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岸府复〔2021〕37号
申请人邓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岸区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钱宇航,该局局长。
第三人重庆某某锦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重庆市南岸区司法局(简称区司法局)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的《重庆市南岸区司法局关于办理邓某某投诉重庆某某锦扬律师事务所的回复》(简称《回复》),于2021年10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政复议请求事项:请求撤销区司法局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称:其于2017年8月7日与重庆某某锦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某所)签订〔2017〕某某锦扬民字第375号《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以下简称《法律事务委托合同》(375号)),合同约定某某所指派律师巫某某、陈某为重庆某某物业公司因与重庆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二审、执行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根据合同第七条特别约定:乙方协助甲方处理该案案涉房屋融资及部分诉讼事务、房屋交接等事务处理。但事实上某某所并未为邓某某办理任何法律事务,反而于2020年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邓某某支付律师费60万元。在仲裁过程中也查明和认定某某所未为邓某某办理执行事务和房屋交接等事务。
区司法局调查结论过于简单,且不符合客观实际。一是区司法局认为某某所为邓某某提供了融资咨询和诉讼事务,但在2017年8月21日庭审中未能出庭,只是法律服务有欠缺,但邓某某认为,区司法局明显是在袒护某某所。理由如下:1.某某所接受委托后,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是《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区司法局却只是称有欠缺,不予处罚就是明显的袒护行为,请予以纠正。2.区司法局故意将委托合同中某某所协助邓某某处理该案案涉房屋融资说成是融资咨询,将其违法行为变更称谓使其合法化。协助邓某某处理该案案涉房屋融资明显不属于法律服务的范围,其约定无效,而区司法局故意将其改为融资咨询,是明显袒护某某所的行为。3.区司法局未经核实,只是单方面听取了某某所的意见,就轻易的作出了结论,区司法局明显不作为。
二是在仲裁裁决书已查明某某所未为邓某某办理执行事务的情况下,区司法局为了袒护某某所,只是单方面听取了某某所的意见,以邓某某未向某某所提供授权委托书为由,就认为某某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存在欠缺,从而直接作出了结论,其结论明显不公,不属实。
三是虽然区司法局认为邓某某的证据不足,但邓某某认为,某某所以其的房屋为担保,介绍案外人张某某借款给邓某某,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违反了《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和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依法给予处罚。区司法局在未调查清楚的情况下,随便以证据不足为由,简单的作出了结论,请予以纠正。以上可见,区司法局在处理邓某某的投诉时,并未认真调查核实,区司法局故意袒护某某所,对邓某某的投诉,草率的作出结论,不顾公平和正义,对某某所及律师应当处罚而不予处罚。
邓某某提交的证据:1.邓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区司法局《回复》;3.《法律事务委托合同》(375号);4.(2020)渝仲字第1675号《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决书》;5.重庆某某物业公司与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民事诉讼、仲裁)》;6.《租赁合同》;7.(2017)渝02民终805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8.《借款协议》;9.(2017)渝证字第58269号《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被申请人称:一、邓某某对该局作出的《回复》不具备复议申请人的资格。渝司发〔2018)284号《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办法》(以下简称《投诉查处办法》)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履行作出答复和予以处理的法律义务,维护的是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而非投诉举报人的个人利益。司法行政机关在接到投诉举报后,是否以及如何展开调查处理,往往都规定了行政裁量权,行政机关可基于对各项因素的权衡做出决定,举报投诉人并不拥有要求行政机关针对被举报事项采取某项具体举措或作出某项具体决定的请求权。本案中,该局依据《投诉查处办法》的规定已经作出《回复》并邮寄送达邓某某。《回复》中已经告知邓某某投诉事项的调查情况和最终处理结果。该局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已经履行了答复的义务,至于某某所是否存在违反《律师法》的行为以及如何处理,与邓某某无利害关系。此外,重庆仲裁委员会已就“邓某某认为某某所未尽代理职责给其造成损失”等问题作出了裁决,并进行了责任划分,邓某某的合法权益也不会因为该局对某某所如何调查处理受到影响。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邓某某对该局就其该投诉作出的《回复》不具备复议申请人资格,邓某某的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二、该局作出的《回复》程序合法。