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岸府复〔2022〕44号
申请人宋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岸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曹仁,该委主任。
申请人宋某某不服重庆市南岸区卫生健康委员会(简称区卫生健康委)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的《重庆市南岸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宋某某、李某某反映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相关问题的回复》(简称《回复》),于2022年5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政复议请求事项:请求撤销区卫生健康委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称:一、术中使用麻醉药品的调查结果与事实真相不符,有较多违法违规事实没有被调查清楚。《回复》第一条“关于手术中使用麻醉药品问题”,区卫生健康委的回复严重失真失查。(一)使用麻醉药品前医方没有履行知情告知法定责任和义务,没有征得病人及家属同意。《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十条规定:对需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的医疗活动,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知情同意书。第二十四条规定:麻醉同意书是指麻醉前,麻醉医师向患者告知拟施麻醉的相关情况,并由患者签署是否同意麻醉意见的医学文书。《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或者开展临床试验等存在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然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简称重庆附二院)肾内科陈某某和邓某某均没有告知和征求李某某及家属的同意,更没有签署麻醉药品使用同意书,他们两人开具麻醉药品处方存在严重违法违规。陈某某开具麻醉药品后,在肾内科操作间不具备使用阿片类药物的设施设备、相关预防抢救措施准备不足的情况下,没有按照麻醉药品的指导使用方法邀请麻醉医师使用麻醉药物,而是让没有麻醉医师资质的谢某某等人违法对李某某使用麻醉药品,错误用药、超大剂量用药、错误判断药物毒性作用、错误抢救,最终导致李某某昏迷不醒直至死亡。
(二)麻醉药品处方及发药程序违法违规。李某某案件中麻醉品枸橼酸舒芬太尼处方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1.电子医嘱由陈某某在2018年11月28日14:16开具,纸质处方却是由邓某某开具,这违反了《处方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医师利用计算机开具、传递普通处方时,应当同时打印出纸质处方,其格式与手写处方一致,打印的纸质处方经签名或者加盖签章后有效。药师核发药品时,应当核对打印的纸质处方,无误后发给药品,并将打印的纸质处方与计算机传递处方同时收存备查”的规定。药房发药制度要求有两级审核。发药和审核的药师都必须查证电子处方与纸质处方的医生是否是一致。没有核对就将严格管理的麻醉药品发放出去,直接用在病人身上,严重违法违规。
2.陈某某在2018年11月28日14:16开具医嘱枸橼酸舒芬太尼注射液25ug静推临时一次,14:47开具医嘱枸橼酸芬太尼注射液1支静推临时1次。这两次电子医嘱至今还保留在电子病历中,而且根本没有退药的电子记录,所以,药房管理软件中必然有这两支麻醉药品的电脑接收记录。而本案的调查结论显示,重医附二院只提供了枸橼酸舒芬太尼的进出库记录,存在试图隐瞒两支麻醉药品的用药管理记录,存在违规违法使用麻醉药品的嫌疑。
3.2020年6月4日下午,肾内科主任钟某在重庆市医学鉴定会上公开证言说:“两支麻醉药品都已经到了科室,他们发现重复了,所以将枸橼酸芬太尼退回了药房”。按照证词,重医附二院药房就应该有两支麻醉药品的接收医嘱记录、麻醉药品出库记录、一支枸橼酸芬太尼麻醉药品的退库记录。按照麻醉药品管理的规定,使用完的麻醉药品空安瓿必须退还给药房,并且登记保存。而重医附二院只提供枸橼酸舒芬太尼的进出库记录,这再次说明其试图隐瞒两支麻醉药品的出库记录,甚至还企图隐瞒误将两支麻醉药品都给李某某使用的违法行为。
4.根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七条的规定:上级医务人员有审核修改下级医务人员书写的病历的责任。本案中谢某某的入职时间是2011年7月1日,谢某某和陈某某同为主治医师,所以,谢某某没有审核修改陈某某处方的权利。陈某某DC该医嘱,说明电子病历中应该有电子医嘱退药记录和药房的医嘱接收记录,如果该药真的被退,应该产生退药记录,但在封存的纸质病历和电子病历中都没有枸橼酸芬太尼的退药记录。《回复》中说“当日药房对肾内科发放舒芬太尼仅一支,并未发现有芬太尼发放到肾内科的纪录”。这与钟某在重庆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会上的证言、与封存病历中的临时医嘱、与电子病历中的临时医嘱都严重不相符。
