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岸府复〔2020〕22号
申请人重庆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岸区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赵剑敏,该局局长。
第三人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申请人重庆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不服重庆市南岸区城市管理局(简称区城管局)作出的渝南岸城管限拆〔2020〕14013号《南岸区城市管理局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简称《限拆决定书》),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依法追加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为第三人。2020年12月9日,本机关对本案进行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赖某某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肖某、赵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场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政复议请求事项:请求撤销区城管局作出的《限拆决定书》。
申请人称:《限拆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通过南广府函〔2017〕43号《关于限期拆除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市场项目违法建筑的复函》(简称43号《复函》)可知,案涉建筑系2013年12月起至2015年修建,某某公司根据其与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中的约定,安排重庆市战友物流有限公司(简称战友公司)、重庆市民帆物流有限公司(简称民帆公司)组织修建,某某公司系于2014年5月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从战友公司、民帆公司转租过来且转租时相关的建筑物已经形成规模和雏形,某某公司仅仅是在战友公司、民帆公司修建基础上进行的承接并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并非案涉违法建筑的修建行为的发起者、实施者,所以,某某公司在案涉建筑的修建事宜中不应当成为本案行政责任的主体,仅为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据此,区城管局在未查清案件事实和违法主体的前提下,向某某公司下发《限拆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限拆决定书》合法不合理。根据行政合理性原则,案涉建筑的修建为违法建筑,某某公司始至终均未予以否认,但是,某某公司仅为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担者,且建筑物的修建是在某某公司的授意要求下,通过战友公司、民帆公司对外组织修建。因此,区城管局应当就此问题查清事实,分清某某公司、战友公司、民帆公司和某某公司之间的责任后,再向相关责任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若本案未经依法确认责任,直接对案涉建筑予以拆除,势必导致某某公司相应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从区城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看出,其直接将相关责任全部划归某某公司明显不合事实,也对某某公司不合理,且加重了某某公司法律责任和义务。因此,请求撤销区城管局作出的《限拆决定书》。
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道路硬化合同》及《补充协议》;2.《重庆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广阳镇新六村项目结算清单》5份;3.《曾令平情况说明》;4.《审计报告(一)股东股份、资金情况》;5.《欠款还款明细表》;6.《重庆某某物流市场收方单(一)》;7.《重庆市得劳斯集装箱有限公司(租赁合同)》;8.《重庆某某物流市场临建一览表》;9.《物流市场临建预算表》;10.张世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1.张典《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2.《远筑活动板房销售合同》;13.《活动板房订购合同书》;14.《验收及结算单》;15.《结算表》16.《付款协议书》;17.《工程验收清单》;18.《k式坡顶双层活动房主要材料表》;19.《活动板房主要材料表》;20.《卷帘门结算清单》;21.《收条》;22.《重庆市某某物流市场卷帘门收方单》;23.《重庆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广阳镇新六村项目验收清单》;24.《彩钢瓦、门头、网格及柱子验收清单》;25.《重庆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广阳镇新六村项目收方清单》2份;26.《彩钢收方清单》;27.《土地租赁转租协议》2份;28.《重庆市税务局个人(企业)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29.《重庆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30.《重庆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31.《轮胎修理及销售场地租赁合同》;32.《汽车电路修理租赁合同》;33.《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D区1-10);34.《超市及茶室租赁合同》;35.《房屋租赁合同》5份;36.《汽车修理厂场地租赁合同》;37.《重庆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基本情况》;38.《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39.《出资者(股东)情况》;40.《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及经理情况》;41.《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42.《关于被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蒙骗投资建设南岸区广阳镇新陆村“某某物流市场”的情况说明》;43.重庆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44.《物流市场的修建和共同经营合同》11份;45.郑万荣《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6.《关于重庆市战友物流有限公司法人伍文忠向王国权借款15万元的情况说明》;47.(2018)渝0108民初22035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48.《借条》;49.银行流水;50.陈德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51.