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岸府复〔2026〕165号
申请人:刘兴祁,男,汉族,2004年6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20******0110,住贵州省金沙县民兴街道金槐社区沙抱树组。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岸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住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广福大道B区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8742898219N。
负责人:杨鸥,主任。
申请人刘兴祁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岸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所做的《答复群众意见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3月23日收到,于3月27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群众意见书》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履职申请事项所需材料,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群众意见书》,申请人对该《答复群众意见书》不服。其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履职申请事项的法定职责。其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群众意见书》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依法依规作出了调查和处理,不存在未依法履职情形。一是被申请人已依法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不履行、不完全履行职责情形。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及时开展调查,依法作出专业认定并采取处置措施,依法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二是《答复群众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涉案产品为食品用PE一次性手套,不属于消毒产品,不适用消毒产品监管规定;涉案产品不构成消毒管理相关违法行为,不符合立案处罚条件,被申请人据此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责令整改已体现履职到位。三是被申请人关于消费纠纷的指引不属于行政不作为。
经审理查明:2026年2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材料》,申请人称其在被投诉举报人重庆云辰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涉案产品(一次性手套),错误标注“消字号(卫生许可证明编号)”,请求依法查处被投诉举报人。
2026年2月10日,被申请人通过内部OA系统将线索交办至南岸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区卫生监督所)开展调查核实,同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告知被投诉举报人其涉案产品标注问题。
2026年3月6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对其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履职的行政复议申请,3月13日,本机关作出南岸府复(2026)125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2026年3月12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答复群众意见书》,答复申请人称:根据国家疾控局在官网对手(指)套生产企业卫生许可相关问题的回复,涉案产品不属于消毒产品,不得标注任何与消毒产品有关的卫生许可证编号,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已联系产品厂家责令其整改,关于申请人反映的消费纠纷问题,建议申请人向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反映。同日,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邮箱送达该《答复群众意见书》。
2026年3月23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答复群众意见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3月27日,本机关作出南岸府复(2026)165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履职申请材料》《答复群众意见书》、邮寄凭证、被申请人OA系统截图、微信聊天截图、电子邮箱发送记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七项规定:“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处理其投诉举报事项的履职情况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6年3月13日受理,现将本案与南岸府复(2026)125号案件合并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刘兴祁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2026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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