5.《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二十八条规定:医嘱是指医师在医疗活动中下达的医学指令,医嘱单分为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内容包括医嘱时间、临时医嘱内容、医师签名、执行时间、执行护士签名等。枸橼酸芬太尼的医嘱上,有护士吕某某在15点的执行时间和其亲笔签名。按照病历书写规范,吕某某只有亲自执行了两支麻醉药品的注射,才可以签字。重医附二院一直强调一切事实“以封存病历为准”,护士吕某某在纸质病历中亲笔签字执行了这两只麻醉药品,那么就应该认定重医附二院将两支麻醉药都注射入了李某某身体,从而造成了麻醉药品过量等严重危害。临时医嘱中护士吕某某手写的执行时间在前,谢某某违规手写的DC和时间在后,这说明谢某某存在伪造病历医嘱的嫌疑,企图掩盖自己违法违规使用麻醉药品的罪行。
二、区卫生健康委对责任医院和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事实不清,相关人员没有受到应有的处罚。
(一)对冷某某无合法资质行医的违法定性、适用法规和处罚均不正确。重医附二院于2018年12月17日印发的《关于公布医疗技术资格准入情况的通知》中授权重症医学科冷某某一级气管插管术,而本案的发生时间是2018年11月28日,冷某某当时并没有取得气管插管资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制度,包括目录管理、手术分级、医师授权、质量控制、档案管理、动态评估的制度,保障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质量和安全。重医附二院医疗技术管理混乱,让未获得合法资质的冷某某对李某某非法实施医疗技术行为。冷某某因操作不熟练造成插管不顺利,贻误了时间,影响了抢救效果,并且其操作粗鲁,撬掉了李某某数个牙齿,却不如实记录,还伪造张某主任医师参与插管记录,违规让没有参与插管操作的杜某医师签名审核。这些行为都违反《病历书写规范》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此,重医附二院和责任医生应受到严厉处罚。
(二)对具有执业资格的何某违法事实调查、定性、适用法规和处罚均不正确。区卫生健康委已查证是谢某某指导何某将全麻醉药品枸橼酸舒芬太尼25ug加入10毫升生理盐水中,通过静脉30秒快速推注入李某某体内,导致呼吸抑制,且没有密切观测生命体征,导致李某某呼吸抑制、呼吸停止、昏迷不醒直至死亡的严重医疗事故。处方权是指具有开具处方药品的权力,处方药品一般包括麻醉药,精神类药,心血管类药等。根据《处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处方是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发药凭证的医疗用药的医疗文书。虽然根据重医二院〔2012〕75号《重庆医科大学第二临床学院进修管理制度(试行)》的规定,进修生无处方权,书写的病历必须经代教老师修改并签名,后方可成为有效病历。何某作为进修医师,进修期间只是不能单独开具药品处方、书写病历等各类医疗文书,此为“无处方权”。但不能独立开具处方和记录医疗文书,不意味着何某就能够违反执业医师法,不意味着何某在明知自己不是麻醉医师的情况下,可以对病人使用麻醉药品。何某虽然是进修医生,但她的行为必须遵守《执业医师法》,违法后必须要得到处罚。《重庆医科大学第二临床学院进修管理制度(试行)》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科室对进修生的临床工作管理应严格要求、严格把关。带教教师负责进修生的日常医疗工作,如在医疗过程中发生差错、事故或医疗纠纷等问题,除进修生本人承担责任外,进修生所在科室和带教老师也负有相应责任。何某和谢某某都属于违法超执业范围开展了血管外科的介入三级手术,执业医师何某是麻醉药品的直接注射者,导致李某某死亡如此严重医疗事故,应该移交司法处理。
(三)对肾内科医生陈某某违法事实调查、定性、适用法规和处罚均不正确。陈某某虽然没有直接参与手术,但伪造临时医嘱,伪造沟通记录,伪造术前手术指征诊断检查医嘱、伪造医学病历文书等行为违反了《医师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肾内科护士吕某某违法事实调查、定性、适用法规和处罚均不正确。首先,作为手术护士,吕某某在手术中是负责观察和检测李某某生命体征。如果吕某某高度认真负责,她就应该第一时间观察到李某某就被静脉注射麻醉药品后引起的呼吸抑制现象,从而尽早期提醒手术医生。然而,李某某出现呼吸抑制的数分钟内,吕某某没有观察到,李某某长时间呼吸抑制最终导致心脏骤停,呼之不应后才被手术者发现。这说明吕某某在手术中没有仔细观察,也没有使用心电监护帮助她检测患者体征,造成了李某某抢救不及时,昏迷不醒死亡的严重医疗事故。其次,吕某某涉嫌事后跟谢某某等医护人员伪造篡改手术护理记录。吕某某手术护理记录中的描述与医生写的手术记录描述完全一致,不符合常理。护士和医生分别各自记录,即便是内容相同,但描述也不会完全相同。生命体征数据必须如实记载,这是护士的基本职业道德。