陈德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52.李长琼《居民身份证》复印件;53.陈友林《居民身份证》复印件;54.刘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55.龚智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56.何友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57.蒋昌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58.《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9份;59.《土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某某物流与战友物流);60.《协议书》(某某物流、民帆物流与某某物流);61.《重庆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章程》2份;62.《重庆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4份;63.《重庆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关于投资、股权重组及股东变更的相关协议》;64.《重庆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股权分配方案》(2015年4月1日);65.《过渡协议书》;66.《重庆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签到表》;67.《重庆市某某物流收支审计结算表》3份(表一);68.《审计报告(一)股东股份、资金概况》;69.《授权委托书》;70.《还款协议》;71.《重庆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签到表》;72.《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皮其垒与陈婉琦);73.交易详情(皮其垒);74.《陈婉琦退还股东皮其垒明细》;75.《关于租赁合同、租金事宜的函》(某某物流致某某物流);76.《关于租赁费用及相关事宜的函》(某某物流致某某物流);77.《重庆某某物流(市场)基地临时建筑布置图》;78.《彩钢棚砖体结算清单》;79.《大门公路混凝土结算清单》;80.《平台及招商部结算清单》;81.《A、B、C区主公路混凝土结算清单》;82.《大门柱子、围墙、值班室、砖体结算清单》;83.《彩钢地平结算清单》;84.《彩钢棚砖体结算清单》;85.《公路结算清单》;86.《路结算清单》;87.《水沟结算清单》;88.《条石结算清单》;89.《护坡结算清单》;90.《彩钢棚混凝土地坪结算清单》;91.《其他收方清单》;92.《刘家明工程结算说明》;93.《办公室活动板房结算清单》;94.《钢结构彩钢棚制作承包合同》5份;95.《雅恒腾飞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96.《活板房使用说明》;97.《片石铺装承包合同》;98.《片石铺装结算说明》;99.《道路硬化合同》及《补充协议》(某某公司与刘家明);100.《土建承包合同》;101.《收方验收单》;102.《承包协议》(张世平与黄兴凡);103.《某某物流市场招待所工程施工收方表》;104.《收方清单》2份;105.《结算清单》2份;106.《招待所基础收方清单》2份;107.《关于“某某物流市场”临时建筑物修建历史沿革事实材料》;108.《广阳某某物流园——需考虑的问题》;109.《费用报销单》9份;110.(2018)渝仲字第351号《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书》;111.《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关于土地租赁开展经营的请示》;112.《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广阳镇人民政府);113.《南岸区城市管理局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2020年10月15日);114.南广府函〔2017〕43号《重庆市南岸区广阳镇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拆除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市场项目内违法建筑的复函》;115.《重庆市南岸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回填)决定书》(2017年6月30日);116.《重庆市南岸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涉嫌违法建筑案件调查(检查)通知书》;117.《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项目投资协议书》;118.《重庆某某物流(市场)基地》;119.《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20.陈婉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21.《上海市汇业(重庆)律师事务所函》;122.《律师执业证副本》;123.汇业律师事务所《授权委托书》;124.《费用报销单》4份;125.《中国银行贷记往账业务凭证》;126.《片石铺装结算说明》;127《收条》;128.《证明》。
被申请人答复称:首先,关于违法事实和违法主体认定不清问题。接上级交办案件后,该局经调查核实,并根据南岸规资函〔2020〕286号《重庆市南岸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重庆市城市违法建设执法协助调查函的复函》(简称286号《复函》),认定某某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重庆市南岸区广阳镇新六村某某物流市场(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港功能区M31-3/01号地块)修建建(构)筑物,建筑面积约28247平方米。故该建(构)筑物应属于《重庆市规乡规划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违法建筑。调查过程中,该局于2020年9月27日依法对某某公司进行调查询问,期间该公司自认案涉建(构)筑物系其在2014年7月开始修建,并在2014年9月完成了彩钢棚主体工程的搭建。结合2014年5月,某某公司与案外人某某公司、战友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转租协议》,由此证明案涉建(构)筑物系某某公司在《土地租赁转租协议》签订后擅自修建。因此,该局认定案涉建(构)筑物的违法建设主体系某某公司具有事实依据。关于某某公司所称的43号《复函》,该复函确认的基本事实中并未说明案涉建(构)筑物系在2013年12月开始修建,仅确认了案外人某某公司在2013年12月拟定将建设地块租赁给战友公司及民帆公司的事实,由此无法证明某某公司所称的案涉建(构)筑物在其2014年5月租赁该地块时就已经存在,且该事实也与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陈述的事实不符。