该局于2020年11月13日收到重庆市司法局投诉转办件(渝司律投〔2020〕80号),经审查发现邓某某投诉材料证据不足于11月18日给邓某某寄送投诉材料补正告知书,经邓某某补正材料后于11月25日向邓某某邮寄投诉受理告知书,同日向某某所邮寄被投诉告知书。在调查核实过程中某某所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局于2021年1月21日向邓某某邮寄投诉调查中止告知书,9月18日收到邓某某的仲裁裁决书后向其邮寄恢复投诉调查告知书,并因案情复杂于9月22日给邓某某邮寄延长办理期限告知书,于2020年12月24日、12月29日、2021年9月27日对某某所负责人巫某某、邓某某和陈某进行询问调查(因段茂兵不在本辖区执业,未能对其进行询问调查,但提供了纸质说明材料)。调查结束后,该局于10月14日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集体讨论记录和调查终结意见表,并于10月15日将《回复》邮寄申请人。综上,该局作出《回复》的程序符合《投诉查处办法》的规定。
三、该局针对邓某某投诉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1.关于邓某某提出的“某某所违规引荐高利贷融资业务”以及“确认该律所向当事人提供高利贷居间介绍的行为违法,责令严肃处理”的问题经调查,邓某某于2017年4月与某某所商谈案件代理事宜,8月正式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375号),合同第七条特别约定:“因邓某某与重庆某某小区业主会员会、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已进入二审法庭辩论结束阶段,故某某所协助邓某某处理该案涉案房屋融资及部分诉讼事务、房屋交接等事务处理……”。期间某某所因邓某某未付清全部房款,向其引荐融资,并协助完成了与张某某的融资借款、签订《提存协议书》,在重庆市公证处办理提存协议《公证书》(2017)渝证字第57528号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7)渝证字第58269号。邓某某投诉的“融资业务”系某某所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提供的涉案房屋融资咨询服务,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某所存在提供高利贷居间介绍的违法行为。该局据此作出《回复》事实清楚,内容适当。2.关于邓某某提出的“某某所在二审阶段未履行代理职责,在执行阶段毫无作为”的问题经调查,某某所在代理邓某某的案件中核实法院出具的29份判决书、裁决书和调解书,了解到邓某某的情况后,通过与法院、律师和出借人沟通协调,帮其完成房屋融资、协助办理公证,形成了新的关键证据,法院依法改判,部分支持邓某某上诉请求过户涉案房屋。结合邓某某与被投诉人签订的委托合同内容,该局认定某某所在二审诉讼和执行阶段提供的法律服务有欠缺。至于邓某某在投诉补正《申请书》中提出的“企图通过仲裁这种正当的途径来掩盖自己非法获取利益的诉讼诈骗行为,予以制止和惩戒”的问题。(2020)渝民特446号《民事裁定书》和(2020)渝仲字第1675号《裁定书》已确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2021)渝01民特163号《民事裁定书》进一步确认了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定书》的效力。综上所述,针对某某所的情况,该局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已对某某所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律师事务所加强律师执业规范教育,完善执业纪律规范和规范律师出庭行为。
综上,该局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南岸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
区司法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复书和证据:1.渝司律投〔2020〕80号《重庆市司法局投诉转办通知书》及《邮寄转办件凭证》;2.《关于某某所的投诉信》;3.(2018)渝证字第2624号《执行证书》;4.《公民身份证号码变更证明》;5.《关于邓某某投诉某某所补正材料告知书》及签收记录;6.《申请书》;7.邓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8.重庆某某物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9.《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二审案件询问笔录》;10.《询问笔录》;11.《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函》及《授权委托书》;12.《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汇款凭证》;13.《执行申请书》及《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14.(2017)渝02民终805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证明书》;15.《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立案登记诉讼材料清单》;16.《执行案件当事人信息采集表》;17.《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结案报告》;18.牟某某《律师执业证》复印件;19.《法律事务委托合同》(375号);20.〔2017〕某某锦扬民字第150号《法律事务委托合同》;21.《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民事诉讼、仲裁)》;22.《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终止协议》;23.《仲裁申请书》;24《仲裁保全申请书》;25.(2020)渝0112执保1813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6.《公证书》(执行证书);27.《公证书》(借款协议);28.《违法违纪投诉情况受理登记表》;29.《投诉受理告知书》及签收记录;30.《被投诉告知书》及邮寄凭证;31.