(五)对重症医学科主任张某违法事实调查、定性、适用法规和处罚均不正确。根据重医附二院提供的监控视频和张某本人陈述,其全程没有参与冷某某对李某某的经口气管插管操作,李某某被送入重症室时也没有呼吸机跟随,所以其根本就不可能在现场指导冷某某对李某某气管插管,更没有在冷某某对李某某气管插管后对其插管的深度和呼吸机参数进行调整核实。李某某被气管插管,被转运至重症监护室后,张某才到达江南分院重症监护室对李某某进行诊疗的。根据弘正所〔2021〕电鉴第16号《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10条检材10996201共有10次改动。其中2018年11月30日11:26改动内容中删除“但不排除舒芬太尼敏感而致呼吸抑制”,这充分说明张某已经意识到李某某昏迷是由于枸橡酸舒芬太尼引起的呼吸抑制,但担心引起医疗纠纷,所以刻意改成了“意识障碍前曾使用舒芬太尼”,妄图模糊对麻醉药品导致呼吸抑制昏迷的真实原因,其违反了《医师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六)对重症医学科医生杜某的违法事实调查、定性、适用法规和处罚均不正确。杜某全程没有到达抢救现场,没有参与气管插管,但却在病历中的经口气管插管记录中医师签名处签名,违反了《病历书写规范》第二十二条第(九)款的规定。
(七)对肾内科医生张某某的违法事实调查、定性、适用法规和处罚均不正确。封存病历的抢救记录中存在多处医学术语意思相反的篡改,具体篡改内容如下:1.将手术“过程中”篡改为“完成后”;2.删除“约3分钟左右后,患者突然出现意识障碍,呼之不应,氧饱和度进行性下降”,添加内容为手术“完成后”“患者血氧饱和度快速下降,立即呼叫患者,呼之不应...”;3.将氧饱和度“进行性下降”篡改为“快速下降”;4.删除“患者突然出现意识障碍,呼之不应,氧饱和度进行性下降”,添加内容为“患者血氧饱和度快速下降,立即呼叫患者,呼之不应。”;5.单独刻意地将“少量白色粘痰,”改为了“大”量白色粘痰,该处修改最后的审核时间是2018年11月28日23时53分(创建时间是2018年11月28日16:49),根据卫生部关于印发《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通知,卫医政发〔2010〕11号文件第八条,抢救记录应在抢救完成后6个小时内补记。
(八)肾内科主任钟某严重违法违规,区卫生健康委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却未在《回复》中提及。
三、区卫生健康委对院方在手术开展前后相关涉嫌违法违规问题没有调查清楚。区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的《南岸区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关于依法核查群众李某某再次投诉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涉嫌违法执业问题的回复》和《南岸区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关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李某某医疗事故案调查情况的回复》避重就轻,将多种违法行为定性为“授权形式不规范,责令医疗机构整改”。另外,在前述两份回复中对于肾内科开展的三项违法违规手术,都是说“都已通过该院医疗技术和伦理审查”。但是在重医附二院的正式公开的准入文件(重医二院〔2017〕181号)没有授权肾内科的任何医生可以开展这项手术,而且由重庆市医学会出具的重庆医鉴〔2019〕0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结论为:诊疗过程中医方存在的过错,术前准备不充分,手术医生无动一静脉内瘘血管狭窄球囊扩张术相关资质。
四、区卫生健康委对于涉嫌伪造、篡改病历的问题没有全面调查。重庆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的前提是医方和患方提供的病历资料真实可靠的基础上进行鉴定。患方没有提供医方封存的病历资料,只是提供了用于证明医疗事故的各种证据和陈述资料,所有的病历资料都是医方提供的,由医方保证病历资料的真实可靠性。患方的陈述资料一直要求开展鉴定病历篡改和伪造,却没有得到支持,重庆市医学会模棱两可的结论“医疗文书书写欠规范”。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作的电子病历鉴定,是对电子病历的数据修改改动情况的鉴定,他们不懂医学,不可能做出是否“篡改和伪造”的结论。
宋某某交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居民户口簿》复印件;3.《回复》;4.《2022年南岸区卫生健康行政处罚信息公示(1月17日—1月29日)》截图;5.《2022年南岸区卫生健康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申报(2月14日-2月18日)》截图;6.重医二院〔2012〕75号《重庆医科大学第二临床学院进修管理制度(试行)》;7.重医二院〔2017〕181号《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关于印发<手术、腔镜、介入等高风险医疗技术准入目录(2016年版)>的通知》;8.重医二院〔2017〕194号《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关于印发<医疗诊疗技术准入目录(2016年版)>的通知》;9.《关于李某某死亡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案中重医附二院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材料》;10《关于李某某死亡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案补充资料》;11.《针对重医附二院2022年1月13日提供的监控视频的质证意见》;12.《情况说明》;13.