其次,关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不合理问题。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违法建设的处罚对象均是违法建筑实际建设者,结合该局调查的情况,根据相关事实、证据认定案涉建(构)筑物的建设者为某某公司,并依据相关行政法规对其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某某公司所称其仅为案涉建(构)筑物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担者,不应承担全部行政责任。该局认为,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赋予的职责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对于违法建设的行为依法处理,并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该局对某某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限拆决定,系为维护国家城市管理秩序,稳固社会利益,未对某某公司的其他民事权益或企业利益造成损害,某某公司所称的其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其他合法权益可以通过相关司法途径寻求救济,并不会因该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而消灭。
综上所述,该局作出的《限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准确。因此,请求维持该局作出的《限拆决定书》。
区城管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复书和证据:1.《南岸区城市管理局查处违法建筑审批表》;2.重庆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3.《授权书》;4.洪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5.南岸规资函〔2020〕286号《重庆市南岸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重庆市城市违法建设执法协助调查的复函》;6.渝南岸城管调勘通〔2020〕014013号《南岸区城管局调查询问及勘验通知书》;7.《南岸区城管局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8.《南岸区城市管理视听资料》(2020年9月7日10时);9.渝南岸城管询录〔2020〕14013号《南岸区城市管理局调查询问笔录》(2020年9月27日9时10分至9时50分);10.《土地租赁转租协议书》;11.《南岸区城市管理视听资料》(2020年9月27日10时10分至10时40分);12.渝南岸城管勘录〔2020〕14031号《南岸区城市管理局勘验笔录》;13.《某某地块建筑面积测量报告》;14.渝南岸城管违建案审〔2020〕14031号《南岸区城市管理局违法建筑案件会审表》;15.渝南岸城管限拆〔2020〕14031号《南岸区城市管理局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16.南岸区城管局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17.南岸区城管局视听资料制作说明(2020年 10月15日10时7分);18.南广府函〔2017〕43号《重庆市南岸区广阳镇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拆除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市场项目内违法建筑的复函》;19.《建筑面积楼层平面图》;20.《情况说明》;21.《某某地块26家分租企业标注图》。
第三人某某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书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某某公司与战友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转租协议》,双方约定战友公司租赁某某公司物流市场基地现有大门进口左侧土地,某某公司原则同意战友公司租赁该土地的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某某公司正式建设市场动工之日为止。同日,某某公司与民帆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转租协议》,双方约定民帆公司租赁某某公司物流市场基地现有大门进口左侧土地,某某公司原则同意民帆公司租赁该土地的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某某公司正式建设市场动工之日为止。同日,某某公司分别与战友公司和民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土地租赁转租协议中的未经事宜达成补充协议。2014年5月,某某公司、战友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转租协议书》,约定某某公司与战友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转租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的所有合同条款由某某公司履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战友公司立即退出现场,并按三方清理、登记及现场状况,向某某公司进行包括但不限于场地、物资、资料等移交工作。2014年5月25日,某某公司、民帆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某某公司与民帆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转租协议》和《补充协议》立即予以解除,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民帆公司立即退出现场,并按三方清理、登记及现场状况,向某某公司进行包括但不限于场地、物资、资料等移交工作,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继续履行该协议相关内容。2015年8月14日,重庆市南岸区广阳镇人民政府(简称广阳镇政府)向某某公司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责令其在该通知下达之日起停止一切违法建设,并在5个工作日内自行拆除所有违法建筑,如不执行,将报区规划分局、区综合执法局予以强制拆除。根据某某公司《关于请求镇政府拆除违法建筑的请示》(渝物流〔2017〕3号),广阳镇政府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43号《复函》,要求某某公司立即按照规划主管部门的认定结果,对地块内所有违法建筑组织相关出资建设人限期自拆,如其与相关承租法人拒不配合违法建筑整治工作的,该镇将会同区综合执法局依法处置。后重庆市南岸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向某某公司作出《重庆市南岸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涉嫌违法建筑案件调查(检查)通知书》,告知其进行调查的时间及相关要求。2017年6月30日,重庆市南岸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南岸综执违建字〔2017〕第13001号《重庆市南岸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回填)决定书》,认定某某公司擅自在广阳镇新六村某某物流园E2区修建的约3584平方米的钢架彩钢结构生产用房,约280平方米的活动板房结构的办公、生活用房,为违法建筑,责令某某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17时前自行拆除(回填)该违法建(构)筑物。