《某某所关于邓某某投诉事项的申辩书》;32.《公证书》(提存协议书);33.《授权委托书》;34.《证据清单》;35.(2017)渝02民终805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6.《仲裁申请书》及《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组成通知书》;37.《巫某某询问笔录》;《段茂兵情况说明》;38.《陈某关于邓某某相关问题的说明》;39.《投诉调查中止告知书》;40.《重庆仲裁委庭审笔录》;41.《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42.(2020)渝仲字第1675号《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决书》;43.《恢复投诉调查告知书》;44.《案件延长调查时限审批表》;45.《关于延长投诉办理期限的告知书》;46.(2020)渝01民特446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47.(2021)渝01民特163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48.《陈某询问笔录》;49.陈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50.《集体讨论记录》;51.《案件调查终结报告》;52.《投诉调查终结处理意见表》;53.《回复》及邮寄凭证。
某某所陈述称,一是该所在二审阶段已经履行代理职责。2017年8月7日,该所与邓某某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375号),接受邓某某委托,指派律师为邓某某与重庆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在二审、执行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该所在接受该委托时,该案件二审的法庭辩论已经结束,且当时邓某某已经委托了牟某某律师代理该案一审、二审工作,故该所仅能指派一名律师陈某参与该案件二审剩余部分诉讼工作。该案最终成功胜诉,究其原因是该所提出可以采取向案外人融资来交付案涉房屋购房款的方案,并促成邓某某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协助邓某某办理提存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指导收集证据提交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证据为本所代理该案胜诉的重要材料的关键证据。因二审出现的新证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部分支持邓某某的上诉请求,判决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邓某某办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紫园路69号3-4号楼二楼6-18(自编房号)约1000平方米商业用房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现涉案房屋已于2019年12月20日登记过户给邓某某。由此可见该所已经充分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代理职责。
二是该所未能代理执行阶段事务系邓某某自身原因导致。该案件二审判决生效后,邓某某、牟某某律师与本所办案律师多次协商沟通执行工作方案,有具体工作分工,由牟某某律师向执行法院万州人民法院提交执行申请书和委托手续,该所律师协助邓某某办理房屋过户税费筹措与过户手续,因此,邓某某没有为该所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该所也没有要求邓某某出具执行程序授权委托书,也未向执行法院提交所函和授权委托书。在执行过程中,由于重庆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致使执行工作中止长达两年三个月,期间邓某某不断上访,邓某某的债权人张某某不断催讨要债,张某某等人不断到律师事务所要求见邓某某,在该所办公场所聚众闹事,无理要求本所替邓某某还钱,威胁律师人身安全,该所先后三次报警才恢复正常工作秩序。在执行期间,本所主任在邓某某与牟某某律师,邓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做了大量协调沟通工作,只是邓某某现在翻脸不认,歪曲事实。
三是邓某某认为该所介绍第三人张某某借款给邓某某,该所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系歪曲事实,无中生有的说法。该所提出了可以采取向案外人融资来交付案涉房屋购房款的方案。邓某某与张某某系双方自行商议达成的借款合意,该所仅是从中进行联系与沟通。邓某某与张某某达成的借款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对借款协议进行了公证,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月利率2%也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存在高利借贷的事实,上述借款过程,该所并未从中有过任何获利,不存在非法引荐高利贷融资。邓某某认为借款121万元系借款的高额利息属于歪曲事实,(2018)渝证字第2624号执行证书查明案外人张某某按照与邓某某协议的约定于2017年8月4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以转账方式向借款人邓某某支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贰拾壹万元整;于2017年8月7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于以转账方式向借款人邓某某支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借款人邓某某于2017年8月4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以转账方式退还了出借人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贰拾壹万元整,故借款人邓某某实际向出借人张某某借款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邓某某于2018年1月12日就上述债务的履行情况进行了核实,并对上述欠款事实没有异议。综上所述,邓某某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区司法局《回复》符合事实,程序正当,应予维持。