《重庆市南岸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江南院区李某某医疗事故案调查情况的回复》;14.《南岸区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关于依法核查群众李某某再次投诉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涉嫌违法执业问题的回复》;15.《南岸区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关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李某某医疗事故案调查情况的回复》;16.《医疗事故责任医护人员各种伪造、篡改等违法违规证据资料》;17.重庆医鉴〔2019〕0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是关于宋某某认为区卫生健康委对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江南院区)造成李某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一案未尽职调查问题。区卫生健康委于2020年10月21日接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简称市卫生健康委)办公室关于依法核查群众反映重医附二院涉嫌违法执业问题投诉的通知,于10月28日正式立案。区卫生健康委在对重医附二院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医疗事故案的调查中,依据重庆医学会出具的重庆医鉴〔2019〕0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简称《医疗事故鉴定书》),以及宋某某、李某某同志提供的其他相关线索进行了调查核实。因在调查该案过程中,发现重医附二院存在新的违法线索,需进一步调查重医附二院及涉及李某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的相关医务人员谢某某、钟某的违法行为。根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区卫生健康委向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申请延长案件调查期限六个月,市卫生健康委于2021年1月15日予以批复同意。在后续开展调查取证过程中,因需等待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区卫生健康委依据《重庆市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21年7月21日申请暂时中止案件调查。区卫生健康委于2022年1月11日收到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邮寄的《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弘正所〔2021〕电鉴字第16号)》后恢复调查。区卫生健康委调查清楚违法事实后,于2021年7月26日将谢某某移送公安处理,2022年1月14日向重医附二院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年2月5日给予重医附二院江南院区肾内科负责人钟某暂停6个月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区卫生健康委自接到此案投诉通知后,高度重视此案,组织执法人员多次走访调查取证及多轮专家研讨,对该案件的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未尽职调查行为。
二是关于宋某某认为使用麻醉药品的调查结果与事实真相严重不符,有较多违法违规事实没有被调查清楚以及重医附二院麻醉药品处方及发药程序严重违法违规的问题。区卫生健康委通过多次到重医附二院实地认真细致调查,以及对相关人员询问调查发现,为李某某开具麻醉药品的医师为邓某某(具有精麻药品处方权)。区卫生健康委重点对李某某病案中2018年11月28日的临时医嘱“14:47陈某某开具枸橼酸芬太尼注射液1支静推临时1次,谢某某于当天15:00取消掉”的记录情况展开调查。据陈某某(具有精麻药品处方权)称:当时自己开具了李某某手术需要的麻醉药品枸橡酸芬太尼电子医嘱后,未及时具手写处方签就开始接待其他病人。为确保手术按时开展,同样具有精麻药品处方权的邓某某医师手写处方签开具了一支舒芬太尼,完善了麻醉药品领取必须由具有精麻药品处方权医师开具电子处方及手写处方的规范流程。自己在手术前发现麻醉药未到科室,又重新开具了一支芬太尼。开具完后发现邓某某之前开的舒芬太尼在自己开处方期间已经到达了科室,于是自己在电子系统中将开具芬太尼的医嘱取消掉,但打印出的病历没有体现出取消芬太尼的信息。后谢某某审核病历时发现了该问题,于是谢某某签名完善了病历,确认芬太尼的医嘱取消掉。此情形得到了谢某某的承认。另外,区卫生健康委调查该院药品库房出入库记录,发现2018年11月28日当日药房对肾内科发放舒芬太尼仅1支,并未发现有芬太尼发放到肾内科,因此现有证据不支持申请人提出的“院方对李某某注射多支舒芬太尼的情况”。
三是关于宋某某认为医院和医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问题。
