛料调味品第9.1条中明确规定,产品销售包装上的标签应符合gb7718的规定,而按照gb77184第1.1条规定,需要标识食品生产许可编号。区市场监管局作出《复函》是建立在八角是初级农产品,不需要食品生产许可的基础之上。现在的执行标准却是香辛料调味品,其举报的就是乱用执行标准,未按执行标准生产问题。二是区市场监管局认为该产品标签的标示内容符合gb7718的规定,但其举报的是产品未标识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问题,区市场监管局却避重就轻地认为该标示的没问题,对需要标识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问题没有对其进行答复。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不符合全面、公平、公正、程序合法的原则和要求,有包庇纵容之嫌。综上所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立案行政行为,直接导致其购买到的食品无法退货退款,使其无法维权。因此,请求复议机关撤销区市场监管局未予立案的行为,责令该局继续履行法定职责,并限期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胡某提交的证据:1.胡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消费
者举报书》;3.南岸市监函﹝2021﹞135号《重庆市南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某某”牌八角产品标签未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调查情况的复函》;4.《全国12315平台》信息;5.《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查询信息》;6.《购买记录》;7.《照片》。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该局于2021年5月31日通过12315举报平台,接到胡某的举报事项后,于2021年6月3日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复函》邮寄送达当事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是该局作出《复函》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举报人系该局辖区合法的食品生产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001082028613942,并依法取得了食品生产许可证SC10150010812269。而被举报的“某某”牌八角产品(净含量为50克/袋)系该公司经过分拣、干燥、包装等简单加工而成,其产品特征符合食用农产品的定义,属于食用农产品。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而根据查明的产品包装情况,涉案产品已按上述规定进行了包装及标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涉案产品不属于食品生产许可发证范围,故不存在标识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问题。涉案产品采用的是《香辛料调味品通用技术标准》(GB/T15691-2008),该标准第9.1条要求产品销售包装上的标签应符合GB7718的规定,该规定仅是对产品标签的要求,并不能改变被涉案产品属于食用农产品的基本属性。GB7718中第4.1.1条和第4.1.9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标示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标示形式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某某”牌八角产品属于食用农产品,区别于该通则项下的食品,标签未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行为未违反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根据《香辛料调味品通用技术标准》(GB/T15691-2008)第3.1条规定,“香辛料调味品”定义为GB/T12729.1中规定的68种可用于食品加香调味,能赋予食物以香、辛、辣等风味的天然植物性产品及其混合物。《香辛料和调味品名称》(GB/T12729.1-2008)表1序号36“八角”,该产品可以采用《香辛料调味品通用技术标准》(GB/T15691-2008)作为执行标准,且根据生产企业提供的监督检验报告,被举报的“某某”牌八角产品经法定检验机构检测,各检测项目符合(GB/T15691-2008)规定,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因此,请求维持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
区市场监管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复书和证据:1.《举报信
息》;2.《照片》;3.《消费者举报书》;4.南岸市监函﹝2021﹞135号《重庆市南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某某”牌八角产品标签未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调查情况的复函》;5.《全国12315平台》信息;6.《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查询信息》;7.《购买记录》;8.《现场笔录》;9.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10.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11.《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12.《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13.《食品加工生产合同》;14.重庆珑侨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15.重庆珑侨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16.《证明》;17.《原辅材料采购入库验收记录》;18.《原辅材料进货台账》;19.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原始检验记录C》;20.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21.《检验报告》;22.《不予立案审批表》;23.《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4.《香辛料调味品通用技术条件》;25.《香辛料和调味品名称》。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于1997年4月21日在原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岸区分局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食品等。2021年5月28日,胡某通过淘宝电商平台在某某旗舰店购买了八角产品,实付10.8元。5月31日,胡某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对涉案产品未标示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行为进行举报。6月3日,区市场监管局对某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提取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资料。6月8日,区市场监管局作出《复函》,告知胡某“某某”牌八角产品属于食用农产品,某某公司未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行为,未违反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其举报不符合《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规定的举报奖励条件。6月16日,区市场监管局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对该案不予立案。6月21日,区市场监管局将《复函》邮寄送达胡某。
另查明,涉案产品的配料为八角,该产品生产商为某某公司,产品执行标准为GB/T15691,保质期18个月,中国轻工业联合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重庆站于2020年、2021年对“某某”牌八角产品作出的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香辛料调味品通用技术标准》(GB/T15691-2008)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要求。
胡某与区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
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有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投诉举报工
作。
涉案产品采用的执行标准为《香辛料调味品通用技术标准》(GB/T15691-2008),而八角产品是能够赋予食物以香、辛等风味的天然植物产品,属于68种香辛料和调味品中的一种,符合《香辛料调味品名称》第2条及《香辛料调味品通用技术标准》(GB/T15691-2008)第3.1条的规定。根据《香辛料调味品通用技术标准》(GB/T15691-2008)第9.1条的规定,产品销售包装上的标签应符合GB7718的规定,而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1条的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内容,因涉案产品未标示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故而申请人胡某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要求区市场监管局予以立案查处,这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所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销售农产品的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故食用农产品不需要标识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而食用农产品是指可供食用的各种植物、畜牧、渔业产品及其初级加工产品。本案中,“某某”牌八角产品经分拣、烘干、简单包装等加工而成,未通过碾磨、精致提炼、掺兑其他物品及包装成罐头等方式进行销售,故涉案产品符合食用农产品的特征,涉案产品未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而相比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
国食品安全法》等属于上位规定,应当优先适用,故申请人胡某
认为涉案产品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观点不成立。
区市场监管局接到该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调查、现场检查,因未发现有违法行为,该局决定不予立案并将《复函》送达给胡某,该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等相关规定。因此,区市场监管局已经履行了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行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胡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2021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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