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岸府复〔2022〕49号
申请人四川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玲,该局局长。
第三人刘某某。
申请人四川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简称某某园林公司)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区人社局)于2022年4月6日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22〕4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6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依法追加刘某某为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政复议请求事项:请求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刘某某在进行日常乔木修剪工作时,系因截掉的树枝挂在空中,其未采取操作人员先安全下到地面,再和其他员工一起使用工具将树枝勾下的安全操作方式,而是擅自解开保险绳,自作主张用力去踩树枝,导致其跟随树枝一起坠落,存在过错。该公司在员工入职及日常培训中会重点提及安全问题,刘某某参与过安全培训,且有签字记录,其擅自解开保险绳,抱有侥幸心理是导致事件发生的直接过错行为,该公司不应承担此次事件责任。事故发生后,该公司也先后为刘某某垫付医药费11.48万元,也为其进行了护理,支付护理费2247元。刘某某在治疗期间,该公司仍每月按时发放其工资,刘某某造成的岗位人员缺失造成的其他人员加班费用损失为约5000元。故因刘某某私自解开安全绳的行为,该公司认为刘某某应当承担50%的过错责任。
某某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1.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22〕4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授权委托书》;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5.《居民身份证》复印件;6.《培训记录》;7.光盘。
被申请人称:刘某某于2022年2月28日向该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当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并将该告知书直接送达刘某某。于2022年3月8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将该决定书直接送达刘某某。同日,该局出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2022年3月10日将该通知书邮寄送达至某某园林公司。通过调查、核实刘某某提供的材料及相关证明材料,该局于2022年4月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4月7日将该决定书直接送达至某某园林公司。
刘某某在某某园林公司从事绿化工工作,2021年12月14日,刘某某在某某园林公司位于九龙坡区的美茵河谷小区项目进行乔木修剪作业时,从树枝上摔下受伤。某某园林公司收到该局邮寄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提交的回函中,已明确载明刘某某在该公司做工以及因工受伤的事实。该局结合证人证言、调查笔录、银行流水等相关材料,该局认为,刘某某于2021年12月14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因此,该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请求驳回某某园林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区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复书和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授权委托书》;4.申请人信用信息;5.《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及送达回证;6.《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回复函》;9.参保情况;10.银行流水;11.《调查笔录》;12.《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刘某某称:其系2021年12月14日8时许,在九龙坡区美茵河谷小区进行乔木修剪作业时从树上摔下,腰部、左上肢、骶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其受伤是因为所站树枝断裂掉落导致,并非是主观故意。某某园林公司对树枝挂空未落的操作流程并没有进行过专项培训,其提供的培训记录涉嫌造假,系要求员工在空白表上签字后自行填写培训内容,2021年11月1日的培训记录是2022年3月19日以公司开会为由要求刘某某到员工休息室签字后填写的培训内容,11月1日没有进行实际培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刘某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本案事实,应予维持。
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授权委托书》;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某某园林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岸区分局注册登记,经营范围包括从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相关业务。刘某某在某某园林公司从事绿化工工作。2021年12月14日8时许,刘某某在位于九龙坡区美茵河谷小区项目进行乔木修剪作业时从树上摔下受伤。经重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腰1、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椎椎管狭窄伴不全瘫;2.腰2、3椎关节突关节脱位;3.骶骨骨折;4.左桡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
刘某某于2022年2月28日以某某园林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当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并将该告知书直接送达刘某某。2022年3月8日,区人社局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将该决定书直接送达刘某某。同日,区人社局出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直接送达某某园林公司。2022年4月6日,区人社局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4月7日将该决定书直接送达某某园林公司。
某某园林公司、区人社局、刘某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区人社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依法负有受理、审核和认定的法定职责。刘某某于2021年12月14日在位于九龙坡区美茵河谷小区项目进行乔木修剪作业时从树上摔下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刘某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某某园林公司在工伤认定期间,向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足以证明刘某某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故刘某某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某某园林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因此,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22〕4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2022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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