2020年8月13日,重庆市南岸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南岸规资函〔2020〕286号《重庆市南岸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重庆市城市违法建设执法协助调查的复函》,函告区城管局案涉建(构)筑物位于控规范围内,未在该局办理任何规划审批手续。9月2日,区城管局作出渝南岸城管调勘通〔2020〕014013号《南岸区城市管理局调查询问及勘验通知书》,通知某某公司于2020年9月7日10时到南岸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广阳镇执法大队接受询问(勘验)。9月27日,区城管局对某某公司的经理洪峰进行询问,洪峰陈述称,某某公司于2013年将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港功能区M31-3/01号地块分别出租给战友公司和民帆公司,引导两家公司对上述地块进行平场,2014年5月,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分别与战友公司、民帆公司签订三方转让协议,约定将东港功能区M31-3/01号地块再转租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租该地块后,于当年9月左右就完成了彩钢棚主体工程搭建,后又逐渐完成了某某物流市场内场地及库房的修建工作,从平场到现在为止,某某公司一直未向该公司提供相应的用地规划手续。在询问期间,区城管局依法告知了某某公司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根据重庆市勘测院于2020年7月作出的《某某地块建筑面积测量报告》,区城管局于2020年9月27日对某某公司在某某物流市场内修建的建筑物面积进行勘验,勘验结果合计为28247.29平方米。后区城管局对该案进行会审,拟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某某公司限期拆除违法建筑。10月15日,区城管局作出《限拆决定书》,认定某某公司在某某物流市场内修建的建(构)筑物属于《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违法建筑,责令某某公司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回填)该违法建筑,逾期未拆除(回填)的,将提请南岸区人民政府进行强制拆除(回填),同时依法告知复议、诉讼权利和期限。同日,区城管局将该决定书直接送达某某公司。
某某公司与区城管局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未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违法建设,形成的违法建筑按照下列规定组织查处:……(二)不在本条第一项所列范围修建的,属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查处;属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由土地主管部门组织查处。设立了综合执法机构的,可以由综合执法机构统一查处”及渝城管局〔2020〕10号《重庆市城市管理局关于主城区城市违法建设执法职责划分的通知》关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主城各区(含两江新区,下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分别以市、区城管局的名义行使城市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权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权等执法职能”等相关规定,区城管局有权对辖区内的未经批准修建的违法建筑进行查处。区城管局经调查、勘验、立案、会审、认定等程序后,依法作出《限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等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对象为违法建筑的建设者。本案中,《土地租赁转租协议书》《询问笔录》及《听证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某某公司是涉案违法建筑的建设者,故区城管局进行处罚的对象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先不评判广阳镇政府于2015年8月作出的限拆通知和区城管局于2017年6月作出的限拆决定,在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事实认定、适用法律等方面是否正确、合法,但该通知和决定只是分别要求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相应部分的违法建筑,且行政机关作出通知和决定后,未采取后续的强制拆除措施,当事人也未自行实施拆除,故该违法建筑一直处于存续状态。因此,区城管局于2020年经过重新调查、认定后,依法作出《限拆决定书》,不存在重复处理的行为。
本案中,经区城管局调查、勘验,某某公司在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港功能区M31-3/01地块内修建的违法建筑面积约为28247平方米,期间某某公司无法提供涉案构筑物的规划审批手续。区城管局向建设规划部门征询意见后,认定涉案构筑物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系违法建筑,符合《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因涉案构筑物为违法建筑,区城管局责令某某公司自决定书送达之日7日内,自行拆除(回填)该违法建筑,逾期未拆除(回填)的,将提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进行强制拆除(回填),符合《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对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所列违法建筑,由负责查处的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拆除、回填,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限期拆除或者回填的决定,当事人不停止建设、逾期未整改、逾期未拆除或者回填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整改、强制拆除或者回填等决定。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实施强制拆除、整改或者回填七日前发布公告。强制拆除、整改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等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南岸区城市管理局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的渝南岸城管违建限拆〔2020〕14013号《南岸区城市管理局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
定,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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