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岸府复〔2026〕103号
申请人:周琳人,男,汉族,1990年6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811990******36,住重庆市两江新区两路泽科兴城C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南滨路派出所,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59号附1-2号。
负责人:庹思扬,政委。
第三人:郑昭明,男,汉族,1969年8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69******10,住重庆市南岸区敦厚街36号2幢5-3。
申请人周琳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南滨路派出所作出的渝公南岸(滨)行罚决字〔202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2月25日收到,于2026年3月3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渝公南岸(滨)行罚决字〔202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依法作出处罚。
申请人称:2025年12月19日20时许,申请人在南滨路东原1891B馆UME国际影城14厅看电影时,因无意碰到前排座椅,前排座椅的武冬娅和第三人开始辱骂申请人,发生口角有一分钟左右,第三人用力掐申请人脖子,将其放倒在座椅上,随后第三人从前排绕至后排位置将申请人推打倒地,致使申请人摔倒在地,并继续辱骂,申请人立即报警,全程未还手。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于2025年12月19日晚上在南滨路东原1891B馆UME国际影城看电影与申请人发生纠纷,后第三人将申请人推倒在地。被申请人对案发当时的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调取案发现场监控,认定第三人因看电影发生纠纷用力将申请人推倒在地,但情节较轻,申请人无明显外伤,且第三人主动投案,故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15日对第三人作出行政罚款两百元的决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5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立案后及时进行调查取证,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失败后,依法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前告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版)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6年1月15日对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罚款两百元的决定,后向第三人送达处罚决定书,并邮寄送达至申请人。
三、申请人认为办案民警弄虚作假、偏袒一方无事实依据。本案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询问笔录、告知文书等均有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捺印。被申请人对执法活动严格监督,办案民警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依法调查取证,客观认定事实,公正对待各方当事人,依法保障申请人与对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举证等各项权利,不存在弄虚作假偏袒一方当事人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5年12月19日20时许,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警称其在南滨路83号东原1891B馆UME国际影城因看电影不小心踢了前面靠椅一下,随后被前面靠椅的第三人及其妻子武冬娅辱骂,然后被第三人用手打了胸口一拳,并被其推倒在地后踢了几下。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为治安案件,依法询问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妻子武冬娅。申请人随后前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医院,经诊断:多处损伤(头部损伤伤、胸部软组织挫伤伤、骶尾椎软组织挫伤伤、左小腿软组织),左胫腓骨中上段骨质未见明显异常。
2025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依法调取东原1891B馆UME国际影城14号厅现场及周边监控,监控视频显示:前排位置的第三人与后排位置的申请人发生冲突,期间,第三人转身面向申请人并抬手。因监控视频画面光线过暗,无法清晰辨认第三人抬手后是否与申请人颈部发生接触。随后,第三人走向后排座位区域,将申请人推倒在地上。
2025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依法组织申请人及第三人就本案进行调解,因双方赔偿金额分歧太大,无法达成协商。
2026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依法传唤申请人及第三人到案接受询问调查,并分别对第三人和殴打现场、监控录像进行了指认。
同日,被申请人告知第三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当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写明“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捺印确认。当日,被申请人作出渝公南岸(滨)行罚决字〔202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处罚内容为:对郑昭明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询问笔录、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经历查询说明、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监控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传唤审批表、传唤证、传唤离开时间、接受证据清单、治安调解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非税收入一般缴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本案中,根据现场监控视频、《询问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资料相互印证,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第三人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情节较轻,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在“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幅度内从轻处罚,故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渝公南岸(滨)行罚决字〔202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南滨路派出所作出的渝公南岸(滨)行罚决字〔202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2026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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