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岸府复〔2021〕25号
申请人重庆某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谢志辉,该局局长。
第三人唐某某。
申请人重庆某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某某某公司)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区人社局)于2021年7月8日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21〕9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9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政复议请求事项: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作出唐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称:一是唐某某与某某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用工关系,也未先行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其将某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系认定事实有误。唐某某称到某某某公司承接的渝北区胡家湾 D6 片区基础设施工程从事钢筋工作不是事实,其不是某某某公司聘用,工作也不由某某某公司安排、工资也不由某某某公司发放,不受某某某公司管理,与某某某公司不具备劳动关系中人身和财产上的隶属关系,唐某某并未确认劳动关系以某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基本条件。二是唐某某并无证据证明系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受伤与某某某公司无关。唐某某受伤事实、受伤原因某某某公司并不知情,某某某公司至今未收到项目上存在工人受伤的报告,且施工现场有多家单位均在施工,为此即便是受伤属实也不能证明与某某某公司有关,更不能将某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综上,唐某某与某某某公司不存在劳动(事实)关系且也无证据证明受伤与事实有关,其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特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支持某某某公司的复议请求。
某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2、《D6片区基础设施工程钢筋劳务承包协议》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是该局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21 年 5月25日,唐某某向该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当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直接送达唐某某,同时向某某某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审查唐某某提交的相关资料后,该局于 2021 年7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二是该局行政行为实体正确。经审理查明,唐某某在某某某公司承接的渝北区胡家湾“D6片区基础设施工程 ”项目从事钢筋工工作,于 2021 年 1 月 26日 9 时许,在该工地上班电焊作业时,被现场的钢筋笼子挤压,胸椎受伤。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 12 椎压缩性骨折。另,唐某某在向该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某某某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签署“同意认定工伤”意见并加盖公章,根据某某某公司与唐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唐某某工友蒋某某、蒋某 2人的证词,均证明唐某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该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南岸区政府驳回某某某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
区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复书和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5、《认定工伤决定书》;6、《劳动合同》复印件;7、证人证言复印件3份;8、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9、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门诊病历;10、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
唐某某在复议期间提交的证据:1、《劳动合同》复印件;2、《事故伤害报告表》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0日,某某某公司与唐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某某某公司聘用唐某某到某某某公司承接的重庆市渝北区胡家湾D6片区基础设施工程(简称涉案工程)从事钢筋加工工作,按月发放工资。2021年1月26日9时许,唐某某在涉案工程进行电焊作业时,被现场的钢筋笼子挤压,胸椎受伤,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胸12椎压缩性骨折。
2021年5月23日,唐某某向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于当日受理该申请,又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依法送达唐某某和某某某公司。2021年7月8日,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将该决定书送达唐某某和某某某公司。
另查明,工伤认定期间,某某某公司在唐某某向区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签署“同意认定工伤”并加盖公章;在唐某某提交的《事故伤害报告表》单位处理意见一栏中,某某某公司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
上述事实有某某某公司、区人社局、唐某某提交的证据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区人社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依法负有受理、审核和认定的法定职责。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2021年1月26日上午9时许,唐某某在涉案工地上班烧电焊时,被现场的钢筋笼子挤压,胸椎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相关情形。故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区人社局于法定期限内受理唐某某的申请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唐某某和某某某公司。故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21〕9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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