(一)冷某某为李某某经口插管操作人员,持有《医师执业证书》及《医师资格证书》,具备重症医学专科资质。调查发现,重医附二院于2018年12月17日印发的《关于公布医疗技术资格准入情况的通知》中,授予了冷某某气管插管术资质,但这是发生在冷某某为李某某实施气管插管术后。冷某某尚未获得该院授予相关资质,为李某某实施气管插管术的行为违反了《手术分级管理办法》,属于医疗机构手术分级授权管理不规范,已责令其整改。
(二)何某为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到重医附二院肾内科的进修医师,持有《医师执业证书》及《医师资格证书》,指导老师为谢某某和陈某某(未参与李某某手术),在手术过程中何某一直遵循谢某某的医嘱执行。根据《重庆医科大学第二临床学院进行管理制度(试行)》中明确规定:“进修生无处方权”。因此,区卫生健康委认为李某某医疗事故主要是由重医附二院以及以谢某某为组长的肾内科血管通路组造成的,何某只是执行谢某某的医嘱。区卫生健康委已将何某的带教医生谢某某移送公安处理。
(三)据区卫生健康委调查,陈某某没有参与李某某的手术,也未参加后续抢救及治疗。
(四)吕某某在手术过程中为谢某某的手术护士,持有《护士执业证书》,在市、区两次《医疗事故鉴定报告》中未发现吕某某在李某某手术过程中有护理质量问题,区卫生健康委在调查过程中亦未发现吕某某在李某某手术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
(五)张某为重症医学科主任,持有《医师执业证书》及《医师资格证书》。据区卫生健康委询问相关人员调查了解,张某没有参与李某某在肾内科的插管操作及审核,但在李某某转入ICU病房抢救时,张某对李某某气管插管的深度和呼吸机参数进行了检查确认。执法人员经查阅病案发现在肾内科手术操作记录有张某名字,但未见本人签名确认。经询问相关人员称,操作记录上的地点以首次操作地点为准,未记录后半程抢救操作地点,因此张某的名字会出现在李某某肾内科抢救记录中。据此,区卫生健康委认为无证据证明张某未参与李某某经口气管插管审核。
(六)杜某为冷某某的上级医师,持有《医师执业证书》及《医师资格证书》。据区卫生健康委调查,杜某虽未参与抢救时插管,但在冷某某完成插管后对其操作记录进行了审核,调查中未发现违法行为。
(七)张某某持有《医师执业证书》及《医师资格证书》,仅为抢救过程中的记录人员,所有修改均是询问相关医务人员后进行的,区卫生健康委调查中未发现其存在违法行为。
(八)钟某作为重医附二院肾内科主任,对造成李某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负有管理责任,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区卫生健康委已对其作出责令暂停执业6个月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区卫生健康委对该案件的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区卫生健康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复书和证据:1.《询问笔录》;2.南卫健文〔2021〕4号《重庆市南岸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申请延长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医疗事故及医师谢某某、钟某造成医疗事故案调查时限的请示》;3.渝卫复〔2021〕17号《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同意延长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涉嫌违法执业行政处罚一案办理期限的批复》;4.《重庆市南岸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市民投诉(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涉嫌病历造假等问题)的回复》;5.《南岸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南岸信箱〔2022〕93号的回复》;6.《重庆市南岸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宋某某、李某某反映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相关问题的回复》;7.《冷某某取得重症医学专科资质的证明》;8.《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关于印发<医疗技术目录(2016年版)>的通知》;9.南岸卫移〔2021〕3号《案件移送书》;10.《立案告知书》;11.《送达回证》;12.《医疗技术资格准入申请表》;13.2018年伦审第(7)号《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伦理审查意见》;14.2018年伦审第(1-9)号《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伦理审查意见》;15.(2021)渝南法委鉴字第026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鉴定委托书》;16.重庆医鉴〔2019〕0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3日,重庆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鉴定书》,认为李某某于2018年12月2日入住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12月28日办理出院,于2019年4月27日因救治无效而死亡,在该此事故中,重医附二医院存在以下过错:1.