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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岸府复〔2026〕9号
日期:2026-04-13 1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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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6-04-13 1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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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岸府复〔20269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广福大道5号。

负责人:周黎,支队长。

申请人刘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编号为500800194556264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17日收到,于114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510231048分通过南江大道段被拍摄违反禁令标志,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申请人并没有违反禁令标志。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510231048分,申请人驾驶渝D5028Y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南岸区南江大道(南岸段)实施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复书和证据:《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南岸区南江大道为城市快速路,且进入该路段的入口处均悬挂有摩托车禁止驶入的标志。

202510231048分许,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渝D5028Y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南江大道(南岸段)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行驶的行为。

20251218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处以100元罚款、记分1分的处罚。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以及《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快速路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禁止非机动车(含残疾人专用车)、摩托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车辆进入内环快速路、机场快速路等实施封闭式管理的城市快速路”的规定,本案中,南江大道为城市快速路,申请人驾驶二轮摩托车驶入城市快速路区域,属于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对申请人此次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编号为500800194556264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2026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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