某某所提交的证据:1.《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巫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重庆某某锦扬律师事务所函》;5.《授权委托书》;6.谢宇喆《律师执业证》复印件;7.李宇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8.(2020)渝仲字第1675号《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6日,邓某某向重庆市司法局律管处投诉某某所不履行律职责,不履行合同义务,违规引荐高利贷业务,严重违反律师职业道德规范的问题。11月13日,区司法局收到重庆市司法局渝司律投〔2020〕80号《投诉转办通知书》。11月18日,区司法局作出《补正材料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给邓某某。11月22日,邓某某补正了相关投诉材料并提交区司法局。11月25日,区司法局作出《投诉受理告知书》,决定受理邓某某的投诉,同时将该告知书邮寄给邓某某。同日,区司法局对某某所作出《被投诉告知书》,要求该所提供申辩等相关材料。11月29日,某某所向区司法局提交《申辩书》,该所认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维护了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期间并没有居间介绍高利贷行为,更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利益,后续也没有通过仲裁掩饰任何非法目的。12月24日,区司法局对某某所负责人巫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12月29日,区司法局对邓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2021年1月21日,区司法局作出《投诉调查中止告知书》,因邓某某与某某所的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正在重庆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待裁决作出之前中止调查,同时将该告知书邮寄送达给邓某某。9月18日,区司法局收到邓某某邮寄的(2020)渝仲字第1675号《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同日,区司法局作出《恢复投诉调查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给邓某某。9月22日,区司法局作出《关于延长投诉办理期限的告知书》,决定延长投诉办理期限三十日。9月27日,区司法局对律师陈某进行了询问调查。调查结束后,区司法局于10月14日对该案进行集体研究,并依法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认为某某所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形,将对某某所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律师事务所加强律师执业规范教育,完善执业纪律规范和规范律师出庭行为。10月15日,区司法局作出《回复》,认定某某所二审诉讼和执行阶段的法律服务有欠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某所存在非法引荐高利贷融资业务,同时,告知了复议、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并将《回复》邮寄送达给邓某某。
其他事实与重庆仲裁委员会(2020)渝仲字第1675号《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查明的事实一致。
邓某某、区司法局与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及《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等规定,区司法局具有对邓某某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区司法局经补正告知、受理、调查、延长办理期限、集体讨论、调查终结等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回复》并送达给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
按照《法律事务委托合同》(375号)的约定,某某所提供了涉案房屋融资咨询、协助办理公证,形成关键证据,法院依法改判,部分支持邓某某的上诉请求过户涉案房屋,但在2017年8月21日庭审中某某所律师未能出庭,也无证据证明其提供了涉案房屋交付执行程序的法律服务,所以某某所在二审诉讼和执行阶段提供的法律服务存在瑕疵。同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某所存在非法引荐高利贷融资业务。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在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应勤勉尽责,履行合同义务。故区司法局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某某所负责人进行约谈,并要求该所进行整改。因此,区司法局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区司法局作出《回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南岸区司法局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的《重庆市南岸区司法局关于办理邓某某投诉重庆某某锦扬律师事务所的回复》。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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