医患沟通不充分,对相关治疗、替代方案及特殊用药未告知患方;2.术前准备不充分,手术医生无动-静脉内瘘血管狭窄球囊扩张术相关资质;3.肾内科操作间不具备使用阿片类药物的设施设备条件,相关预防抢救措施准备不足;4.院方未按照《处方管理办法》《麻醉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进行严格管理,该案中手术医生无芬太尼类药品使用的资质;5.将使用舒芬太尼后出现的呼吸抑制判断为药物过敏反应,导致处理方式缺乏针对性;6.医疗文书书写欠规范。本病历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2021年1月7日,区卫生健康委向市卫生健康委提交《关于申请延长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医疗事故案及医师谢某某、钟某造成医疗事故案调查时限的请示》,申请延长案件调查期限六个月,时间从2021年1月28日至2021年7月28日。1月15日,市卫生健康委作出批复同意延长办理期限。3月21日,区卫生健康委向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作出《关于南岸信箱〔2022〕93号的回复》,称其高度重视,并于来信人电话沟通,形成了《答复群众意见书》。4月9日,区卫生健康委向市卫生健康委提交《关于市民投诉(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涉嫌病历造假等问题)的回复》,汇报了调查与回复情况。6月3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向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2021)渝南法委鉴字第026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鉴定委托书》,对重医附二院是否篡改、伪造病历进行鉴定。7月21日,区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作出《关于依法核查群众李某某再次投诉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涉嫌违法执业问题的回复》和《关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李某某医疗事故案调查情况的回复》。7月26日,区卫生健康委作出南岸卫移〔2021〕3号《案件移送书》,经调查发现谢某某涉嫌医疗事故罪,将谢某某移送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处理。7月27日,区卫生健康委作出《关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江南院区李某某医疗事故调查情况的回复》。2022年1月14日,区卫生健康委作出南岸卫医罚〔20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简称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重医附二院作出给予警告,处罚款人民币伍万元,并给予重医附二院肾内科血管通路组停业整顿6个月的行政处罚。2月14日,区卫生健康委作出南岸卫医罚〔20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简称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钟某给予暂停6个月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3月11日,区卫生健康委作出《关于宋某某、李某某反映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相关问题的回复》,回复称未发现能证明注射多支麻醉药品的情况,也未发现医务人员的违法行为和医院存在伪造、篡改病历的问题,其余问题已于2021年7月21日由区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回复给申请人。
宋某某与区卫生健康委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执业医师法》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以及《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区卫生健康委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
