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岸府复〔2024〕342号
申请人陆海燕。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分局南岸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广福大道5号。
负责人周黎,支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50080019442738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24年12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18日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为50080019442738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6日晚在南岸区花园路缓慢向左变道时与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发生剐蹭,当时到南岸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理论,未及时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处罚200元,请求撤销编号为50080019442738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机动车正常行驶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核实:陆海燕驾驶小型客车在南岸区花园路实施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机动车正常行驶的违法行为属实;从事故无责方裴某某驾驶的小型新能源汽车上提取事发当时的行车记录仪视频以及调取花园路电子三所附近的公共视频,被申请人驾驶小型客车于2024年12月6日18时49分在花园路实施了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机动车正常行驶的违法行为。2.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于12月6日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拒签、拒收《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6日,申请人驾驶小型客车由花园路往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方向行驶时,行驶至花园路电子三所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裴某某驾驶的小型新能源汽车发生擦挂,致两车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同日,被申请人对以上事故进行调查,提取了事发当时裴某某驾驶的小型新能源汽车上的行车记录仪视频,调取了花园路电子三所附近的公共视频。经核实:申请人驾驶小型客车在南岸区花园路实施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机动车正常行驶的违法行为属实。
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500800420248014058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认定“当事人陆海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四十四条规定第二款,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裴某某无责任”。申请人陆海燕在该事故认定书签字。
同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编号为50080019442738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
以上事实,有编号为50080019442738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第500800420248014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陆海燕及其驾驶的机动车信息、事故视频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主体适格。
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了相关车道机动车的正常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陆海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分局南岸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编号为50080019442738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2025年2月11日
国务院部门网站
地方政府网站
市政府部门网站
区(县)政府网站
其他网站
版权所有: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主办: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ICP备案:渝ICP备2021011583号 政府网站标识码:5001080014 渝公网安备:5001080200114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