二、2020年10月21日,区卫生健康委接市卫生健康委办公室关于依法核查群众反映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涉嫌违法执业问题投诉的通知,于10月28日正式立案。因在调查该案过程中,发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存在新的违法线索,需进一步调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及涉及李某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的相关医务人员谢某某、钟某的违法行为。2021年1月7日,区卫生健康委根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市卫生健康委申请延长案件调查期限六个月,市卫生健康委于1月15日予以批复同意。在后续开展调查取证过程中,因需等待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7月21日,区卫生健康委依据《重庆市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暂时中止案件调查。7月26日,区卫生健康委将谢某某移送公安处理。2022年1月11日,区卫生健康委在收到弘正所〔2021〕电鉴字第16号《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恢复调查。1月14日,区卫生健康委向重医附二院作出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月14日,区卫生健康委向重医附二院江南院区肾内科负责人钟某作出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区卫生健康委已经履行查处的职责。为了进一步缓解医患关系,对申请人进行释明,区卫生健康委于3月11日向宋某某作出《回复》。
三、关于本案麻醉药品的使用问题,重医附二院于2018年11月28日09:21、14:27、16:50三次与患者或家属沟通,但“患者或家属签字”及“与患者关系栏”签字均为空白,区卫生健康委支持《医疗事故鉴定书》关于存在医患沟通不充分的认定,并将此作为作出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据之一。同时,区卫生健康委认为重医附二院处方管理不规范,并将此作为作出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据之一。
根据《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专用登记册》《临床科室暂欠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回收包装登记本》及《麻醉、精一药品包装回收销毁登记本》等记录,区卫生健康委未查实到芬太尼发放到肾内科。宋某某称钟某在重庆市医学鉴定会上公开证言说两支麻醉药品都已经到了科室,但其并没有证据加以证明。
四、关于对医院和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问题,因冷某某的插管行为违反了《手术分级管理办法》,区卫生健康委已责令其整改,并将此作为作出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据之一。李某某医疗事故主要是由重医附二院以及以谢某某为组长的肾内科血管通路组造成的,何某仅是执行谢某某的医嘱,现谢某某已由区卫生健康委移送公安处理。宋某某称陈某某伪造临时医嘱、伪造沟通记录、伪造术前手术指征诊断检查医嘱、伪造医学病历文书,但其并没有证据加以证明。钟某作为重医附二院肾内科主任,对造成李某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负有管理责任,区卫生健康委已于2022年2月14日给予其暂停6个月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对吕某某等其他人,因区卫生健康委经调查,未发现有违法行为,故未对其进行处罚。
五、关于手术医生的动-静脉内瘘血管狭窄球囊扩张术相关资质问题。
按照《手术分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手术级别、专业特点、医师实际被聘任的专业技术岗位和手术技能,组织本机构专家组对医师进行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审核合格后授予相应的手术权限”的规定,医疗机构应当组织专家组对谢某某医师进行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并留存审核技术档案,同时采取规范文件形式对医疗机构相关科室医师进行定期授权,重医附二院未能提供上述技术档案和文件。谢某某的动-静脉内瘘血管狭窄球囊扩张术《医疗技术资格准入申请表》授权形式不规范,区卫生健康委将此作为作出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据之一。
综上所述,区卫生健康委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内容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南岸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的《重庆市南岸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宋某某、李某某反映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相关问题的回复》。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2022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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